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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禁止滥用优势地位条款解析
日期:2025/7/16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表决通过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0月15日起施行。与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照,本次修订幅度大,亮点多,如扩充网络与数字经济规则、新增禁止滥用优势地位规则、新增平台公平竞争规则、明确隐形使用搜索关键词属混淆行为、增加虚假宣传行为种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等等。


其中,新增的禁止滥用优势地位条款,对在特定领域内有优势地位的大型企业等经营者有直接影响,值得瞩目。


条文内容如下: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 修订历程与条文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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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反垄断法》下已有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则。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涉及相关市场界定、市场份额计算、市场进入障碍评估等复杂问题,门槛较高。而虽未达市场支配地位,但在特定领域具有优势的企业,也存在利用优势“恃强凌弱”现象,这种现象无法用《反垄断法》规制。


这一背景下,在2016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送审稿中,首次引入了“禁止利用相对优势地位”条款。这几乎在《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之外,另建立一套与之平行的规范。然而,该条款定义模糊,有适用过宽而“覆盖”反垄断法、导致过度干预的风险,引起巨大争议,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被采纳。


至2022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发布征求意见稿,“相对优势地位”条款再次被引入,定义相对优势地外,列举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禁止进行的七项行为,这与2016年立法思路几乎一致,再次引起争论。


在2024年修订草案,条款又经大幅调整,充分限缩了规制范围。


本次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文本中,未再定义“相对优势地位”概念,将规制主体定位于“大型企业等经营者”,将所规制的行为限制于强迫接受明显不合理交易条件、拖欠账款两种。这使得正式公布的条款不再是《反垄断法》之上的叠床架屋,而成为与《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协同、专注于解决中小企业“回款难”问题的小口径规定。



2. 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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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条文表述,构成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要件如下。


其一,行为者需为大型企业等经营者。其中,“大型企业”的含义可参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何为中小企业后详);“等经营者”所指尚不明确,应系与大型企业相当的事业单位等非企业经营者。


其二,行为对象是中小企业。参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目前,明细划分标准有工信部2011年公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但该规定时间已久远,是否仍适用、如不适用目前的标准为何,尚待在实践中探析。


其三,行为者具有优势地位。条文中列举的优势地位包括“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例如,具有关键专利、独家产品、广泛销售网络、较高的行业话语权等,导致中小企业对行为方依赖度高。个案中行为方是否有优势地位,需根据具体情形判断。


其四,行为者设置了明显不合理交易条件,或拖欠了账款。“明显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例子有:付款期限,设定超长的远超行业惯例的账期;付款方式,要求以设备折价方式抵扣货款;付款条件,约定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质保期后才付款;违约责任,约定单边的超高比例违, 约金。具体条件是否“明显不合理”,需根据行业通常做法、具体项目特征等分析。


拖欠账款,可能是不合理交易条件的结果;也可能是行为方直接违反合同拖欠账款,但又凭借优势地位,压制中小企业的追索账款行动。



3. 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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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构成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最直接的法律后果已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值得注意的是,有权责令改正及作出处罚的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收权至省级,可见该制度尚待成熟,仍需统一尺度、排除地方保护。


除行政责任外,另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滥用优势地位所设置的“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作为合同条款是否无效?这取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文认为,答案是肯定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而设置明显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既然在行政责任方面应罚,那么所设置的交易条件自身无效,也顺理成章;否则,将出现“一方面条款违规受罚,另一方面又赋予违规条款以约束力”的现象。简言之,滥用优势地位而设置的明显不合理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然而,合同条款(如账期、付款条件条款)被认定为无效后,相应的交易条件应如何确定?这有待对司法实践的进一步观察。



4. 合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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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滥用优势地位行为可能导致行政处罚,并影响合同条款效力,建议有关大型企业、与大型企业相当的事业单位等:


1) 识别自身是否在特定领域存在优势地位。

2) 在优势地位领域,注意梳理制式合同条款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情况,如超长账期、不合理支付条件、单方面过苛刻的违约责任等,并予以调整。

3) 在订立特定业务合同时,需识别交易对象是否属于中小企业。如是,需额外留意交易条款的平衡、合理性,并留档磋商过程,以备纠纷时作为合理性佐证。

4) 改善支付流程,避免因企业自身流程问题而被认定为拖欠账款。

5) 加强与中小企业的沟通,增强互信,有条件可建立中小企业投诉渠道。一方面避免因沟通不畅导致的无谓争议;另一方面,在出现纠纷时,亦可根据此前沟通情况,佐证并不存在滥用优势地位拖欠款项之故意,或不属“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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