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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外担保征信信息将影响信息主体名誉及生活,贷款未清偿但担保责任已被依法免除的,银行应及时消除担保人的担保征信记录。
案号:(2023)豫16民终77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2月22日
关键词:信用评价更正;不良征信记录撤销;名誉权纠纷
(一)裁判要旨
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已被免除,银行未及时核查相关情况,仍将担保信息上报征信机构,对事实上保证责任已消灭的担保人较为不公,也必将影响其名誉及生活,银行应当予以消除。
(二)卓纬点评
近年来,银行因征信记录而被诉侵权的案件屡屡引发关注。根据《民法典》第1029条等规定,银行负有如实记录、准确反映、及时更新用户信用记录的义务已成共识,但信用记录是否仅需客观记载信用主体的违约行为,还是需将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经过等法律因素考量在内,在司法实践中仍易引发争议。本案是目前主流司法观点的典型反映,因担保责任已被免除,法院认为银行如实上报的违约信息即便未失信息的真实性,也有失评价的准确性,银行应当及时报送撤销,部分法院还可能支持银行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并向信用主体支付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央行征信系统个人信用报告中个人对外担保责任记录的栏目未区分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履行情况,即系统默认担保责任范围为欠款范围,容易导致银行遗漏对担保责任进行单独审查,进而产生上述被诉风险。
(三)应对建议
建议银行定期自查是否存在担保人已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避免上报错误或过时的征信信息,若收到信用主体的相关异议申请,应及时核查并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撤销不良征信记录。
二、银行以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及委托管理作为另案贷款放款条件的,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非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银行无权收取债权转让款。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09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3年第1期公报案例
关键词:不良资产剥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变相利息
(一)裁判要旨
从收益约定、合同目的、履行情况看,借款人与银行实施的债权转让及资产委托管理行为系出于虚假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借款人受让不良债权系另案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银行已收取的债权转让款的性质为变相借款利息。
(二)卓纬点评
实践中,为在保留资产收益的情况下实现不良资产出表,债权转让加委托清收成为了颇受银行青睐的操作模式。随着银监会56号文的出台,持牌资产管理公司受监管要求无法再作为此种模式下的资产受让方,部分银行进而通过在贷款业务中给予借款人更多优惠(如更低的借款利率)以换取其配合进行不良资产剥离。本案作为公报案例发布预示着最高院对此等模式的司法态度:若受让方仅为通道、不获取收益、不承担风险,债权追讨均由银行独立进行,则法院倾向于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如本案中银行已收取的债权转让款被认定为变相利息。此外,本案中受限于再审请求最高院未对另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我们理解,在不良债权转让被认定为借款合同组成部分的情况下,不排除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整体无效的可能,进而导致银行无法收取约定的利息及享受各项担保权益。
(三)应对建议
随着司法政策与监管口径逐渐趋同,此等债权非洁净转让模式越来越难以得到司法机构认可,建议金融机构审慎评估风险,尽可能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三、破产程序中危废物处置等生态环境治理费用属于破产费用,可优先列支。
案件: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3年2月最高院作为典型案例发布
关键词:环境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一)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治理工作是破产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管理人对于危废物的处置行为,属于其全面履行涉环境污染事项处置职责的范畴,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将案涉危废物处置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合法、合理。
(二)卓纬点评
对于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危废物处置费用性质,过往实践存在较大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危废物处置系管理破产企业财产中产生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部分观点认为处置危废物将使得全体债权人受益,属于共益债务;部分观点认为处置危废物将仅使部分债权人受益(如相关财产的担保权人),故处置费用应由受益的债权人共担;另有部分观点认为此类债权受偿应交由至债权人会议决定。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发布,有助于统一实践争议,生态环境治理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地位将进一步得到保障。
除具体法律问题外,本案反映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亦值得从业者关注。环境债权系近年热点问题,学界部分观点认为我国破产程序中环境债权清偿顺位不合理,如破产企业的环境侵权责任仅能作为普通债权履行损害了公共利益和人民福祉。不排除未来司法实践可能基于生态环境保护理念赋予环境债权(尤其是环境侵权债权)以一定的优先受偿地位,进而使得现有债权清偿顺位产生变化。
四、银行间债券主承销商在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有过错,应担责。
案号:(2021)沪民终96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10月
发布日期:2023年3月上海金融法院作为2022年度典型案例发布
关键词:利益冲突;主承销商;关联交易
(一)裁判要旨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主承销商同时为所承销债券的持有人时,该多重身份导致其自身利益与其他债券持有人利益之间形成必然的利益冲突。此时,承销机构未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为先,利用信息优势先行交易,违背诚信原则,具有主观过错,应对交易相对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卓纬点评
目前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中,债券主承销商的责任性质、其在短期融资券存续期间履行后续管理义务的合法性、适当性问题尚无法律层面的全面统一规定,在多重身份下,承销商转让持有债券是否构成利益冲突,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尚待深入探讨。本案的审理填补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应法律的空白。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银行间短期融资券主承销商是否负有后续管理义务及该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尽责标准;二是主承销商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争点一而言,本案法院依据行业自律性规则、相关承销协议和被告银行的内部邮件通信证据,认定银行间短期融资券的主承销商除在短融券发行阶段的承销义务外,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间仍负有后续管理义务。就争点二而言,本案法院认定主承销商在构成利益冲突时优先选择转让自持短融券、再启动短融券后续管理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现行证券法体系下内幕交易规则的逻辑一致。
(三)应对建议
主承销商在其自身利益与投资人利益存在冲突时,应以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优先,在明知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信息后,主承销商应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在发行人信息披露前,不得将其自身持有的债券先行交易。
五、保险人不得以概括性免责条款拒赔。
案号:(2023)辽13民终621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3月
关键词:免责条款;概括性条款;最大诚信原则
(一)裁判要旨
概括性免责条款缺乏明确具体的内容,且超出保险基本条款原意,背离投保人投保目的,有违订立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不得以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
(二)卓纬点评
所谓概括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对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概括性询问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作出规定,但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概括性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类似规定。我们理解,概括性免责条款不能产生免责效果,理由有二:
其一,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前提,而概括性条款客观上缺乏具体内容,即使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也无法涵盖概括性条款所欲囊括的全部免责情形,无法起到使投保人明确知晓免责事项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作用。
其二,概括性免责条款置保险责任范围于不明确的状态,实际上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赔偿的法定权利,不符合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和投保目的,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例如,案涉“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的承保范围包括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予承保的“被保险人自驾车或以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风险”,若允许保险人援引“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免责条款拒赔,将严重背离投保人的投保原意,故法院未支持保险人的拒赔主张是正确的。
(三)应对建议
保险免责条款应尽可能充分列举、清晰描述具体的免责情形,避免仅有概括性的兜底性条款。
六、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请条件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享有交强险追偿权。
案件名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张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案例之五)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公布日期:2023年3月
关键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交强险;未取得驾驶资格
(一)裁判要旨
交强险追偿权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宜随意进行扩张性解释。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人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申领条件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人不享有追偿权。
(二)卓纬点评
保险合同一般将违反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保险人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后,相关免责条款即发生效力。但交强险具有一定特殊性,其首要立法目的在于化解社会公众遭受交通事故后无法获得充分经济补偿的风险,因而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显著特征。一方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均规定,即使致害人具有“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严重违法情形,也不免除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是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另一方面,交强险保险人追偿权的权利来源、形成基础、行使范围均不同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追偿权,应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不能随意作出扩张解释,否则会不当减免交强险保险人的法定赔偿责任,也有违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及功能定位。
(三)应对建议
交强险保险人行使追偿权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不得随意超出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转嫁自身法定赔偿责任。
七、投资公司租赁集体土地用于商业开发建设,因违反土地规划用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认定合同无效。
案号:(2022)京03民终14998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3月10日
关键词:合同无效;强制性规定;违法建设
(一)裁判要旨
投资公司与村集体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在集体土地上进行商业开发建设。法院认为,第一,案涉土地并非集体建设用地或工商业经营性用地,该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利用规划的相关规定;第二,该合同在内容上未遵守集体土地的征收、出让规定,在履行上未依法办理土地规划变更、用地审批手续;第三,土地属于稀缺、不可再生的特殊资源,涉及不特定群体的公共利益,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认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卓纬点评
关于违反土地规划用途的租赁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判断土地规划用途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联度,以此区分管理性强制规定与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而认定合同效力。例如,对于将非建设用地用于建设且未履行批准程序的,该行为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将规划用途为仓储的建设用地出租用于经营办公的,该行为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直接影响且可通过补缴罚金等方式予以弥补,故该行为仅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仍应有效。
(三)应对建议
投资公司在承租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时,应先行确认土地的性质、规划、用途等事项。拟改变土地规划、用途进行建设的,应协调出租方配合办理规划、用途变更手续。
八、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履行开放基金、赎回份额义务,可由法院强制执行。
案号:(2022)沪74执195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07月
关键词:开放基金;赎回;强制执行
(一)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履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开放基金、赎回特定份额的义务,可由法院强制执行。首先,鉴于基金合同已明确开放赎回的履行标准,且裁决已明确赎回对象及范围,开放基金、赎回份额是可强制执行的行为。其次,关于开放赎回日的确定,若裁判文书确定的开放赎回日的基金份额净值无法回溯确定,则以执行立案后的特定日为开放赎回日,若可回溯确定,则以裁判文书确定的日期为开放赎回日。本案以管理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为开放赎回日,强制开放基金,并以此日基金份额净值确定赎回金额。最后,如基金内货币资金不足以履行赎回义务,可强制变价基金内上市公司股票,保证基金持有货币资金达到强制赎回金额。
(二)卓纬点评
本案首先明确了开放基金及赎回份额义务可强制执行,其次对开放赎回日和基金份额净值如何确定、是否可强制变现基金财产等问题给出了合理方案,对后续私募基金开放赎回类执行案具有参考意义。特别是开放赎回日以基金份额净值是否可回溯确定为认定标准、依据强制开放赎回日的基金份额净值确定赎回金额、执行期间内基金货币资金不足以支付赎回金额时强制变现基金所持股票,上述方案或将被后续执行案件所采用。
(三)应对建议
如因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开放赎回义务而导致基金财产被法院强制处置,基金管理人或将构成对其他投资者违约。因此,基金管理人在基金管理中需甄别上述违约风险,及时作出风险预判及采取有利措施。
实习生陈哲、钱雨亭、林之璐、戴义瀞亦有贡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