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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与应对(四):租赁物被保全执行时的救济措施(上) ——出租人提起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日期:2023/2/9

《民法典》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与应对(四):

租赁物被保全执行时的救济措施(上)

——出租人提起执行异议能否得到支持

 

卓纬金融专栏编者按:《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在融资租赁规则方面的变化是民法典立法的一大亮点,对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实践也产生着深远影响。即日起,继金融消费者保护、增信、名股实债、贷款及担保业务等专题后,我们将就新规则之下融资租赁业务面临的风险及争议问题进行探讨。本专题下,我们将对融资租赁规则的重大变化、租赁物的选择、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与融资租赁登记、租赁物被保全执行时的救济措施、出租人的优先受偿及取回权、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权利的行使等问题进行讨论。本文为专题第四篇。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间或出现第三人申请法院对租赁物采取查封、扣押或司法处置等保全、执行措施的情况。当租赁物被法院查封、扣押、司法处置时,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便会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那么,出租人、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扣押、拍卖等保全、执行行为能否获得支持?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民法典》生效后,或存在一定争议。我们将通过上下两篇文章对司法实践中出租人、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相关争议和不确定性分别进行介绍,本文为上篇。出于行文简洁的考虑,本部分提到的“执行异议”有时泛指并涵盖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等概念,但有时仅指当事人或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异议程序。

 

一、《民法典》实施前的主流观点

 

租赁期内,出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一般针对以下情形:一是,承租人的债权人以租赁物是承租人占有的动产为由,申请查封、扣押、处置租赁物。二是,有时在融资租赁期内,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但为便于管理、理赔、年检,当事人同意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故承租人的债权人以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为由,申请查封、扣押、处置租赁物。三是,在涉及专业作业车、出租车、旅游大巴等需要运输、运营资格的经营领域,由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身均没有相关资格,承租人需要挂靠在有资质的单位,因此,承租人和出租人会同意将租赁物登记在挂靠单位的名下。挂靠单位的债权人则可能以租赁物登记在挂靠单位名下为由,申请查封、扣押、处置租赁物。

 

对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目前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广东高院2019年8月公布的相关解答对此持肯定观点,认为出租人的所有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的意见如下:“22.案外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排除执行,如何处理意见:案外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主张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执行标的仍享有所有权的,若执行标的为在合同租赁期内的租赁物,可以排除执行。说明: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法第十四章规定的一种有名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物(机器设备或其他需要办理登记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在租赁期内由承租人使用,但出租人对该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该权利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支持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在《民法典》实施前,多数案例认为,租赁期间内,出租人仍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该所有权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故支持出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1]最高院对《民法典》第745条的理解与适用也认为,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为了保障其权益而作为抵押权人进行权属登记的,出租人能够以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对抗承租人的债权人,出租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2]然而,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实施后,上述观点是否发生变化,为此,我们检索了《民法典》实施至今的相关案例,并对《民法典》实施后司法实践所展示的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

 

二、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是否影响出租人的执行异议

 

关于出租人所有权的“功能化”,《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认为融资租赁属于一种担保交易,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用于担保出租人提供的融资,而非《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具有完整权能的所有权。[3]

 

关于担保物权是否能排除担保物的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该规定,担保物权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而只能参与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担保权人的身份优先从抵押物变价所得中优先受偿。

 

那么,《民法典》施行后,如果将出租人的所有权因“功能化”而被降格为一种担保物权,是否出租人提起执行异议可能不被支持或者受到一定限制?法院是否会以出租人享有的权利本质上系担保物权为由,认定出租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而仅能以担保权人的身份在执行回款中优先受偿?

 

然而,我们经检索相关案例后发现,虽《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将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已经“功能化”为担保权,但《民法典》生效后,大多法院在审查出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时,仍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认定在租金清偿完毕前,出租人为所有权人,进而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如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6684号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6382号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3974号案、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13793号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执异27号案、涟源市人民法院(2022)湘1382执异44号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7254号案、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22)皖1125民初995号案。

 

三、出租人在已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情形下,是否还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我们理解,尽管在《民法典》出台及其消除隐形担保立法目的的背景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功能化”为担保权,但是出租人的所有权仍与一般的担保物权有所区别,主要在于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有可能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因此,如一概认定出租人的所有权因“功能化”为担保权而不能排除执行,则可能使出租人的取回权落空。但法院仍可能认为,出租人的执行异议应该受到一定限制,例如仅在法院的查封、扣押、处置行为影响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或侵害了出租人可能行使的取回权时,出租人的所有权才能排除他人对租赁物的保全、执行。特别是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所有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根据该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可以提出执行标的异议,但出卖人未主张行使取回权的,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标的物。因为,出卖人作为对标的物享有担保权利的主体可以从处置标的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故其主要权利并未受到保全、执行措施的影响。

 

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的所有权相似,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也主要侧重于担保功能。那么,法院是否会类推上述规定,认为出租人仅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行使取回权时才能提出执行异议呢?出租人在未解除合同时,以法院的保全、执行措施可能影响其未来行使取回权提起执行异议,能否获得支持?

 

针对上述问题,在《民法典》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常见争议为,出租人已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还能否排除其他债权人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另外,我们暂未发现有法院类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6条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进行认定。

 

第一,有法院认为,请求支付剩余租金与行使取回权只能择一行使,出租人选择请求支付剩余租金后,即不能再主张租赁物归其所有,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民法典》第752条规定,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根据该规定,出租人只能择一主张,同时主张的,法院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4]告知其作出选择。有法院因此认为,出租人在已经选择了《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第一种救济方式时,即不能主张租赁物归其所有,不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对租赁物的强制执行。例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184号案[5]、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1094号案[6]

 

并且,有法院认为,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已经判决确认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如再通过执行异议来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将得到双重利益,有失公平;即使出租人要行使取回权,应当通过另案起诉的途径予以解决,出租人在没有另案起诉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础权利就不存在;故,出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7]

 

第二,多有法院认为,即使出租人已选择请求支付剩余租金,但在未得到清偿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出租人仍有权排除强制执行。《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第1款虽规定了法院应告知出租人在租金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之间作出选择,但第10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在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在租金未得到完全清偿前,出租人仍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多有法院认为,出租人在诉请承租人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后,即使获得胜诉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只要承租人未完全履行,租赁物仍归出租人所有,故出租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761号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7515号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18431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3957号案。

 

值得注意的是,在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210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的性质为非典型担保,出租人用保留所有权形式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即是在出租人债权实现前,出租人一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出租人选择采用对租赁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还是选择取回租赁物,均是出租人选择采用的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但反之,无论出租人选择何种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均不影响在债务清偿前,出租人是所有权人的事实。

 

第三,有法院认为,出租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出现后迟迟未解除合同并行使取回权的,出租人未在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内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根据《民法典》第564条出租人的解除权已消灭,因此不支持出租人的执行异议。例如在(2021)辽01民初145号案中,沈阳中院认为:“仲利租赁在2018年7月得知本院查封了案涉租赁物后,至本院最后一次审理本案的2021年5月27日,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未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与顺禾粮贸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其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权已消灭,仲利租赁不再享有对案涉租赁物,即本案的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因此,本院对仲利租赁提出的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抗辩,不予支持。”

 

四、特殊动产登记在承租人、挂靠单位名下,出租人的执行异议是否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745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为配合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中国人民银行修改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中第35条将融资租赁纳入到动产和权利担保交易形式。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并将融资租赁交易纳入登记范围。202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进一步规范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为此,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平台统一,司法裁判中判断租赁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适用标准也会更加统一。因此,如出租人未作融资租赁登记,则无法排除第三人的强制执行。

 

并且,《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7条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该解释第54条关于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抵押人的扣押债权人的规定处理。[8]根据该规定,出租人如果未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善意第三人不仅包括租赁物受让人,还包括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一般债权人。

 

但是,如出租人已作融资租赁登记,同时因业务需要,车辆、轮船等租赁物在管理机关处登记在承租人或挂靠单位名下,就会造成管理机关登记与融资租赁登记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出租人能否对抗承租人、挂靠单位的债权人或交易相对人,或存在一定争议。

 

首先,对于出租人能否对抗承租人、挂靠单位的交易相对人。最高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按照上述观点,在特殊动产登记在承租人或挂靠单位名下时,交易相对人的权益应予以保护,出租人不能对抗交易相对人。

 

其次,对于出租人能否对抗承租人、挂靠单位的一般债权人。最高院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中认为:“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按照最高院的观点,在特殊动产登记在承租人或挂靠单位名下时,如出租人已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则出租人有权排除一般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措施。

 

并且,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车辆、船舶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多数法院认为如果车辆、船舶是案外人出资购买的,但挂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运营,如果能够确认案外人是实际权利人,则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应予支持[9]。也有法院区分执行异议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院仅进行形式审查,故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以管理机关的登记为准,案外人以挂靠关系申请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对执行异议的实际权利人进行实质审查,如是案外人出资购买执行标的,仅是挂靠、登记在被执行名下,则应当支持真实所有权人的执行异议。[10]

 

 

注释:

[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再43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102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德州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3332号民事判决书。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665页-1667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1版,第560页。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0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5] 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184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仲津国际(出租人)与民邦公司(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民邦公司在支付了11期租金以后欠付租金。仲津国际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请求民邦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利息,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显然仲津国际已经选择了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的第一种救济方式即支付全部剩余租金,法院亦判决支持了仲津国际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称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现仲津国际又作为案外人主张租赁物归己所有,要求排除涉案执行,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 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1094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平安融资公司提交的与宝顺运输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及(2020)鲁1322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平安融资公司在宝顺运输公司违约后,放弃行使对租赁物的取回权,选择行使债权,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平安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其主张排除刘明春申请强制执行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7] 此为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15民终210号案中一审法院观点。

[8]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 参见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2762号案、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0)沪7101民初953号案。

[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为:“十、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机动车、船舶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答: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主张与被执行人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请求排除执行的,应当区分情况处理:(一)机动车、船舶系由案外人出资购买,挂靠在被执行人名下运营,能够确认案外人为实际权利人的,应予支持;(二)机动车、船舶系由被执行人出资购买,交由案外人进行挂靠运营的,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认为:“26. 案外人以存在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为由,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排除执行,如何处理  意见:1. 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转让给个人/企业,由其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的,对于个人/企业提出的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 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以运输企业为车主办理车辆登记,案外人能够证明其是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对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  说明:1. 在第一种情形下,运输企业可能不实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而是将车辆和资质给挂靠人使用,挂靠人请求排除执行或移交占有的,均不予支持。2. 第二种情形多见于出租车行业和旅游大巴经营领域,为保护特殊动产实际所有权人的合法利益,可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认为:“16.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机动车挂靠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排除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由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予以处理:(1)作为被执行人的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2)案外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执行人运输企业的名下,并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的,如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排除执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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