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19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对《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修订,并明确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通过对现行《规定》第十七条的修改并新增配套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不予禁止的纵向垄断协议所应当满足的市场份额标准及其他适用条件。相关规则通过细化认定标准、统一执法尺度,在制度层面上填补了《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在具体适用规则方面的规范空白;在实务层面,则有助于经营者更加清晰、可预期地把握依法竞争的边界。 基于此,本文拟以问答形式,对上述新规的主要内容及其适用要点进行解析,以期为企业开展反垄断合规工作提供参考。 为便于讨论,本文设定如下假设案例:经营者A为娟姗牛奶及鼠标的生产商,其分别与批发商B、C签署娟姗牛奶经销合同。批发商B同时经销其他品牌的多品类牛奶,并在其销售体系中设有一级经销商D和二级经销商E。下文所涉及的相关实务问题,将主要围绕该假设案例展开分析,以便于读者理解和对照适用。 问题一:“安全港”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反垄断法》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5年12月9日修正)第十七条 经营者主张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协议适用该条第三款的,应当证明在协议期间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5%;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所涉及商品在每一年度的营业额均低于1亿元。 经营者主张其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协议适用该条第三款的,应当证明该经营者、交易相对人各自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5%。 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在同一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合并计算。 市场监管总局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协议适用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三、《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5年12月9日修正)第十八条 经营者主张被调查的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协议有关情况;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关系、在相关市场的经营状况; (三)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协议期间每一年度各自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和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并提供计算依据; (四)其他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四、《禁止垄断协议规定》(2025年12月9日修正)第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经营者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认为协议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的,终止调查。但有证据证明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反垄断执法机构按照前款作出不予立案或者终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或者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依法开展调查。 问题二:“安全港”具体内容摘要 一、规定不同类型纵向垄断协议相应的市场份额标准和营业额条件: (一) (二) 二、达成协议的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均要符合相关标准和条件。 由于纵向协议涉及交易双方,影响上下游两个相关市场的竞争,因此只有交易双方均符合相关市场份额标准和营业额条件,协议才不会被禁止。存在一方不符合的情形即无法适用。 三、如协议所涉及商品存在多个交易相对人,需将其市场份额和营业额合并计算。 鉴于纵向限制通常同时发生于同一品牌体系内的多个平行渠道,因而不能仅从单一渠道或单一主体出发,孤立考察其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相应地,在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情形下,应将其在同一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以及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予以合并计算,并在此基础上评估是否符合相应的市场份额标准及其他适用条件。 问题三:“经营者”如何确定? 在纵向协议的语境下,“经营者”通常指处于上游的生产商或品牌方。然而,在实践中亦不乏更为复杂的安排:部分具有较强市场实力的大型企业,为避免因自身市场份额较高而无法适用纵向协议的“安全港”规则,可能并不直接与下游经销商签署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而是通过指示或安排一家市场份额较低的批发商,由该批发商对其下层经销商实施RPM行为。在形式上,相关RPM行为似乎仅发生于批发商与下游经销商之间,从而使批发商成为名义上的“协议主体”。 在此情形下,一个关键问题在于:“经营者”的认定是否应当穿透合同形式,实质性地指向幕后实施或主导该安排的大型企业,而非仅以批发商自身的销售额和市场份额作为判断基础。若仅停留于形式层面的主体识别,而不对控制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则大企业完全可能通过“中间人”结构规避“安全港”适用条件的限制,从而削弱纵向垄断协议规制的实际效果。 因此,从防止规避规制的角度出发,在判断相关市场份额及“安全港”适用性时,有必要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对是否存在控制或实质影响关系进行综合考量,在必要情况下对“经营者”作穿透性认定,将相关RPM行为归属于实际决策者或受益者。否则,可能难以有效规制通过间接方式实施的RPM行为,也可能导致纵向协议“安全港”制度在实践中被工具化、空洞化。 问题四:“相关市场”如何界定? 相关市场是经营者开展竞争的市场范围,也是测算市场份额的基础。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及应当考虑的因素,《规定》第七条以及《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均已作出较为系统的规定。此外,市场监管总局公布的简易案件公示表中所载明的相关市场界定结论,亦可在一定程度上作为有益参考。对于特定行业,还可结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专项反垄断指南加以判断,例如《关于药品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等。 尽管如此,在具体合规实践中,相关市场的界定仍然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执法实践中,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倾向于采取相对“狭窄”的市场界定方式,以强化竞争约束分析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经营者合规评估的难度。 第二,随着技术进步和行业演进,既有的市场界定结论并非一成不变,过去适用的界定方式在未来未必仍然成立。笔者在实务中曾遇到相关案例,尽管交易所涉及的具体产品并未发生变化,但在不同时间节点所作出的市场界定结论却存在明显差异。例如,随着冷冻保鲜技术的成熟及物流运输效率的显著提升,原本只能在有限区域内销售的产品,逐步实现了全国范围内的流通且运输成本大幅降低,相应地,相关地域市场也可能由区域市场演变为全国市场。 第三,在反垄断调查案件与经营者集中审查案件中,市场界定的分析目的和审查重点并不完全一致,执法机构在界定口径上亦可能存在差别。因此,简易案件公示表中所体现的市场界定结论仅具有参考价值,通常难以在调查案件中直接“照搬”适用。 第四,随着平台经济等新型业态的出现,市场结构和竞争方式发生深刻变化,传统的产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分析框架面临更大调整压力,相关市场的界定难度随之上升。 相关市场界定的不确定性可能给企业开展反垄断合规评估带来一定困扰。出于谨慎考虑,一些企业可能倾向于按照最窄的市场范围进行界定。然而,考虑到5%的阈值本身较低,对于企业而言,“安全港”的“安全性”可能并不如想象中高。企业可以寻求专业反垄断律师的指导,以获得更为稳妥的合规方案。至于在这一阶段是否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请商谈,则可等待未来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问题五: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相关市场”是一样的吗? 在实务中,这亦是拟依据“安全港”规则开展反垄断合规评估的企业,在相关市场界定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另一项疑问。 对于经营者而言,其相关市场的界定路径应该以其所经销的协议商品(例如,文首案例中的娟姗牛奶)为出发点,并从需求替代和供给替代角度来进行市场界定分析。如果经营者A并未就鼠标的销售签署经销商合同,则其市场界定应以娟姗牛奶为基础,而不应包括鼠标。因此相关产品市场有可能界定为娟姗牛奶市场、巴氏杀菌奶市场、甚至更广泛的牛奶(包括巴氏杀菌奶和高温灭菌奶)市场。 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其相关市场指其销售所涉商品的经销市场。从“安全港”规则的逻辑出发,对市场份额较低的经销商施加RPM限制,即便限制了品牌内部的竞争,其对整体竞争的影响也相对有限。因此,在界定经销商的相关市场时,应以其所销售的经营者协议所涉产品的经销市场为出发点,而不应无限扩大至其销售的其他产品。由此,相关市场可能界定为娟姗牛奶经销市场、巴氏杀菌奶经销市场,甚至更广泛的牛奶经销市场。 问题六:市场份额如何计算? 即便相关市场界定明确,市场份额的计算仍然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第一,2022年《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征求意见稿)》[1]第十五条中对市场份额的计算口径作出了规定:经营者及交易相对人的市场份额应包括其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其他实体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之和,但在此次正式稿中并未包括该等解释。这使得市场份额的分子部分存在争议:是否应仅计入协议所涉具体经营者的营业额,还是应纳入整个“集团”的营业额。笔者认为,可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区分:若具体经营者的行为实质上代表集团行为[2],那么应计算“集团”营业额;若具体经营者的行为为独立经营的个体行为[3],则应只计算该实体的营业额。 对于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经销商而言,若市场份额的计算以集团层面作为对标口径,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小规模的供应商在与大型经销商开展合作时,即便自身市场份额较低,仍可能因经销商集团层面的市场份额较高,而难以适用“安全港”规则。该情形在实践中可能对“安全港”制度的适用范围产生影响,其合理性及具体适用方式,有待在后续执法与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第二,相关市场界定的另一重要维度在于相关地域市场。对于经营者或经销商而言,其相关地域市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被界定为全球市场。在此情形下,是否仍需同时考察其在中国市场的市场份额,尚存在不确定性。另一方面,也可能出现相关地域市场被界定为中国市场,但执法机关在具体执法过程中要求进一步提供受影响区域的市场份额数据的情形。尤其是在反垄断执法权下放之后,地方执法机构在案件审查中可能更加关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份额情况。 第三,在交易相对人为多个的情形下,市场份额的计算同样存在不同可能性。其一,若一级经销商数量较多,在此情况下将各经销商的市场份额合并计算,原则上并无争议。其二,若存在二级、三级乃至多级经销商的分销结构,则需进一步判断该等经销商是否均应被认定为“交易相对人”。即便将多级经销商一并纳入,其市场份额是否可以简单相加亦存在疑问,通常还需扣除经销层级之间的内部转销份额,以避免重复计算。 此外,在多层级分销体系,例如“供应商/生产商—总经销商—一级经销商—二级经销商—零售商”中,交易相对人的范围是否应仅限于总经销商,尚有待明确。进一步而言,若二级经销商既未签署RPM协议,亦未实际实施RPM安排,其相关市场份额是否可以排除在计算范围之外,同样需要在具体执法与实践中予以澄清。 第四,在开展内部合规评估时,若要求企业每年持续付费获取第三方市场数据,将在实践中显著增加合规成本。进一步而言,在面临执法调查的情况下,如企业自行获取或内部测算的市场份额数据与第三方机构数据存在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亦存在不确定性。换言之,企业内部估算的市场份额在反垄断执法中的可信性与可接受程度,目前尚缺乏明确标准,有待在后续实践中进一步观察和明确。 第五,经销商市场份额的获取在实践中同样面临多重挑战。首先,市场份额数据通常涉及商业秘密,经销商可能不愿向供应商披露。其次,即便经销商愿意提供相关数据,如何确保其计算方法与结果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也存在现实操作难题。此外,该等信息披露还可能导致供应商间接知悉竞争对手的竞争性敏感信息。举例来说,在一个极端情形下,经销商同时为两家互相竞争的供应商产品的唯一经销商,这两家供应商在做经销商合规的同时可能会知悉主要竞争对手的商业敏感信息,从而诱发新的合规风险。 第六,《横向经营者集中审查指引》及《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市场份额的计算采用了多元化指标。不同指标的选择及来自不同数据来源的数据采集,均可能导致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从而进一步增加了市场份额测算的不确定性。 问题七: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如何计算? 首先,“1亿元”营业额门槛的限定对象较为明确,即“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协议所涉及的商品”的营业额。就文首所述案例而言,该营业额应指娟姗牛奶的营业额,而非以所界定的相关产品市场范围内全部产品的营业额为计算基础。 其次,现行规定并未对营业额的销售地域作出限制。在所涉商品进行全球销售的情况下,营业额原则上不应仅限于中国市场,亦不应限定于涉案产品在特定区域内的销售额。 第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营业额的计算口径通常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并在此基础上扣除相关税金及附加。 第四,在营业额计算中,同样存在是否应计入“集团”层面营业额的问题。该问题的分析路径可与前文相关讨论保持一致。另就交易相对人而言,鉴于其并非以代理身份参与交易,其营业额应以商品销售收入计入,而非以所收取的佣金作为计算依据。 问题八:“协议期间”和“每一年度”的界定 所谓“协议期间”,原则上系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签署的协议有效期内的期间;若不存在有效书面协议,或协议已到期但双方仍持续实际执行RPM等纵向限制安排的,该实际执行期间亦应视为协议期间。 “每一年度”通常应理解为财务年度。鉴于我国财务年度与日历年度保持一致,在实践中以日历年度作为判断基准,具有可操作性和一致性。 问题九:“安全港”的适用情境如何? 根据《规定》,“安全港”的适用申请应在相关协议进入调查程序后提出。亦即,在协议尚未被立案调查的情况下,执法机关通常不会主动要求经营者提供与“安全港”相关的市场份额等证明材料。然而,在企业日常反垄断合规实践中,仍存在现实问题:若不事先进行相应的市场份额评估与合规判断,企业将难以确定是否可以实施相关的纵向限制安排。 对于希望实现反垄断合规的企业而言,建议依据《规定》开展系统性的反垄断风险评估,并妥善保存评估所涉及的相关资料,以备应对潜在的反垄断调查。如此不仅有助于企业在调查过程中从容应对,同时也可为后续申请反垄断合规激励提供支持。 问题十:谁是举证责任人? 《反垄断法》规定,由经营者对其符合相关市场份额标准及其他适用条件进行举证。《规定》第十八条进一步细化了经营者的举证程序及所需提交的材料,为经营者申请适用“安全港”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操作指引。 问题十一:举证材料内容有哪些? 根据《规定》,举证材料的内容包括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实施协议有关情况;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经营状况;以及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各自的市场份额和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等。 问题十二:审查程序和法律后果有哪些? 反垄断执法一司于2025年12月19日发布的《<禁止垄断协议规定>修改解读》(以下简称“《解读》”)给出了比较明确的答案: 1. 2. 3. 对于纵向价格限制,如不符合,反垄断执法机构可推定其违法,除非经营者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对于其他纵向协议,如不符合,是否具有违法性由市场监管总局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及《规定》第十六条加以个案分析认定。 问题十三:我国的“安全港”与欧盟的“安全港”有什么区别?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在欧盟竞争法框架下,转售价格维持行为无法适用“安全港”;而在我国,“安全港”制度则可适用于纵向价格限制以及纵向非价格限制。 集体豁免制度与“无关紧要的协议”均为欧盟反垄断法中涉及认定垄断协议的“安全港”机制。二者除了在市场份额标准上有所不同外,其制度功能也存在很大区别。“无关紧要的协议”适用于垄断协议分析的第一步,目的是明确某一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从而为《反垄断法》所管辖;而集体豁免制度适用于第二步,也即在协议已经构成“垄断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市场份额推定本垄断协议相较竞争损害来说具有更积极的效果。尽管二者的适用从逻辑上来说具有先后顺序,但是在实践中,也可以不进行损害分析而径行适用集体豁免制度。 根据2022年修订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转售价格维持行为采用了“推定违法”的口径,也就是说执法机构在查明存在转售价格维持行为即可推定(而无需证据证明)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从而认定转售价格维持行为违法。但是,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有权在个案中证明其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这种情形下,纵向价格限制行为不构成垄断协议。 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条款结构来看,“安全港”规则的法律效果可以作两种理解:一是“安全港”规则与该条第二款具有同等法律后果,即直接认定相关协议不构成垄断协议;二是将“安全港”规则理解为阻却垄断协议违法性的规范事由。在第一种理解路径下,若相关协议无法适用“安全港”,仍可进一步审查该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如经认定构成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尚可继续举证主张符合“效率豁免”的适用条件。在第二种理解路径下,若“安全港”规则不适用,经营者仍可通过举证证明其行为符合“效率豁免”的条件,从而排除违法性认定。总体来看,《解读》貌似更倾向于第二种理解路径。 问题十四:双重分销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安全港”? 当上游厂家同时设有直营渠道,并通过其他经营者开展分销时,其直营渠道与经销商经营的分销渠道之间,在客观上可能构成竞争关系。在此结构下,上游厂家对其他分销商实施转售价格、转售区域或交易对象限制的行为,存在被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在该情形下,相关限制行为是否仍可适用纵向协议“安全港”规则,存在较大疑问,实践中可能难以适用。 问题十五:特殊行业是否有特殊规定? 考虑到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和行业特性,《规定》对特定行业、领域或者特定类型的协议,预留了专门规定的空间,并且明确特殊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适用。目前,已有的特殊规定为《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此外,根据需要,市场监管总局将视情研究制定其他行业或者领域的专门规定。 问题十六:采用经销模式的企业如何做到合规? 1. 全面梳理现有的经销协议安排 对现行经销、分销相关的协议进行系统梳理,重点核查是否存在转售价格管控(包括固定或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变相价格干预)、不合理的区域或客户限制等可能引发纵向垄断协议风险的内容;同时结合相关市场界定结果,对企业及经销商的市场份额进行初步评估,以判断是否具备适用“安全港”规则的现实基础。 2. 在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优化经销模式 对存在较高竞争法风险的安排,应结合具体商业目标调整经销模式,例如弱化对经销商定价行为的直接干预,通过建议零售价、合规激励机制或代理模式尽量实现管理目的。 3. 实时引入反垄断专业评估 建议在重要事项中引入具备反垄断实务经验的律师进行评估,协助公司就潜在风险与“安全港”规则的适用作出整体判断,以尽可能降低反垄断合规的不确定性。 脚注:
对固定或者限定转售商品价格的纵向协议(又可称为“纵向价格限制”或RPM),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在协议期间各自在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低于5%,且协议所涉及商品的营业额低于1亿元的,不予禁止。
对其他纵向协议(又可称为“纵向非价格限制”),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在协议期间相关市场每一年度的市场份额低于15%的,不予禁止,无营业额条件。
对符合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的纵向协议,未立案的,不予立案;已立案的,终止调查。
个案中,如果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证据证明协议虽然符合规定标准和条件,但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无法适用不予禁止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相关纵向协议进行调查处理。
对不符合市场份额标准和其他条件的纵向协议,是否具有违法性,需根据《反垄断法》一般原则和有关规定加以认定。具体而言:
经销商的“安全港”安全吗?——深度解析纵向垄断协议“安全港”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日期:2026/1/20
分享至:
打印本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