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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与应对(六):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方式
日期:2023/3/28

《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与应对(六):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方式

 

卓纬金融专栏编者按:《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在融资租赁规则方面的变化是民法典立法的一大亮点,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实践也产生着深远影响。即日起,继金融消费者保护、增信、名股实债、贷款及担保业务等专题后,我们将就新规则之下融资租赁业务面临的风险及争议问题进行探讨。本专题下,我们将对融资租赁规则的重大变化、租赁物的选择、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与融资租赁登记、租赁物被保全执行时的救济措施、出租人的优先受偿及取回权、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权利的行使等问题进行讨论。本文为专题第六篇。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一般以未依约支付租金或私自处分租赁物最为常见。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77条、第563条、第752条、753条等规定和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救济。本文主要围绕与出租人就租赁物享有的非典型担保权相关的两种救济途径进行介绍:一是主张租金加速到期,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

 

一、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并以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

 

出租人请求就全部租金以租赁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救济方式,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新增规定。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民法典》认可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实质上为担保物权,故出租人可主张就租赁物优先受偿。

 

关于出租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方式,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出租人可在诉讼程序中请求法院判令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也可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中进行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民事诉讼中的非诉特别程序[1],其制度目的是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债权债务关系清晰的情况下,无需进行审判程序,即可快速实现担保权人的权利。但由于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优先受偿需要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因此,在实践中,权利人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例相对较少。

 

关于出租人优先受偿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民法典》第752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仅提到了全部未付租金。因此,为避免歧义,建议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能够主张的债权内容及其金额或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对租赁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也予以明确。例如,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此外,由于出租人享有的优先权经登记方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因此,建议当事人在中登网登记时,也尽可能明确租赁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二、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

 

《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根据该规定,出租人只能选择其一主张,同时主张的,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告知出租人作出选择。因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而取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如果两者同时主张,便将产生逻辑上的矛盾。[2]同时,《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全部租金的请求后,承租人未予履行的,出租人可再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一)取回权的行使条件和方式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了两种出租人行使违约解除权的具体情形和一个兜底条款:一是,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是,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是,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根据《民法典》第753条,承租人私自处分租赁物也是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事由,但如果租赁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出租人便无法行使取回权。

 

取回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自力取回和公力取回。自力取回是指出租人解除合同后自行取回租赁物;公力取回是指出租人通过诉讼等司法程序取回租赁物。《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虽未明文规定自力取回,但一般而言,自力取回作为民事权利自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受到认可。出租人自力取回时,应在一定限度内行使权利,一是不能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不能采取暴力或威胁的方式。[3]实践中,有的出租人未依约、依法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便自行取回了租赁物。有观点认为出租人是以实际行动表明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融资租赁合同自租赁物取回时解除。[4]也有观点认为,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而径行取回租赁物的行为不构成取回权的正当行使,性质上也不属于合法的自力取回行为。[5]

 

为避免当事人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实现出现争议,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出租人能够行使解除权的具体情形、相应期限、行使程序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在行使取回权时,出租人宜先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再取回租赁物。此外,出租人应注意在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内及时行权,以免承租人以出租人怠于行使取回权导致权利消灭进行抗辩。[6]

 

(二)租赁物取回后的强制清算和损害赔偿

 

如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其债权,根据《民法典》第758条,当事人应对超出部分进行清算。《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可在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案件中以抗辩或反诉的方式要求强制清算。如租赁物价值不足以覆盖出租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出租人可要求承租人继续赔偿损失,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关于强制清算,《民法典》第758条第1款的规定为:“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该条款在适用时可能出现以下几点争议,值得注意。

 

1. “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如何理解

 

第758条规定,出租人应予返还的金额为租赁物价值和“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之间的差额。该表述总体较为模糊,当事人可能产生两点分歧。一是,“欠付的租金”是指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已发生但尚未支付的租金,还是合同约定的全部租金的未付金额?二是,“其他费用”具体包含哪些内容?

 

关于“欠付的租金”,我们认为应当包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有读者可能对此产生疑问:这是否意味着出租人解除合同也可以同时主张租金加速到期,是否与《民法典》第752条关于出租人在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中只能选择其一主张的规定相矛盾?实则不然。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将“欠付的租金”理解为全部未付租金并非基于出租人主张租金加速到期,而是基于出租人可在合同解除后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并不会产生上述矛盾。关于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该规定,如果租赁物价值不足以覆盖出租人损失的,承租人仍应继续承担赔偿责任,金额 = 全部未付租金 + 其他费用 - 收回租赁物价值。反之,租赁物价值高于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返还的金额 = 收回租赁物价值 - 全部未付租金 - 其他费用。

 

从经济实质的角度来看,融资租赁是一种购置价款的融资担保交易,承租人支付租金本质上是偿还出租人为其购置租赁物提供融资的本息,租赁物是对融资本息的担保财产。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也是为了行使担保物权,收回融资本息。因此,法律虽然规定出租人在租金加速到期和取回租赁物中只能择一主张,但两者本质上都是实现担保权以清偿融资本息的途径,在金额上有一定的相当性也符合交易的经济实质。

 

尽管我们认为“欠付的租金”应解释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受到一定认可,[7]但在实践中,难免出现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的情况。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清算时应扣减全部未付租金进行明确约定,如果双方同意,在进行融资租赁登记时也可对此有所记载。

 

关于“其他费用”,《民法典》并未明确违约金,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取回租赁物的费用等内容是否均属于其他费用。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一是避免双方就上述费用是否属于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存在争议,二是避免双方就其是否属于可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债权存在争议。同样,该内容也可体现在登记事项中。

 

2. 第758条是否适用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合同

 

《民法典》第758条规定,该条的适用前提为“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实践中,也有法院因此认为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合同中,承租人无权援引该条款主张相应返还。[8]该观点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支持,但仍值得商榷。我们认为,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合同中,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承租人主张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58条对租赁物的超额价值予以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但返还的金额应在第758条规定金额的基础上扣除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我国并未规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融资租赁不属于担保交易。而《民法典》规定强制清算的原因之一即是为了避免类似担保财产流质流押的情形出现[9],因此,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合同也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58条。

 

对于返还的金额,我们认为可参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后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因此,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取回租赁物价值如果高于出租人的债权,则出租人应返还的金额 = 全部未付租金 + 其他费用 - 收回租赁物价值 - 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3. “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如何认定

 

除了前述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以外,根据《民法典》第758条的规定,承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超额价值,还需要满足“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条件。但是对于“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应当如何认定则可能出现争议。部分法院按照已支付租金是否超过合同项下租金总额或承租人全部应付债务总额的50%进行判断,超过的则可以适用该条款,反之则不适用。[10]也有观点认为对于“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认定不应过于严格,否则将不当缩小该条的适用空间,无法实现防止出租人获得超额利益、避免利益失衡的立法目的。尤其是在一些高值低估的售后回租模式中,即使承租人未支付大部分租金,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亦会获得超额利益,基于规范的立法本意,出租人也应当返还该部分利益。[11]

 

4. 租赁物的价值如何确定

 

关于取回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在司法实践中,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2]:一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折旧率计算租赁物价值。二是,通过在执行程序中拍卖、变卖租赁物确定其价值。[13]三是,判令当事人在判决后协商确定或评估确定租赁物价值。[14]四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评估方式予以确定。五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租赁物价值。

 

以上方式在出租人获得回款的时间、当事人花费的费用等方面有所差异。而法院选择何种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通常与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明确约定和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方式有很大关系。因此,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取回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进行较为明确且有可操作性的约定,在提出诉讼请求时也应考虑该请求方式对确定租赁物价值方式的影响。

 

 

注释:

[1]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相关规定为《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61条-第374条。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700页-1705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第320-323页。

[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7302号民事判决书。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第1版,第322页。

[6]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民法典》第564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7]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终2386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终728号民事判决书。.

[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

[9]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897-898页。

[10]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民终1058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7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11] 韩耀斌:《融资租赁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9月第1版,第300-301页。

[12] 李阿侠:《融资租赁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8年7月第1版,第434-444页。

[13] 法院可能会根据出租人的诉讼请求在判项中判决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同时判决出租人可就租赁物与承租人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承租人的债务,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则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承租人的债务,则超过部分归承租人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864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1)苏1003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

[14] 如在(2016)最高法民终480号案中,最高院判令,“租赁物价值在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取回租赁物后的十日内应与德州华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确定,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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