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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债清偿”安排下债权人外部追索的策略探析
日期:2026/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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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留债清偿的普遍应用与双重效应

一、问题提出:债权人面临的核心难题

二、效力范围:“留债清偿”的法律性质及其影响

(一)“债务消灭说”及其局限性
(二)“债务履行方式说”的理据与主流地位
三、行权时机:并行追索的正当性与策略价值
(一)法律依据:并行主义的规范基础与司法确认
(二)实务操作:并行追索的策略价值与程序要点
四、权利界限:精细化计算与“实际清偿”原则
(一)计算基数的确定:以经确认的破产债权为锚
(二)主张金额的动态扣减:避免超额受偿
(三)“实际清偿”原则的贯彻:穿透形式看实质
五、综合行动策略建议
(一)确立并行追索核心策略
(二)诉讼方案的精细化构建
(三)实施动态与联动管理
结语


引言:留债清偿的普遍应用与双重效应


在企业司法重整的浪潮下,“留债清偿”作为一种关键的债务重组工具被广泛应用。其通常表现为,在重整计划中将债权人,特别是大额金融债权人的部分或全部债权,转化为债务人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特定期限内(常见为三至十年,甚至更长)分期履行的债务。从债务人视角观之,此安排旨在以“时间换空间”,大幅降低即期偿付压力,为企业恢复“造血”功能、维持运营价值提供喘息之机。然而,从债权人视角,特别是对那些债权除依赖债务人自身信用外,还另行设有第三方保证、抵押或质押等增信措施的债权人而言,“留债清偿”犹如一把双刃剑。债权人接受此安排后,往往陷入一种法律与商业上的双重不确定性之中,其债权清偿被置于一个漫长且受制于债务人未来经营状况的远期时间表上,资金流动性被严重锁死,不确定性风险骤增。


一、问题提出:债权人面临的核心难题


“留债清偿”安排引发了一个尖锐且在实践中频现争议的法律问题:当主债务的清偿被重整计划强制“展期”或“打折”后,债权人对那些并未进入重整程序、其责任未被重整计划调整的外部担保人(包括保证人及物上担保人),还能否以及如何行使权利?近期笔者团队参与处理的部分案件中,这一问题的复杂性与紧迫性尤为凸显。若其对外部担保人的追索权因重整计划而变得模糊或陷入“休眠”,则担保制度的增信功能将实质落空。
结合实务观察,债权人在此问题上通常面临三重环环相扣的核心难题:
1. 效力范围之争:重整计划中批准的“留债清偿”安排,其法律效力是否能够穿透并涵盖至未参与重整程序的第三方担保人?换言之,该安排是仅仅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建立了一种新的履行关系,还是能够从根本上消灭主债务,从而导致担保责任一同免除?
2. 行权时机之惑:债权人向外部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否必须以“留债”期限届满且债务人未履行为前提?债权人能否在重整计划批准后、“留债”期内,即并行启动对担保人的追索程序?
3. 权利行使之界:若可并行追索,债权人得向担保人主张的责任范围与金额应如何确定?是否需扣减其在重整程序中未来可能获得的清偿?如何避免因从两处受偿而构成不当得利?
下文将围绕上述难题,结合现行法律规范、司法判例趋势与担保法基本法理,展开深入探析。


二、效力范围:“留债清偿”的法律性质及其影响


首先需要厘清的前提是,经批准的重整计划中关于“留债清偿”的安排,其法律性质为何。这直接关系到主债权是否存续,以及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权利是否继续有效。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认识,形成了“债务消灭说”与“债务履行方式说”两种主要观点。
(一)“债务消灭说”及其局限性
第一种观点可概括为“债务消灭说”,该观点认为,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在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形成了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取代了原有的合同之债。“留债清偿”作为该新关系的一部分,构成了以“新债”抵“旧债”,原债务因此消灭。根据担保权的从属性原则,主债权消灭,担保责任自然免除。
例如,在“哈尔滨银行天津分行与中冀斯巴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津0103民初3858号〕中,审理法院即认为,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经《重整计划》以“现金+留债展期+股权”的形式得到100%安排,应认定主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债务。此判决所蕴含的逻辑,即倾向于将“留债清偿”安排视为主债务的消灭。[1]
(二)“债务履行方式说”的理据与主流地位
然而,另一种观点,即“债务履行方式说”,在近年司法实践中呈现出成为主流趋势的态势,且更符合破产法的特别法属性与担保制度的独立价值。此观点认为,重整计划中的“留债清偿”安排,是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对原债务清偿期限、金额等履行条件的强制调整,其性质属于一种特殊的、附集体约束力的债务履行方式,并未创设一个独立的新债务关系以消灭旧债。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本体”依然存在,只是其“履行”受到了重整计划的规制。
支持“债务履行方式说”的理据极为坚实:
首先,也是最根本的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明文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该条款构成了一项极具穿透力的例外规则,其立法意图旗帜鲜明:为防止外部担保人借助债务人的重整程序“搭便车”逃脱担保责任,确保债权人在为集体利益作出让步(同意减免或展期)时,不丧失其原有的个别担保权利。
其次,典型案例反复重申并丰富了这一立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泸州分行与四川化工控股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民初119号,下称“四川化工案”〕中的论述具有里程碑意义。该判决明确指出:“重整计划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之间达成的有关如何拯救债务人及重整溢价如何分配的合同……天华富邦公司重整计划关于……剩余部分由债务人分期进行清偿的安排,是重整计划对于依法已到期债务的一种偿还安排,是关于债务偿还的一种具体履行方式,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2]此外,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诉许昌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8-2-104-002)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保证人的责任范围不受主债务减少的影响。法律赋予债权人程序上的双重救济权,既参与破产分配,又可追索保证人。[3]
最后,权威学理观点提供了有力支撑。最高人民法院长期主管破产审判工作的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在其撰写的《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破产程序中的债转股或“留债清偿”安排,导致债权“相对于债务人消灭……而相对于其他债务人、担保人,债权只在已实际清偿范围内消灭。”[4]这进一步阐明了“部分消灭、部分存续”的精细化理解。
综上,将“留债清偿”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债务履行方式”,而非“债务消灭”,已成为法律规范、司法主流与学理共识的共同选择。这一定性,为债权人保留并行使对外部担保人的追索权,奠定了不可撼动的法理基石。


三、行权时机:并行追索的正当性与策略价值


在明确担保责任并不因“留债清偿”安排而当然免除的基础上,债权人面临的下一个现实问题是行权时机的选择,即债权人是否必须等待漫长的“留债”期限届满且未获清偿后,方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一)法律依据:并行主义的规范基础与司法确认
法律规范与司法解释为此提供了清晰的指引,确立了“并行主义”或“实体并行说”的行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文文意清晰,其适用的唯一条件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并未设置“等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留债期满”等前置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进一步解释到,“关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获得受偿与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之间的关系,即债权人能否在申报全部债权的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择一说和并行说两种不同观点……本款实际上采纳的是实体并行说的观点。”[5]换言之,司法机关已摒弃了可能限制债权人权利的“择一说”,明确采纳了“实体并行说”。这意味着,法律不仅允许,而且在制度设计上鼓励债权人同时开启“两条战线”。
此外,前述“四川化工案”也体现了这一原则。该判决明确指出:“对于在天华富邦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尚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中国银行泸州分行有权向保证人四川化工控股公司主张权利。”[6]这从司法实践层面确认了债权人无需等待“留债”期限届满,即可就未获清偿部分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二)实务操作:并行追索的策略价值与程序要点
采取并行追索策略具有显著的实务价值。其一,它使债权人得以迅速启动司法程序,通过诉讼保全等方式固定担保财产,防止担保人资产流失,为债权的最终实现奠定基础。其二,诉讼行为本身能够对担保人形成有效的履约压力,可能促使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主动寻求和解,从而极大缩短债权整体回收周期,打破“留债清偿”安排带来的时间僵局。
当然,债权人仍需注意《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1条关于债权人应在重整程序终结(常与“留债”期启动相挂钩)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7]尽管该期限的法律性质,究竟属除斥期间抑或为倡导性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尚存争议,但为最大限度规避可能的失权风险,我们仍建议债权人应积极关注重整程序的相关节点,尽可能在该期限内完成对担保人的起诉立案。


四、权利界限:精细化计算与“实际清偿”原则


在采取并行追索策略时,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具体金额范围需予以精确界定,并需注意避免因双重受偿而产生不当得利。
(一)计算基数的确定:以经确认的破产债权为锚
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范围,首先应立足于主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所处的法律状态。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以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限。[8]主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担保人无需承担。
据此,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应严格以主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司法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为限。在存在多个关联债务人分别进入重整程序的情况下,通常应以对债权人最为有利的、即确认债权金额最高的主债务人程序所裁定确认的数额为准。
(二)主张金额的动态扣减:避免超额受偿
法律虽允许并行追索,但禁止债权人就同一债权获得双重清偿,这是民法公平原则与不当得利规则的必然要求。对此,《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设置了精巧的利益平衡机制。[9]
据此,在诉讼实务中,债权人应采取“动态扣减”法,在诉讼请求的表述和执行过程中充分体现对已从重整程序受偿部分的扣减,以确保最终受偿总额不超过债权本金及依法可计的利息总和,避免引发不必要的返还纠纷。
(三)“实际清偿”原则的贯彻:穿透形式看实质
在涉及“债转股”“以物抵债”等非现金清偿方式时,判断债权人是否“未获全部清偿”以及未清偿余额多少,应贯彻“实际清偿”原则,即考察债权人实际获得财产的公允市场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在入库参考案例“某集团公司与某股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一案”(入库编号:2024-17-5-203-012)中确立了这一重要原则。[10]这一原则的贯彻,有效防止了债务人通过操纵, 资产评估,在形式上做出“100%清偿”的安排,从而实质损害债权人担保利益的行为。


五、综合行动策略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为面临类似情况的债权人总结如下策略建议:
(一)确立并行追索核心策略
债权人不应被动等待“留债”期满,而应在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尽快评估担保人资信状况,果断启动诉讼程序。此举的核心目的不仅在于获取胜诉判决,更在于通过财产保全措施有效控制担保资产,并以此为杠杆,与担保人进行谈判,力求达成提前履行或一揽子和解方案,从而实质性缩短债权回收周期。
(二)诉讼方案的精细化构建
1. 主管/管辖选择:应审阅相关担保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优先选择对债权人便利的机构建立主管/管辖,以节约诉讼成本。
2. 诉讼请求设置:诉讼请求宜进行精细化表述,明确主张担保人对“经破产程序确认且截至实际清偿之日尚未获得清偿的债权余额”承担担保责任。
3. 核心论证要点:庭审辩论焦点应集中于论证重整计划效力不及于外部担保人。债权人需重点援引《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并结合如“四川化工案”等支持性司法案例,阐明“留债清偿”仅变更履行方式,并不构成主债务的消灭,故担保责任依然存续。
(三)实施动态与联动管理
在对外启动追索程序的同时,债权人内部应指定专人或团队,持续监控重整计划内“留债”部分的履行情况,保持与破产管理人的常态沟通。一旦发现债务人或管理人有重大违约行为,可能影响“留债清偿”的实现,应立即在重整程序框架内并行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形成内外协同、相互策应的维权合力,最大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结语


“留债清偿”是重整程序中用于拯救企业的有效工具,而不应沦为第三方担保人用于免除自身责任的“避风港”。债权人及其法律顾问应当深刻理解,“留债清偿”仅变更了债务的履行方式,但担保责任的“坚石”依然矗立。面对漫长的“留债”期,唯有主动运用法律武器,准确界定权利性质,果断选择并行追索,精细计算责任范围,并通过专业的诉讼策略固定资产、施加压力,债权人才能有效破解时间困局,在支持企业重生的同时,切实捍卫自身基于担保制度所应得的、确定的法律权益,最终实现公平与效率的衡平。



参考文献(滑动查看

[1] 参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刘贵祥:《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载《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总第10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5-55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5月第一版,第247-250。
[6]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
[7]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7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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