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 仲 半 月 谈 { 第 61 期 } 商事仲裁与商业交易相伴而生、同步发展。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仲裁凭借其高效、灵活、便捷、保密的特点,已成为化解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卓纬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在境内、跨境商事仲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特别设立“卓仲半月谈”专栏,探讨、分享仲裁领域的相关问题。本专栏聚焦于仲裁业务的实操问题,旨在梳理实务经验、形成仲裁领域业务知识的速查手册,以飨读者。 破产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集中清理与分配的制度,破产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功能。实体法层面,破产法以遵循民法规范为基本原则,但也有诸多区别于民事实体法的制度;程序法层面,破产法以集体清偿为原则,有别于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仲裁作为一种与民事诉讼并行且有别的纠纷解决程序,具有自己独特的制度特征,《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程序与仲裁程序之间如何协调进行单独规定,难免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产生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本文以破产债权确认等破产衍生纠纷为切入点,探讨仲裁之于破产程序的适应问题。 一、 仲裁嵌入破产程序:破产衍生纠纷的仲裁解决机制发展现状
(一)现行破产法立场:尊重破产受理前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未对破产衍生纠纷尤其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可仲裁性作出规定,其第58条对债权确认程序作出了规定,无异议的债权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争议的债权应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即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集中管辖的规定有利于将有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进行统筹清理,从而避免破产程序因衍生纠纷管辖法院分散而发生拖延或产生混乱,总体上符合破产程序集中、概括、高效的特点。
但上述规定并未回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有仲裁条款,该集中管辖的特殊规则是否可以排除仲裁条款的问题,实践中存在多种观点。
否定观点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21条和第58条第3款的规定,破产受理后,所有有关于债务人的纠纷“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其例外仅限于个别特殊类型的纠纷,而不包括仲裁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42条的规定,对于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如破产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对于仲裁条款能否排除破产集中管辖规则,无论是《企业破产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以下简称“《仲裁法》”)均未作出类似规定,仍应坚持集中管辖的原则。
肯定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目的只是为了合理协调法院之间的审判资源,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利,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并未排除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当事人就该企业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仍有权选择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纠纷。1况且在司法实践中,仲裁协议排除法院管辖的规则优于法院集中管辖已经被很多法院所接受,除此之外,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仲裁解决还有利于化解法院案件数量压力过大对案件质量造成负面影响。2鉴于前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对仲裁管辖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尽管《破产法解释三》原则上尊重破产受理前已经达成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在立法层面承认了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仲裁解决路径。但两个程序在制度理念、具体规则设计、时效管辖等方面仍存在诸多差异,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仍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是规则的冲突,仲裁如何适用于破产程序的问题并未完全得到解决。
(二)地方司法实践:对仲裁衔接解决破产衍生纠纷机制的积极探索
近年来,基于优化营商环境和发挥仲裁在解决破产纠纷方面优势的考虑,广州、上海、大连等地司法机关协同当地仲裁机构和行业协会,对如何在破产领域加强司法与仲裁程序衔接进行了有益的制度探索。
2024年7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州仲裁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与仲裁程序衔接、优化营商环境的会谈纪要》,其主旨为加强司法和仲裁的合作,提出探索仲裁解决破产衍生争议机制,不仅重申了破产受理前已经订立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存在异议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则,而且还提出仲裁委针对破产衍生仲裁开通案件处理绿色通道和给予费用减免等多项措施。
2024年12月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共同签署《关于加强破产案件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的会商纪要》,旨在建立破产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机制,提出为减轻破产法院负担,由法院牵头梳理分流破产衍生纠纷中适合仲裁化解的案件、管理人积极引导破产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进入仲裁程序、仲裁机构对进入仲裁程序的破产衍生纠纷案件建立统一费用收取标准等多项举措。
2026年1月6日,大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共同签署并印发《关于建立破产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的会商纪要》,同样提出了管理人积极引导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设立破产衍生纠纷快速处理通道(优先立案、优先组庭、优先审理)、减免部分仲裁费用等破产衍生诉讼与仲裁程序的衔接机制,旨在推动破产衍生纠纷通过非诉讼方式高效化解。
由此可见,近年来大量的破产衍生纠纷进入法院,已经给司法系统带来沉重的压力,而仲裁作为有效的争议解决分流手段越来越引起重视,各地法院纷纷与本地仲裁机构合作,利用和优化现有的仲裁制度以实现破产衍生纠纷的高效、便捷、低成本化解。但另一方面,所谓的“司法仲裁衔接机制”实际是地方破产实践探索的产物,尚缺乏明确的上位法依据,对于哪些破产衍生纠纷可以仲裁、其他债权人对破产债权确认裁决不服能否以及如何救济、已被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债权人能否另行提起破产确认债权确认仲裁以及两个程序如何协调等问题,均尚无定论。
以可仲裁性的基础问题为例,前述司法政策文件均提及由管理人积极引导相关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达成仲裁协议,将相关纠纷提交仲裁解决,以缓解破产法院的办案压力,已经突破了《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将作为突破法院集中管辖的仲裁条款从破产受理前已经达成的仲裁条款扩张至破产程序中新达成的仲裁条款。但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所规定的有效的仲裁协议范围应当仅限于破产受理前已经成立的仲裁协议,基于破产清算的公共性、概括性、强制性,破产受理后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自由必然受到限制,原则上不允许订立新的仲裁协议。3
二、
仲裁的价值:破产衍生纠纷仲裁解决的现实优势
根据各地法院发布的破产案件审判白皮书及相关数据4,2021年以来各地破产案件均呈现数量上涨趋势,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破产衍生诉讼,其中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的数量均居高不下。因相关纠纷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交织、债权人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并存、破产法及司法实体规范差异等特点,呈现出审判难度大、审理周期长等复杂局面。
在此情况下,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可充分发挥仲裁审限短、程序灵活、一审终审等效率优势,有效分流破产衍生诉讼,缓解法院的案件压力。对于复杂案件,还可以充分发挥仲裁的专业性优势,优先选择具有破产及相关民商事纠纷专业知识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一步提升破产衍生纠纷的审理效率。
三、
仲裁的局限:基于现行规则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和探讨
与仲裁解决破产衍生纠纷在专业性和效率方面的巨大优势相对应的,是仲裁与破产司法制度在衔接和转化方面无法忽视的空白、不适配或二者存在的巨大争议,笔者根据现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相关司法实践梳理如下。
(一)破产衍生纠纷可仲裁性相关的争议
首先,如前所述,包括破产债权确认在内的破产衍生纠纷具有一定的公共性、政策性,尤其是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等非普通债权影响清偿顺位问题,其可仲裁性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破产法上与非破产法上债务清理有着重大差别的特殊规则,诸如违反债权平等原则、集体清偿原则以及破产欺诈行为的认定,均属于破产司法的核心权能,其他机构无权行使,不具有可仲裁性,只能由法院管辖。5根据《仲裁法》第3、4、27条的规定以及仲裁作为民间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定位,其主要用于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利益纠纷,其合法正当性来源于纠纷当事人之间自主自愿达成的仲裁合意,并不完全适配于政策引导性或公共利益属性浓厚的破产相关纠纷。
其次,破产管理人的特殊法律地位也可能影响相关纠纷的可仲裁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23条的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债权人的监督。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存在“代理说”“破产财团机关说”“机构说”等观点,目前“机构说”为主流观点,即认为管理人是一个法定的机构,不代表哪个特定方的利益,而是代表破产案件、破产程序中所有参与者的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甚至政府的利益。6因此,破产管理人实际上是一个利益中立、依法行事的独立主体,而非债务人的权利继受人或代表人,债务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难以向管理人当然扩张。
例如在(2021)沪民辖终49号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中,上海高院即认为: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对法定临界期内的清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特殊权利,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基于职责而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的职权。从争议性质看,破产撤销权纠纷审理的是清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而非该清偿行为形成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应予撤销;从主体上看,破产管理人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人或权利义务实际承担者;从法律规定来看,《企业破产法》第32条并未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处理此类纠纷。因此,案涉协议中,由债务人针对清偿行为的原因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订立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管理人,案涉纠纷应由破产法院审理。
(二)破产纠纷涉众性可能导致的规则冲突
基于破产纠纷的公共利益属性,某些纠纷可能同时涉及异议债权人、管理人、其他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保护,导致其与一般的仲裁程序无法完全适配,具体可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多方利益主体行使诉权与仲裁相对性之间的冲突。
仲裁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仲裁裁决效力的相对性,前者是指仅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仲裁协议效力原则上不得扩张至非缔约方;后者是指仲裁裁决的效力(包括既判力和预决力)仅在仲裁当事人之间发生,对于案外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仅可能具有事实上的影响力(例如以仲裁裁决证明待证事实时,无需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仲裁的相对性是其保密性、封闭性、民间性等多重特点决定,难以回应破产法上普遍存在的多方当事人利益协调问题。
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为例,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8条的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对本人的债权提出异议,也可以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此时,如订立有仲裁协议的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同时对同一笔有仲裁条款的债权提出异议,因其他债权人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如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于享有该笔债权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符合法院受理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但作为审理对象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应予仲裁的事项范围,此时法院是否有权对基础法律关系直接予以审理,又或者,该债权人本人是否有权在法院已经立案甚至作出判决后又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另行提起仲裁,不无疑问。
特别的,根据通说观点,多个债权人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的情况下,如异议的内容相同,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如异议的内容不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7但在仲裁第三人参加制度缺失以及合并仲裁事实上面临的种种严格要求的情况下,实际上很难在仲裁领域开展此类“共同仲裁”,拉扯中反而可能造成程序的拖延反复。
2. 破产当事人知情权与仲裁保密性之间的冲突。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等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对破产事务享有广泛的知情权。《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等在内的广泛群体。《破产法解释三》第6条第3款规定:“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第10条第1款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但仲裁以保密性为原则,我国《仲裁法》第52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和民事诉讼相比,仲裁不是国家权力的体现,仲裁审理案件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而当事人授权又是基于对仲裁方式和仲裁机构的信赖,因此仲裁不承担否认封建社会秘密审判制度的历史使命,也没有必须公开进行、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的必要,而是以保密进行为原则。就我国目前的仲裁制度而言,破产衍生纠纷仲裁过程中如何引入债权人、公司股东、职工、法院、政府等多方利益主体的参与,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尚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则。
(三)生效仲裁裁决对债权确认的影响与救济相关的争议
1. 对于生效仲裁裁决已经认定的债权内容,管理人能否直接予以调整。
接受债权申报、审查债权申报的真实性以及编制债权表,是破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对于已经生效裁决确认的债权在确认时能否直接予以调整的问题,否定观点认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错误,应当通过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纠正,并按照纠正的结果重新确认债权。因此,管理人的权力仅在于“申请纠正”,而非“直接否定”,其不得在债权审查环节自行调整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债权。
肯定观点则认为,所谓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是指管理人仅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形式审查,无需作进一步的实质审查,并非不经过任何审查地予以确认。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也可能被适当调整,例如债权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以及破产受理后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依法不属于破产债权,即便生效法律, 文书支持,管理人也可直接调整,除非管理人不认可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才有必要通过司法监督程序对“错误的”仲裁裁决予以纠正。
我们理解,前述分歧实际上源于对破产债权确认行为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即,破产债权确认是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行为,还是管理人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行为。如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类似于破产债权的执行,则不能随意调整生效裁判书的内容,否则债权人对确认的债权金额不服又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显然与在先生效裁决构成“重复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例如,在(2020)桂民终1974号案中,法院认为,债权人请求确认债权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先前诉讼的诉讼请求之中,其再次起诉要求确认,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又如,在(2019)吉民终296号案中,债权人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管理人对债权利息的数额不予认可,债权人遂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具体债权金额,但法院认为既然案涉债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若管理人对此不认可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债权确认之诉既不能改变已经确认的债权金额,也无需对此重复确认。
但事实上,债权确认行为和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审理和认定行为完全不同,管理人在编制债权表时,一般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凡是符合形式要件的债权,主要包括申报时间符合规定、申报主体证明材料齐全、有关债权成立的证据材料齐全等,均应编入债权表。8因此,破产债权确认并不涉及对生效仲裁裁决的否认或者否定,只是管理人行使破产法上的法定职权,对债权数额、性质和顺位等进行确认,应当允许其作出必要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行为,债权人对此调整行为不服并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当然不构成重复诉讼。正如(2020)沪03民初41号案中,上海三中院指出的:“在破产程序中,经过生效的商事仲裁文书裁定的债权,仍面临金额调减、利息调整、顺位调整等可被调整的可能性。如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于该等调整有异议,有权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当然,如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且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生效仲裁裁决的,应当落入《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的规定范围,通过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解决。
2. 债权人本人对生效仲裁裁决的债权确认行为不服的救济问题。
《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仲裁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该条规定仅规定了管理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未规定如债权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能否在申报债权的同时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继续寻求救济,可能引发争议。
我们理解,首先,此时债权人应无法另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否则显然构成对同一争议的重复诉讼,实践中法院也均以此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起诉。例如,在(2020)鄂0107民初4219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而在债权人无法提起债权确认仲裁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其另行通过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寻求救济。但此时如何协调《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和《仲裁法》第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第2条等规定,存在疑问。
一方面,《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明确规定的适用对象只有管理人,而非作为仲裁当事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债权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不受《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的约束,仍应按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为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47条的立法精神,破产法关于集中管辖的规定并不能排除法律关于仲裁司法审查专门管辖等民事诉讼特别规定的适用9。
但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21条关于破产衍生诉讼专属管辖的规定,相对于《仲裁法》属于特别法,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优先适用,也符合破产程序集中解决纠纷的现实需要,故债权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基层法院申请,而非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需额外说明的是,对于《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除是否适用于债权人以外,管理人若根据该条规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否受到《仲裁法》第72条规定的“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以及《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第8、9条规定的“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和“知道或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30日”的期限的约束,也不明确。管理人并非仲裁当事人,因信息不对称或破产事务繁杂等原因,其欲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很可能已经超过相应的法定期限,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能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尤其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也应当中止,此时如何界定管理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期限的起算时点,也存在疑问。
3. 其他债权人对生效裁决确定的债权存在异议,能否救济及其路径。
首先,实践中普遍认为,其他债权人无权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例如在(2023)鲁0830民初5232号案中,法院即认为:“本案案由尽管系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高某东、孙某民、荣某田诉讼请求之本质,系尝试通过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否认已经经过撤销仲裁程序且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虽然《破产法解释三》规定了相关利益主体对于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存有异议时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但对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其救济途径是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而非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方式再次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否则,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即会成为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以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的‘替代’程序,这显然有违《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的主旨以及《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的立法本意。故对高某东、孙某民、荣某田提起的本案之诉,依法应予驳回”。
其次,其他债权人也不具有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就撤裁而言,根据《仲裁法》第71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只有“当事人”,不包括案外人,其他债权人申请撤裁主体不适格。就申请不予执行而言,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仅限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如只是单纯地对于债权性质、金额等实体认定不服,难以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体要件。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实际上依附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而破产程序开始以后,以个别清偿为目的的执行程序已经中止,人民法院依法不得继续执行,此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必要性存疑,对达到重新确认债权目的的作用也十分有限。
由此可见,根据现行破产债权确认的相关规定,其他债权人虽被赋予对他人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在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制度下难以具体实现。《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的规定,虽有利于维护生效仲裁裁决效力的稳定性,减轻管理人确认债权的负担,但缺少相配套的仲裁案外人权益保障和救济机制,可能导致其他债权人的异议权浮于表面、流于形式。
四、
结语:仲裁处理破产衍生纠纷的合理机制和配套制度亟待建立
如前所述,随着审判资源愈发紧张以及破产纠纷数量持续增加,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逐渐被委以分流破产案件的“重任”,但相关纠纷类型的可仲裁性、现行仲裁制度对于作为“一揽子”概括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手段的破产程序的适配程度,以及相关具体制度的衔接与转化等问题,均呈现出“无解”的状态。目前各地法院与仲裁机构开展的破产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主要围绕信息共享、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等方面,尚未涉足也无法解决具体规则供给不足或衔接不畅的问题。我们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和司法解释制定单位,尽快就相关问题出台指导意见,以免相关纠纷在政府和法院的主导下不当涌入仲裁造成仲裁资源拥挤,或因仲裁配套救济制度的不完善造成大量破产当事人陷于维权困境甚至面临不公局面。
注 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