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与应对(七):
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权利的行使
卓纬金融专栏编者按:《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在融资租赁规则方面的变化是民法典立法的一大亮点,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实践也产生着深远影响。即日起,继金融消费者保护、增信、名股实债、贷款及担保业务等专题后,我们将就新规则之下融资租赁业务面临的风险及争议问题进行探讨。本专题下,我们将对融资租赁规则的重大变化、租赁物的选择、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与融资租赁登记、租赁物被保全执行时的救济措施、出租人的优先受偿及取回权、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权利的行使等问题进行讨论。本文为专题第七篇。
一、租赁物是否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
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的效力如何?出租人享有的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1]?这些问题是《民法典》出台后争议较大的问题。出现上述争议最主要的原因是,《民法典》删除了《合同法》第242条关于“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
对此,有观点认为,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表述并不意味着《民法典》完全否认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和取回权。《民法典》对此修改的意义在于,如果有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可登记而未登记,承租人又对租赁物进行了抵押或者转让,此时,若删除“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出租人便不能行使取回权。[2]
也有相反观点认为,《民法典》已将融资租赁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故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为破产财产,出租人享有的仅是别除权而非破产法意义上的取回权。即使此时出租人可行使《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取回权,该取回权也不同于破产法意义上的取回权,其本质也是一种别除权。[3]
二、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债权的几种处理方式
不仅理论上对于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以及出租人权利的性质和效力存在争论,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的操作也具有很强的灵活性。
有的管理人认为融资租赁的资产在会计处理上虽然计入公司账面资产,但在租赁期届满前,租赁物所有权仍归出租人所有,故在破产程序中,租赁物不纳入破产承租人的资产范围。[4]
有的管理人为确保破产重整程序中破产企业经营性资产的稳定性,将融资租赁物纳入承租人的破产重整财产。融资租赁类债权参照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处理。融资租赁类债权对应租赁物评估价值部分与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方案一致,扣除评估价值的剩余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受偿方案予以清偿。[5]
也有的破产案件中,破产程序中租赁物的使用费以及租赁物的快速变现价值作为共益债务全额受偿,融资租赁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扣除共益债务部分后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受偿后,融资物归破产承租人所有。[6]
三、破产程序中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限制
在比较法上,一些立法例对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的取回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如美国、德国规定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前提是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7]我国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和统一的司法实践。下文将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和法院限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考量因素进行简要介绍。
(一)出租人已申报全部未付租金是否可以主张取回租赁物?
根据《民法典》第752条,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现违约时,出租人可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其中之一。因此,实践中对于出租人已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未付租金的,是否仍可以主张取回租赁物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出租人向管理人申报全部租金债权,即视为其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选择,不得再主张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否则亦将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8]
也有法院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9]的规定,出租人选择租金加速到期后,仍有权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且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全部租金债权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已在租金债权和租赁物所有权二者中作出选择,亦不能视为其放弃行使取回权。因此,出租人已申报全部未付租金后仍可主张取回租赁物。[10]
(二)破产重整中出租人能否行使取回权?
根据《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在破产重整期间,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原则上暂停行使。那么,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752条行使取回权是否属于行使担保物权,是否应当在重整期间受到限制呢?该问题存在一定争议。
有法院不支持出租人行使取回权属于行使担保物权,应在重整期间受限的观点。如在(2016)浙0282民初字第4613号案中,浙江慈溪法院裁定受理承租人的重整申请后,出租人向承租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不予确认并拒绝返还讼争融资租赁设备。浙江慈溪法院认为,在该案中,管理人未在破产申请受理后2个月内告知出租人是否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视为合同解除。法院对于承租人提出的融资租赁是类似于让与担保行为的所有权转让行为,应适用破产法关于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规定的主张,也未予采纳。
但上述判决书是2016年作出的,当时法律并未对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属于非典型担保物权予以明确,且《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民法典》明确将出租人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物权,且根据《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5条第2款的规定,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如租赁物价值高于出租人的债权,应当进行强制清算,避免类似流质流押的情况发生。因此,如同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仅在形式上表现为所有权,实质为担保物权一样,出租人根据《民法典》第752条取回租赁物的权利,虽然名义上是取回权,但实质上属于行使担保物权。从这个角度,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取回租赁物应当适用《破产法》第75条关于在破产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规定。
(三)限制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其他考量因素
在涉及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纠纷时,除了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要进行多方面的利益权衡。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有时会基于公平、利益平衡的考量,限制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法院一般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在债权申报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对融资租赁类债权如何处理,管理人是否将租赁物纳入了破产财产、重整财产的范围。二是,考虑破产人重整的可能性,以及取回租赁物是否有利于重整,能否平衡破产人、债权人和新引入的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三是,要平衡各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例如,在(2019)鲁11民终732号案中,日照中院认为,破产重整程序是企业的重生程序,而涉案租赁物是承租人持续生产经营所必需,故出租人不宜在破产重整阶段取回租赁物,否则将很可能直接导致破产人丧失重整机会,重整失败。
在(2019)津0111民初4330号案中,天津西青法院虽然认可在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申报债权后仍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但考虑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法院认为如租赁物直接由出租人收回并进行处分,破产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保障。故为了平衡出租人和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法院未支持出租人行使取回权,而是判令租赁物在破产程序中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出租人对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承租人破产问题的应对建议
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权利如何行使的问题,不仅在理论层面存在较大争议,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和法院也会根据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较为灵活的处理方式。总体而言,在破产程序中,出租人很可能会面临行使取回权受到限制的风险。
因此,建议出租人在确定管理人之后及时与管理人就债权申报方案、融资租赁类债权的申报组别和可能的清偿方案、管理人是否有意向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若继续履行相应租金能否认定为共益债务等问题进行沟通。
此外,由于出租人的取回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到限制,故当承租人可能出现破产的风险时,建议出租人尽早评估风险,及时行使取回权。虽然,在一般情况下,由于租赁物可能是为承租人定制的,或者租赁物二手交易市场并不活跃,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并不是最优选择,但是,如果承租人一旦进入重整程序,租赁物被纳入重整财产,出租人的债权便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清偿。在此情况下,如果出租人能够在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及时取回租赁物,则可能尽早获得回款。
[1] 别除权,是指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可不依破产分配程序,而就该担保的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2] 李志刚:《承租人破产,融资租赁出租人享有的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载https://mp.weixin.qq.com/s/olvJhAecNj7qxRz1cUW85A,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22日。
[3] 奉一兵:《融资租赁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性质及出租人之权利探讨——与志刚兄商榷》,载https://mp.weixin.qq.com/s/i-zLHDzfHyqKsbFLtnTxKg,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22日。
[4] 《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载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plate=szse&orgId=gssz0000520&stockCode=000520&announcementId=63718657&announcementTime=2014-03-25,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22日。
[5] 《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载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plate=sse&orgId=gssh0600595&stockCode=600595&announcementId=1210718117&announcementTime=2021-08-11,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22日;《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载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plate=sse&orgId=9900019227&stockCode=601258&announcementId=1207152740&announcementTime=2019-12-11,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22日。
[6] 《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载http://www.cninfo.com.cn/new/disclosure/detail?plate=sse&orgId=gssh0600423&stockCode=600423&announcementId=1205632188&announcementTime=2018-11-27,最后访问日期2023年3月22日。
[7] 冉克平、曾佳:《实质融资租赁当事人破产法律关系之构造——以一种利益平衡的方法》,载《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20年第2期。
[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4494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7574号民事判决书。
[9]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347号民事裁定书;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