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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仲半月谈第64期丨多合同仲裁中仲裁条款的兼容性问题
日期:2026/8/14






卓仲半月谈

第64期


编者按:商事仲裁与商业交易相伴而生、同步发展。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仲裁凭借其高效、灵活、便捷、保密的特点,已成为化解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卓纬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在境内、跨境商事仲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特别设立“卓仲半月谈”专栏,探讨、分享仲裁领域的相关问题。本专栏为半月刊,聚焦于仲裁业务的实操问题,旨在梳理实务经验、形成仲裁领域业务知识的速查手册,以飨读者。


引言


多合同仲裁,是指申请人将基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签署的多份关联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在同一个仲裁案件中申请仲裁的制度。仲裁机构对于多合同仲裁合并申请立案的条件一般有明确规定。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个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2. 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 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北京仲裁委员会《国内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单个仲裁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 多个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或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2. 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容。”

关于关联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兼容性,当事人在起草合同时通常能够关注到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员人数、仲裁语言、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等方面是否相同。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往往是交易律师在起草交易文件时和诉讼律师申请仲裁时均可能忽视的问题。而该问题可能决定了关联合同所涉纠纷能否同案审理。并且,因为仲裁管辖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仲裁程序的展开也在很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故,相较于诉讼,在仲裁案件中对于关联合同能否合并仲裁,仲裁机构的审查标准可能更为严格。

本文将和读者分享我们曾处理的一起多合同仲裁的真实案例。该案例体现了仲裁条款兼容性问题对于关联合同项下的纠纷能否合并仲裁的影响。


基本案情和仲裁条款


回购权人A公司、回购权人B公司、回购义务人C公司、出质人D公司共同签署主合同,约定当回购条件成就时,C公司有义务回购A公司和B公司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同时C公司和D公司分别以自身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为C的回购义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就股权质押事宜,当事人分别签署了四份质押合同。主合同及四份质押合同中均订有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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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各方同意将争议向M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按照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庭由三名按照仲裁规则指定的仲裁员组成,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前两名仲裁员协商指定或由仲裁委指定。

质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各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向M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按照仲裁委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


核心争议与仲裁委意见


本案立案过程中的核心争议是,上述主合同和质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兼容?回购权人A公司和B公司能否在同案中就C公司和D公司提起仲裁,同时请求裁决C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就C公司和D公司出质的股权行使质权?

仲裁委的意见是,虽然案涉主合同和质押合同属于主从合同关系,但二者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不兼容,二申请人不能就对赌回购和行使质权同案提起仲裁。

立案秘书老师认为,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根据主合同的约定,边裁的选定方式为由A公司和B公司共同选定申请人方边裁,由C公司和D公司共同选定被申请人方边裁。首裁的选定方式为由边裁共同指定或者由仲裁委指定首裁。

质押合同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未作特别约定,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两名,属于多方当事人仲裁,组庭事宜应当适用该仲裁委的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关于“多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之规定。依据该条第(一)款,边裁的选定方式为由申请人方、被申请人方各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指定。依据第(二)款,首裁的选定方式有三种,一是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主任选定;二是由双方各自提交一至五名候选人名单,选择双方推荐名单中重合的人选作为首裁;三是由仲裁委主任提名三名首裁人选,选择双方保留名单中重合的人选作为首裁。依据第(三)款,只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中有一方未能共同选定己方边裁,则三名仲裁员全部须由仲裁委主任指定

上述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仲裁条款在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上不兼容,特别是关于首裁的选定方式,如同案审理主从合同项下争议,将损害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选择仲裁员的程序性权利,因此本案主从合同项下争议不能合并仲裁。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当事人本可以通过“边选首”的方式选定首裁。而质押合同项下则无“边选首”的首裁选定方式。如合并仲裁,当事人在仲裁中就无法通过“边选首”的方式选定首裁。

其二,主合同并未约定双方各自提交首裁推荐名单和仲裁委主任提名首裁人选的首裁选定方式。而在质押合同项下,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述两种方式选定首裁。如合并仲裁,这两种方式将无法适用。

其三,在主合同项下,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无法选定己方边裁,并不影响对方选择边裁,也不排除首裁仍通过“边选首”的方式选定的可能性。但依据质押合同,如果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中有一方未能共同选定己方边裁,那么三名仲裁员全部须由仲裁委主任指定。如合并仲裁,在一方无法协商选定己方边裁的情况下,对方自主选择边裁和通过“边选首”选择首裁的权利也将会被剥夺。


我们就两案合并处理和降低诉讼成本所做的努力


我们在立案审查过程中积极与立案秘书老师进行了沟通,试图解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从合同约定的组庭在实际操作中并无实质不同,我方作为申请人也不会使得剥夺被申请人方程序性权利的情况发生。

例如,我方主张,虽然主合同和质押合同项下,看似存在多种首裁选定方式,但实际可行的只有仲裁委主任指定这一种。

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虽然约定了“边选首”和仲裁委指定两种首裁选定方式,但两种方式之间是“或”的关系,且未明确适用顺序。故我方有权选择由仲裁委指定首裁,如被申请人方也同意这种方式,则根据双方合意,首裁应由仲裁委指定。如被申请人方坚持“边选首”的首裁选定方式,则该约定属于“约定无法实施”的情形。根据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之规定,主合同的首裁选定方式也应适用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那么将与质押合同相同。

在质押合同项下,虽然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三种首裁选定方式,但双方提交推荐名单和仲裁委主任提名人选的方式均以当事人在仲裁中一致同意使用这种方式为前提。如我方坚持仲裁委主任指定首裁的方式,那么最终实际可行的首裁选定方式只有仲裁委主任指定这一种。

此外,我方向仲裁委作出书面承诺,两申请人将在指定期限内,以协商方式共同确定申请人方边裁人选,绝不会因申请人方无法共同选定边裁,而使被申请人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受到影响或被剥夺。如被申请人方无法自主协商选定边裁,我方亦同意三名仲裁员均由仲裁委主任指定,我方明示放弃在此情形下,我方在主合同项下享有的选定边裁的权利。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虽然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不同,但这些不同可以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得到克服,且最终实际可行的首裁选定方式只有仲裁委主任指定一种,因此,两案可以先合并立案。

但秘书老师仍然认为,案涉主合同和质押合同仲裁条款中的差异无法被克服,如将主从合同合并仲裁,在组庭方式方面,将剥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项下原有的权利,有违当事人的约定,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撤裁事由。因此,就主合同和质押合同项下争议,需要分两案申请仲裁。

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分别立案的情形下,我们通过以下方式尽可能提高诉讼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实现纠纷一揽子解决。

一是申请减免仲裁费用。原则上,在分别立案的情况下,两案均应按照争议金额的相应比例收取仲裁费。但我们依据仲裁委《仲裁费用表》关于“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未确定的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先收取的仲裁费用数额”之规定,向仲裁委提出申请,成功地减少了仲裁费用。

二是申请两案指定相同首裁,并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两案中各自选择的边裁均是相同的,我方向仲裁委申请,首裁由仲裁委主任指定,且仲裁委为两案指定了相同首裁。两案仲裁庭相同为两案合并审理提供了可能性,也大大提高了庭审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


港仲及香港法院就仲裁条款兼容性问题的实践


实务中,案外人常常混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两种救济程序的功能定位,导致申请被驳回。二者在法律依据、适用对象和审查标准上存在本质差异。

目前,境内仲裁机构对于多合同仲裁中仲裁条款的兼容性虽均有相关要求,但一般没有明确、细致地指引,境内法院关于仲裁条款兼容性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例也较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港仲”或“HKIAC”)和香港法院就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值得借鉴和关注。

2025年1月20日发布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下仲裁条款兼容性事务指引》列举了三个仲裁协议不兼容的示例和三个仲裁协议虽不相同但彼此兼容的案例。

其中一例即为因组庭程序存在冲突而不兼容的案例——“两份合同约定HKIAC应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第三份合同未就此进行约定。这意味着根据第三份合同,两位边裁仲裁员有权根据《规则》于30日内提名首席仲裁员,并且只有在两位边裁未能提名的情况下HKIAC才指定首席仲裁员。同时,前两份合同有一条款约定,当《规则》与仲裁协议(包括关于指定仲裁员的约定)产生冲突时,应以仲裁协议为准。尽管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克服这些差异:(i)HKIAC指定两位边裁依第三份合同共同提名的首席仲裁员为前两份合同的首席仲裁员:或(ii)第三份合同下产生的两位边裁共同提名HKIAC在前两份合同已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但HK1AC仍认为仲裁条款彼此不兼容。其核心考虑因素是,如果认定仲裁条款具有兼容性,可能在事实上剥夺了HKIAC根据其中两份合同的约定指定首席仲裁员或两位边裁根据第三份合同及《规则》规定提名首席仲裁员的权利,从而违背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约定的首席仲裁员指定机制。”

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在SYL and LBL v. GIF [2024] HKCFI 1324撤裁案件中认为,本案仲裁所涉及的多份合同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庭组成程序不兼容,同案仲裁剥夺了被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的方式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因此撤销了案涉管辖权裁决。

在仲裁案中,申请人依据2018年港仲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就以下三份协议所涉争议在同一案件中申请仲裁:

一是贷款人与两名借款人签署的贷款协议;

二是贷款人与两名借款人签署的担保契据;

三是贷款人、一名借款人以及另外两名担保人签署的担保契据。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贷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借款人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贷款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如两位边裁无法协商选定首裁,则首裁由港仲理事会选定。

两份担保契据的争议解决条款均约定,贷款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应做必要修改和适当调整后适用于本契据。

贷款人以两名借款人和两名担保人为被申请人向港仲提起仲裁。港仲受理后,通知两名借款人、两名担保人共同选定被申请人方边裁。借款人认为,本案多份合同项下争议不应合并仲裁,并保留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仍指定了一名边裁。两名担保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因被申请人方未能共同指定仲裁员,港仲另行指定了被申请人方边裁。

组庭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撤裁,理由是,其一,仲裁条款不兼容,多份合同不应合并仲裁;其二,组庭程序存在瑕疵,组庭方式违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

法院认为,依据前述仲裁条款的约定,在贷款协议和第一份担保契据项下,两名借款人享有共同指定一名边裁的权利,担保人对此无发言权。

而在第二份担保契据项下,签署该契据的一名借款人与担保人享有共同指定一名边裁的权利,而未签署的另一名借款人没有发言权。

因此,案涉多个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了不同的仲裁员指定程序,若强制要求当事人合并仲裁,将侵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借款人在贷款协议及第一份担保契据中,通过合同谈判取得了一项明确权利,即在依据上述协议进行仲裁时,由借款人单独指定一名仲裁员,而无需与担保人共同指定。但如按照第二份担保契据的方式组庭,该项合同权利便会被剥夺,这属于影响仲裁程序的公正性和庄严性的重大问题(a serious issue impacting upon the integrity and sanctity of the Arbitration)。综上,法院认为,案涉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不兼容,不应合并仲裁。


应对建议


其一,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起草主从合同、主补协议或是同一框架协议项下的多份交易文件等关联合同时,关注争议解决条款的一致性。如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多份合同中仲裁条款宜保持一致,在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员人数、组庭方式、仲裁语言、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等方面宜作出相同的约定。特别是需关注仲裁员的选定及组庭方式的兼容性,这往往是当事人在起草合同时容易忽视的问题。

其二,如当事人无其他特殊考量,则我们建议当事人使用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从而减少仲裁条款不兼容的风险。

其三,建议在关联合同中增加关于多份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哪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之类的条款,从而增加在出现条款不兼容的情况下,使得相关冲突得到化解的可能性。

其四,如因仲裁条款不兼容问题,多份关联合同所涉争议确实无法同案解决,则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关联案件合并审理、仲裁费用减免等方式提高争议解决效率、降低成本,促进纠纷一揽子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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