近年来,风急浪高的经济形势加速了市场出清的进程,金融机构债权人越来越多地面临着在担保人的破产程序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现实情况,担保物权的实现不可避免地将受到破产程序这一集中清偿程序的影响,权利实现的时间、程序甚至金额均可能受到限制;同时,破产程序纷繁复杂,法律规则供给不足,各地区的破产实践存在一定差异,也给担保物权人行权造成了障碍。 鉴于此,威科先行特推出由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的杨飞飞、刘昊洋律师撰写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专题。本专题针对破产申请前成立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旨在为金融机构债权人行权提供指引。 本专题已上线至金融合规实务模块 欢迎扫二维码,获取免费试用 专题目录 第一节 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担保物权的实体要件 担保物权人行权除需符合民法上对于担保物权的一般的设立生效要件之外,还需经过破产法上撤销权制度的再次检验。 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时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颇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我国《破产法》第31条 设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所谓破产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进行的欺诈债权人或损害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行为,申请法院予以撤销并追回财产的权利 。通过破产撤销权制度,管理人得以恢复、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间的公平分配...... 第二节 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要点 一、担保权人能否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受偿 二、担保权人是否需经破产债权申报及确认程序 三、变价处置担保物的程序 (一)启动变价程序是否以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变价方案为前提 四、分配担保物的变价款或实物的程序 五、担保财产流拍抵债是否需与担保权人协商一致 六、行使担保物权的前提条件 (一)担保物无需与其他财产整体处置 第三节 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要点 一、担保权人能否提起或阻却重整程序 二、担保物权暂停及恢复行使的条件和程序 三、优先受偿范围如何确定 四、如何针对不当评估价值进行救济 五、如何确定表决权 六、重整程序中解押的风险和应对 七、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和救济 第四节 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要点 《破产法》第96条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破产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因此,担保权人在法院受理和解申请后即可行使担保权,不受权利行使中止的限制,无需等待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第五节 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计算及受偿顺位 一、是否适用破产停止计息的规则 二、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 (一)税收债权 第六节 管理人报酬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担保物的管理报酬首先由管理人和担保物权人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管理人管理担保物的报酬时,应当参照普通债权人受偿时管理人应获得的报酬确定,不能超过前述报酬的10%...... 专题内容节选 以下内容节选自:第二节 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要点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就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不依破产集体清偿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是担保物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反映。我国《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尽管我国《破产法》并未明确使用“别除权”一词,但一般认为,《破产法》第109条规定的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属于别除权。《破产法》立法释义明确,别除权人“可以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直接向破产管理人请求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并在无担保的破产债权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受偿之前随时进行清偿”。 继《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破产会议纪要》”)第25条明确,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据此,在司法文件中,担保物权人理论上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但是,担保物权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受破产程序的约束,学界及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节即针对担保物权在破产清算中受偿的具体程序进行分析。 一、担保权人能否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受偿 如前文所述,从破产法的理论出发,有物权担保的权利人作为别除权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故在“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之最为宽松的含义下,别除权人可以通过提起新的执行程序或者继续担保物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从我国现行《破产法》的立法体系上看,破产重整程序明确规定了担保债权暂停行使的规则[10],然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却从未规定暂停行使,故从反向推论,认为不暂停行使、执行程序继续进行有一定理据。最高院民二庭在司法解释的释义中似倾向采取此种观点,认为“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但最高院民二庭同时认为,如担保物控制在管理人手中,担保权人行使权利要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协调。《破产法》起草小组成员王欣新教授亦认为,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受破产法第19条规定的限制,除人民法院受理的是重整申请外,别除权人可以依法对担保物继续进行执行程序,或提起新的执行程序。 司法实践中,确有极少数法院准许担保权人通过执行程序受偿。例如,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闽06执异1号案中即认为,“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除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外,不受中止效力的约束[1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在(2019)浙0603执异222号案中认为,“中止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作用,所以中止执行的效力一般不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辽03民终3089号案中,认为“依据破产法规定,别除权是担保物权权利人在企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权利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约束而优先以担保物价值受偿的权利,可通过民事执行程序行使来实现。故上诉人仪表公司工会提出别除权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在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规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亦可能更加倾向于继续执行,例如在(2019)甘执复162号案中,该案担保物的处置权经最高院协调后交由兰州中院处置,兰州中院向衡南县法院申请要求移送处置权,但衡南县法院迟迟不移送执行,后兰州中院裁定拍卖担保物,在兰州中院发出拍卖通知的当日被执行人向衡南县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衡南县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的第二日即裁定受理并向兰州中院发出移送执行函,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与衡南县法院明显在利用破产程序对抗、规避兰州中院的执行,兰州中院继续执行并无不当。 但是,前述观点并未在破产实践中被普遍采纳,多数法院在担保人被受理破产清算后往往裁定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程序,原因主要如下:第一,《破产法》第19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关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均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由于现行《破产法》已将设有担保的财产明确纳入债务人财产的范围之内,故中止担保物的执行程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二,《破产会议纪要》第25条仅规定担保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并未正向规定可以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故法院可能据此认为由执行部门继续处置缺乏依据。第三,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不仅需遵循民法规则,担保物权的成立生效、担保权人的受偿顺位等等尚要经过破产法规则的再次检验,而法院执行部门难以担此重任,如仅依据民法规则强制执行,可能有损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为稳妥起见,执行法院可能更加倾向于中止执行并交由破产管理人统一处理。 应对建议: 第一,如债务人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可能已经出现资不抵债情形的,建议紧密跟进债务人被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并尽快推进法院执行程序(通过执行程序对担保物变价受偿不受《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破产前6个月内撤销个别清偿规则的限制); 第二,鉴于担保权人能否通过执行程序受偿存在一定争议,可尝试以行使担保物权不受破产程序约束、执行程序中止规则不及于担保物的处置等角度与管理人、法院执行部门沟通,争取由法院继续处置,缩短受偿周期; 第三,部分地方法院对于金融机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担保物权出台特别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继续处置,建议金融机构予以关注。如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破产重整企业金融服务和依法保障金融债权的实施意见》规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发现执行部门正在处置债务人为金融机构设定担保的资产的,为提高资产处置效率,并在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可以引导债权人会议作出同意执行部门继续处置的决议。授权执行部门继续进行债务人有关资产变现工作。” 二、担保权人是否需经破产债权申报及确认程序 《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有无财产担保”。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及《破产法》第58条,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的担保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因此,根据现行《破产法》,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并经过债权确认程序,管理人审查后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最终由法院确认,这主要是基于防止破产欺诈的考虑,同时亦有利于别除权人行使权利和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企业破产法(二)》一书中明确指出,虽然担保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但是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仍应一般性地遵守申报债权、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等程序。部分地区的司法文件亦明文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应当申报债权,例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49条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也应申报债权,未经同意不得行使担保物权。 关于有担保的债权未经申报及确认的后果,根据《破产法》第56条,理论上,有担保的债权人不申报破产债权并不产生丧失受偿权利的后果,只是不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司法实践中,部分观点认为,如担保权人不申报破产债权或债权未经确认的,不得行权,如直接提起别除权诉讼的,法院应驳回起诉。例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湘民终149号案中认为,“抵押权人行使别除权需满足以下条件和程序:(一)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并生效;(二)按破产法要求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三)债权经债权人会议确认;(四)向破产管理人提出行使别除权请求。本案中,招行长沙分行未在一审法院受理赛普尔公司破产申请之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申报债权,而是径行向一审法院请求行使对抵押物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行长沙分行在本案中不得行使其别除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招行长沙分行的起诉并无不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民申8678号案中认为,“三利公司破产清算债权审核尚未结束,破产管理人未对中朋公司发出债权审核确认通知书,尚未明确否定中朋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破产管理人与中朋公司关于中朋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尚未形成实质争议,中朋公司行使别除权缺乏前提条件。”尽管《破产法》没有排除未申报债权的别除权人可以依民法规则行使权利的可能,但是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物的执行程序往往因债务人破产而中止,故多数情况下仍需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值得债权人注意的是,尽管《破产法》规定不申报债权的后果并非在实体上失权,但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少数因有担保债权人未主动申报而被认定丧失优先受偿权的案例,例如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甘民再39号案中认为,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包括别除权在内的任何债权,都必须经申报才可能受偿,本案中别除权人申报债权时未按照有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申报,应当视为放弃优先受偿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受偿。 更加富有争议的问题是,当破产企业仅是为他人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此时的别除权人是否仍应当申报破产债权?或者说,此时的别除权人是否属于现行《破产法》中的“债权人”概念?部分观点认为,此时的别除权人对于破产企业仅享有担保物权而不是债权,《破产法》中需要申报债权、行使权利的主体是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别除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别除权人无需向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流程,也无需经过债权确认流程,参照破产法关于取回质物、留置物以及取回权的规定直接向管理人主张权利即可。同时,别除权人亦不享有《破产法》规定的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债权人权利[20]。最高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82号案中的说理,亦被部分实务工作者作为前述观点的例证。该案中,齐星公司为桂鲁公司欠付西开投公司的债务提供股权让与担保,后齐星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桂鲁公司未向齐星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是向法院径行起诉西开投公司及齐星公司,最高院判决西开投公司对股权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认为齐星公司主张西开投公司至今未申报债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之理由不能成立。尽管最高院在该案中的说理极为简单,但实务中不乏有观点据此认为破产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别除权人不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无需申报债权。 当然,实务中亦有反对者认为,不宜机械地使用物债二分理论来解释破产法上破产债权的概念,担保权人与破产企业之间签有担保合同,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担保权人亦应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22]。此外,在《破产会议纪要》第25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之规定中,最高院采取的表述是“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受偿,对于“债权人”概念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解释,应当包括单纯的担保物权人。笔者注意到,学界观点中,韩长印教授认为别除权人应当参加债权申报、接受债权调查,且并未区分破产企业系为自己债务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王欣新教授对于破产程序中的“担保债权”似亦采取较为广义的理解,例如认为“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概念所涵盖的范围较一般民法中的担保物权概念有所扩张,也有所限制”、“如破产人仅作为担保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物权担保,担保债权人如放弃物权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在破产程序中就不再有任何权利,其债权不能转为对破产人的普通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基础债务关系”;许德风教授在文章中对于“担保物权人”的概念基本与有担保债权人的概念基本相等同,例如认为“我国《破产法》对担保物权人的表决权做了较大限制:根据第59条第3款,担保物权人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担保债权人的实际影响力是很小的。” 对此,笔者倾向认为,别除权人是否应当申报债权、通过何种程序行权系立法选择问题,并无一定对错之分,但是,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体系对于别除权人行权的具体规则较为匮乏、司法实践中限制担保物权实现的倾向较为普遍的现实情况下,认为单纯的担保物权人不属于债权人、得以径行通过《破产法》第109条而不受破产程序约束地畅通无阻地行权,可能过于理想,更加重要的是,如此虽然可以摆脱债权申报及确认程序的限制,但同时亦会自我限缩作为债权人的表决、异议、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等的权利,对于担保物权的实现并不一定更为有利。 应对建议:尽管别除权人(尤其在仅为破产企业单纯的担保物权人时)是否需要申报债权存在一定争议、破产实践中操作多样,但为避免失权风险以及程序障碍,笔者建议别除权人仍应积极申报债权、推动债权确认并与管理人就行权方式密切沟通。 查阅路径 欢迎登录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 金融合规实务模块,点击 专题 栏目,阅读更多精彩内容:


(二)是否需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
(二)实践中可能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职工债权
(三)商品房消费者债权
(四)拆迁安置债权
(五)破产费用
(六)共益债务

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
日期:2026/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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