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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业主可以向房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
第十一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许可手续时,应当向房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业主可以向房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查询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
|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一)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
|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组建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
第十五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报告或者业主书面要求后的六十日内组建筹备组。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成员名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书面报告或者业主未提出书面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建筹备组。 |
|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 |
第十八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或者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持业主书面委托书并依据委托人对所议事项的意见进行投票表决。业主大会会议采用互联网方式进行表决的,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筹备组、换届改选小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为业主提供帮助;业主通过互联网方式表决确有困难的,应当提供书面表决方式。 |
| 第十九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 |
第十九条二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通过的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小组的设立,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罢免和补选等事项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 (五)拟订物业共用部分经营管理方案以及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八)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五)拟订物业共用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方案以及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八)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通过直接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发放推荐表等方式产生。筹备组应当审查候选人资格,提出候选人名单,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候选人的基本信息,由筹备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
第二十一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通过直接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发放推荐表等方式产生。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筹备组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筹备组应当审查候选人资格,提出候选人名单,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候选人的基本信息,由筹备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
|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印章印文中应当包含业主委员会名称以及届别。 |
第二十三六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五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和书面承诺;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印章印文中应当包含业主委员会名称以及届别。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筹备组应当持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业主大会备案、依法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后,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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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规模、业主户数等因素,选举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候补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和书面承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机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机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听取房管机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 |
第二十五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大会报告年度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利用共有部分获取收入情况、公共收益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所在地房管机构、议程和讨论方案等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邀请房管机构。讨论方案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并听取房管机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应当提出指导意见,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调整。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规定通知全体业主,并邀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派代表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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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实际情况,选派社区工作者,为业主委员会规范运作提供专业化支持和帮助。 |
|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书面要求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规定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应业主书面要求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未提出书面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建换届改选小组。 |
|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
第二十九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供。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
|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罢免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
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其委员资格自情形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属于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情形的,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罢免其委员资格。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委员资格终止或者罢免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中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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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拖延提供物业管理有关的文件资料、印章,妨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正常运作;(三)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业主关于业主大会会议的表决票、书面委托书或者签名;(四)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提请业主大会罢免有关委员资格。在委员资格被罢免前,业主委员会应当中止该委员履行职责,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
|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但超过半数的,业主大会可以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启动提前换届改选程序:业主大会决定对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改选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
第三十二条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的,在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高低顺序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但超过半数的,业主大会可以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委员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应当启动提前换届改选程序:业主大会决定对业主委员会提前换届改选的,委员全体辞职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并移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及时组建换届改选小组,由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物业治理委员会组建前,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对小区进行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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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建物业治理委员会:(一)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但在规定时间内无法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或者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提前换届改选条件,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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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物业治理委员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和建设单位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物业治理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可以不再派代表参加。物业治理委员会主任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业主代表担任。物业治理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已成立筹备组或者换届改选小组的,筹备组或者换届改选小组自行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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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二)组织业主依法表决物业管理有关事项并组织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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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物业治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物业治理委员会根据本规定第四十四条开展有关工作作出决定的,应当经过半数委员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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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物业治理委员会可以持下列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业主大会备案:物业治理委员会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业主大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依法刻制业主大会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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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物业治理委员会任期一般不超过一年,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延长任期,但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
| 第三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地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
第四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统筹开展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工作,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及时妥善解决物业管理纠纷。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地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