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与应对(五):租赁物被保全执行时的救济措施(下)
——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卓纬金融专栏编者按:《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在融资租赁规则方面的变化是民法典立法的一大亮点,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实践也产生着深远影响。即日起,继金融消费者保护、增信、名股实债、贷款及担保业务等专题后,我们将就新规则之下融资租赁业务面临的风险及争议问题进行探讨。本专题下,我们将对融资租赁规则的重大变化、租赁物的选择、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与融资租赁登记、租赁物被保全执行时的救济措施、出租人的优先受偿及取回权、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权利的行使等问题进行讨论。本文为专题第五篇。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间或出现第三人申请法院对租赁物采取查封、扣押或司法处置等保全、执行措施的情况。当租赁物被法院查封、扣押、司法处置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便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那么,出租人、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扣押、拍卖等保全、执行行为能否获得支持?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法典》生效后,或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将通过上下两篇文章对司法实践中出租人、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相关争议和不确定性分别进行介绍,本文为下篇。出于行文简洁的考虑,本部分提到的“执行异议”有时泛指并涵盖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概念,但有时仅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异议程序。
一、问题提出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仍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因此租赁物有时会登记在出租人名下。此外,在一些车辆、船舶等的融资租赁业务中,由于承租人自身没有运输、运营资格,需要挂靠在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因此,承租人和出租人会同意将租赁物登记在挂靠单位的名下。此时,就可能出现出租人或挂靠单位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扣押、司法处置租赁物的情况,这将使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受到影响。
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可能提起执行异议。然而,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尤其是当租赁物为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时,租赁物一般会进行登记,而承租人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则通常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5条,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认定权利人。那么,此类案件中,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执行异议?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对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一)一般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执行?
在房屋等不动产的一般租赁关系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如租赁在先查封在后,则承租人的租赁权可以对抗要求其腾退、交付租赁物的执行措施,但不得对抗拍卖、保全等其他执行行为。
亦即,如果法院的执行措施要求承租人腾退或向受让人交付租赁物,在法院查封、扣押租赁物前,承租人已经签署了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承租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一般会获得法院支持。[1]否则,该执行措施将侵害承租人的权利,亦违反“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31条明确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法院仅是查封、扣押租赁物,并未排除租赁物“带租拍卖”“带租转让”的可能性,那么多数案例不支持承租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承租人所享有的租赁权不能阻却出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出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并不必然导致承租人租赁权的消灭,承租人所享有的仅是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相应的,承租人也不能排除法院对租赁物的查封、评估、拍卖的执行措施。[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97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3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据此,法院可以查封、扣押租赁物,但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如法院的查封、扣押行为影响了承租人行使租赁权,承租人可以考虑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二)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租赁权能否排除执行?
与一般租赁的租赁权相比,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权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融资租赁通常有以下基本特点: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租赁期限一般较长,甚至基本覆盖了租赁物的使用寿命;租金按照租赁物全部或大部分成本和出租人的合理利润进行确定;出卖人违约的,承租人可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租赁期满后,租赁物可归承租人所有。因此,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在经济实质上一般被视为承租人的财产。《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进一步从法律属性上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而承租人则被认为是租赁物实质的所有者。
因此,当租赁物被他人申请查封、扣押、拍卖时,一些承租人可能以其是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如法院的执行行为要求承租人向他人交付租赁物,那么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将受到直接的侵害,即使一般租赁关系中,此时承租人的执行异议亦应得到支持,更何况是在融资租赁中。可能存在争论的是,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查封、扣押等其他执行行为。
那么,《民法典》《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后,如果从法律属性上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而承租人则被认为是租赁物实质的所有者,那对于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法院是否会为与上述制度相衔接进而增强对承租人的保护力度?
然而,如上篇在“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是否影响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中提到,虽《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但《民法典》生效后,大多法院在审查出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时,仍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认定在租金清偿完毕前,出租人为所有权人,进而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相应的,《民法典》生效后,法院在审查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时,通常亦未直接按照出租人享有的是担保物权而承租人为实质所有权人的逻辑进行认定,一般会以租金是否清偿完毕作为认定承租人是否为所有权人的标准,并进而判断承租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首先,如承租人已清偿完毕租金,尽管租赁物未变更登记,承租人仍可作为所有权人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多有法院认为,如承租人已按照其与出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结清款项,且实际占有及使用租赁物的,应认定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即使租赁物尚未变更登记到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仍有权排除强制执行。如(2021)鲁1092民初2593号、(2021)粤1973民初23414号、(2021)鲁1425民初3232号、(2021)冀0503民初333号、(2020)沪7101民初953号、(2022)湘1382执异76号、(2022)湘0182执异9号、(2021)渝0117执异149号案。
其次,在租金支付完毕之前,租赁物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作为出租人的财产被查封,承租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司法实践中,多有案例认为,只有在承租人按约支付完全部租金和留购价款后,租赁物的所有权才归属于承租人,在租金清偿完毕之前,租赁物登记在出租人名下,为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无权排除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664号案、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863号、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执复52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2执异224号案。
另外,少有法院认为,即使未支付完毕租金,承租人未获所有权,但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合法权利有权对抗查封、处置等执行行为。如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执复30号案中,法院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一方面对其承租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及预期所有权,另一方面因所支付的租金含有分期支付购买价款性质,金额远高于普通租金,承租人即使在租金未支付完毕而未获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对租赁物也享有相关合法权利,有资格对涉及租赁物被查封和处置等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另在(2018)浙08民终1182号案中,浙江衢州中院认为:“结合案涉车辆一直由何XX实际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实,可以认为何XX既是该车的实际购买人,也是其实际所有人,据此当然可以对抗人民法院相关强制执行。即便降格认定何XX仅是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之承租人,则基于该类租赁合同之目的与真意系让承租人最终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据此对该租赁物应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也足以对抗就该标的物仅享有普通债权的当事人所申请的相关强制执行。”
我们认为,即使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债权人可以查封、扣押租赁物,该查封、扣押亦不应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否则,承租人可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13条第2款关于“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的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赣高法〔2021〕18号)规定:“32、金钱债权执行中,承租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区分情形分别处理:(1)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或执行监督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97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