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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湾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新范式:法释〔2025〕3号批复简析
日期:2025/2/19


引言


2025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3号,下称“《批复》”),为大湾区商事争议解决带来重大的制度性突破。


作为《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实施以来的又一重要司法文件,《批复》首次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赋予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港澳[1]投资企业[2]在特定前提下选择港澳法律及港澳作为仲裁地的自主权,为跨境商事活动提供了更为灵活的法律框架,并与同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 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下称“《意见》”)形成呼应。


本文将以《批复》为核心,简析上述规则体系对大湾区商事争议解决业务的影响,并探讨未来实践中可能的挑战与应对。


01


港澳法律约定适用的主体边界扩张及其影响


《批复》第一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认:在大湾区内地深圳市、珠海市登记设立的港澳投资企业,可在合同中协议选择香港或澳门法律作为准据法,且“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内地法院可予准许”。这一规定突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对的保守立场,在特定领域内将审查标准从传统的“公共秩序保留”限缩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实质上大幅扩张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空间,亦将对未来大湾区跨境纠纷的处理带来深远影响。


(一)选法主体的确认、扩张及与既往规范的衔接


相较于早先公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一)》(下称“《指引》”)中仅允许横琴、前海、南沙注册的港澳投资企业选择域外法的做法,[3]《批复》将选法主体扩展至大湾区内地深圳市、珠海市的港澳投资企业,能够覆盖更广泛的商事主体,但在得选择的准据法范围上则从“域外法”限缩为“港澳法律”。


换言之,仅从《批复》与《指引》的文意来看,两者相关规定中的选法主体范围、准据法选择对象均存在一定的重合与交叉关系。在此情形下,深圳市范围内的前海、珠海市范围内的横琴所注册的港澳投资企业在选择准据法时,可能面临《批复》与《指引》的规则竞合,二者如何衔接适用尚待有权机关通过配套制度或裁判规则予以进一步明确。


(二)交易安排的可预见性提升


以香港法律体系为例,由于依循普通法著重判例法的传统,其法律规则的连续性与可预见性有着较高保障,有助于减少因法律适用不确定性所导致的争议。以香港《合约法》对合约解释的原则为例,至今仍奉行传统,即在普遍情况下应客观地考虑双方的立约意图而非单凭对条款的字面解读,[4]而诠释立约意图时则须考虑合约的“事实始源(factual matrix)”,即须结合交易背景、前文后理、双方处境,从而决定当如何解释合约中的特定字句及是否会导致显然不合理及不公平的结果。[5]此外,香港法对于特定领域或交易工具有着更为宽松的态度,亦有助于降低履约争议风险,例示如下:

1. 违约金条款兼具灵活性与合理性

在普通法下,于草拟违约金条款时,应注意“算定损害赔偿条款(liquidated damages clause)”及“罚款条款(penalty)”两种概念。[6]前者是双方协议的违约金;但若协议的违约金过度严苛至具威吓性质(in terrorem),则有可能被认定构成后者,导致相关条款无法被强制执行。据此,立约双方可在合理范围内协议违约金,即使实际损失低于该金额,违约方仍须依约赔付;反之,若实际损失较其为高,被告方也无需赔付所超出之部分,这对双方而言可谓各有利弊。相关企业宜按此原则草拟违约金条款,一方面可按自身需要约定合适且具可预见性的违约金,另一方面也应当避免使落入无法被执行的范围。

2. 收益保底安排的法律效力

香港法对收益保底安排持宽松态度,固然长久以来的原则是合约不能违反法律或公共政策(如涉及赌博、其他犯罪、侵权行为等),[7]但除此以外通常对其效力予以认可。据此,在股权投资、私募基金等交易中,相关企业可依据香港法设计收益保底或差额补足条款,确保投资回报的可预期性。

3. 非典型增信工具的法律效力

香港法对安慰函、维好协议、流动性资金支持等非典型增信工具的效力认定注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其内容明确且具有法律约束意图,通常认可其效力。[8]此前,上海金融法院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时和基金案”[9]中即已对香港法院认定“维好协议”出具方负有偿付义务的判决做出认可和执行。[10]据此,在跨境担保交易中,相关企业可依据香港法设计和使用各类增信工具,明确担保责任范围,避免因条款模糊引发争议。


(三)内地法院适用港澳法律的挑战


随着《批复》的公布和实施,未来内地法院适用港澳法律的频率将显著上升。由于内地与港澳之间存在的判决互认机制,内地法院对港澳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能力将直接影响裁判的权威性与可执行性。内地法院对港澳法律的适用经验,亦可能逐步影响内地裁判标准,推动三地法律规则的衔接与融合。这对于内地法院从事涉港澳审判工作的法官群体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即需要更加熟悉港澳法律的判例体系、法律解释方法及程序规则。


当然,我们也特别注意到,在202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W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11]中,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在事后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认可了基于概括提及并入仲裁条款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HKIAC”)作成的仲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在另一宗“涉港股份激励纠纷案”[12]中推翻“挖财公司案”[13]“迪维集团案”[14]等诸多在先典型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规则,首次在事前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认定仲裁条款概括提及并入有效并驳回原告起诉。此类案件的突破性认定,对于统一粤港澳大湾区内三地司法机构在适用同一准据法时的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15]


02


港澳仲裁地约定的效力认可及其影响


《批复》第二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认: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的港澳投资企业可约定香港或澳门为仲裁地,且“当事人以所涉争议不具有涉港澳因素为由申请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突破了《仲裁法》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因素”[16]的严格限制,将港澳投资企业视为“准涉外主体”,实质上创设了“拟制涉港澳因素”规则,标志着大湾区仲裁地自由约定的制度性突破。


(一)“涉外因素”传统认定标准的突破


传统上,内地法院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范认定仲裁协议的涉外性,要求争议具有“主体、标的或法律事实涉外”等要素。而《批复》第二条通过拟制“涉港澳因素”,允许成立地、住所地位于大湾区内地九市的港澳投资企业约定港澳为仲裁地,实质上将“资本来源地”作为涉外性认定标准,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34号)第9条“自贸试验区外商独资企业得约定域外仲裁”的规则内涵相一致。


(二)仲裁地与仲裁机构“解耦”的灵活适用


《批复》第二条允许企业约定“港澳为仲裁地”但并未强制要求选择港澳仲裁机构,这一规则与《意见》第二条“建立大湾区统一仲裁规则”的目标相衔接,为跨域仲裁程序整合奠定基础,也为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设计争议解决条款提供了充分空间。例如,企业可约定“争议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仲裁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实现仲裁程序法与仲裁地法的灵活组合。事实上,在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共同发布的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典型案例“美国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中,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即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为仲裁地,并据此认定涉案仲裁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符合两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适用条件。[17]


(三)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可能的“准涉外化”转向


由《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同构成我国现行仲裁法制,对于仲裁司法审查采取了一种内外有别的双轨制,即从立法层面对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监督范围和尺度作出了宽窄不一的规定。[18]


如前所述,鉴于《批复》第二条将港澳投资企业的资本来源拟制为“涉港澳因素”,内地法院在面对涉及此类主体的仲裁司法审查时,按相同逻辑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针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的规定,将是否存在伪造证据、隐瞒核心证据及仲裁员枉法裁决等事项排除出审查范围;若内地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撤销或不予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按相同逻辑亦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2021修订)》第二条之规定,按照更为严格的标准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并获得批准后方得作出裁定。


若前述司法审查标准的“准涉外化”转向最终得以落地,则无疑将对内地仲裁机构的公信力、仲裁员的素质及审理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大湾区内地仲裁机构,需要充分提升规范化水准,利用相关政策红利,直面与HKIAC等港澳仲裁机构的竞争。


03


协同效应下的规则衔接与争议解决生态优化


《意见》的发布和相关举措的协同,使得《批复》的实施效果在未来有望突破个别规则的限制,推动大湾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从“单点突破”向“系统集成”转型。两者的联动效应,将在以下三方面重塑大湾区商事争议解决的生态格局:


(一)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实质化运作


《意见》第四条提出“建立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对接服务平台”,这一机制与《批复》的仲裁地自由约定规则形成互补。


例如,港澳投资企业约定港澳为仲裁地后,可依托平台在线申请内地法院的财产保全,以实现保全程序的高效衔接。内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亦有望通过相关平台请求港澳法院协助调取证据,解决传统跨境取证耗时长、成本高的问题。此类协同机制的建立,将显著提升争议解决效率,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二)智能技术驱动的争议解决模式创新


《意见》第二条关于建立大湾区统一“线上争议解决平台”及第三条要求“探索智能技术在仲裁中的应用”的内容,与《批复》的灵活仲裁地约定相结合,可能催生新型争议解决模式。


例如,在跨境供应链金融中,可以尝试通过区块链存证与智能合约技术,实现区块链自动执行合同条款并触发仲裁程序,减少人为干预导致程序性争议发生。依托拟建立的统一“线上争议解决平台”,推广虚拟现实(VR)庭审技术,并开发AI工具辅助法官比对呈现三地判例,能够有效提升域外法适用的准确性。这些技术应用不仅符合新质生产力的发展需求,也将增强大湾区仲裁的国际竞争力。


(三)三地规则与法律人才的深度融通


《意见》第二条关于建立“大湾区统一仲裁规则”、第六条“仲裁员推荐名册”与第七条“涉外仲裁人才培训”机制,则为《批复》的落地提供了规则及人才保障。


在《批复》和《意见》协同实施的大背景下,大湾区内地仲裁机构有望吸纳更多有经验的港澳仲裁员参与案件审理,借鉴普通法系的程序规则,推动“大湾区统一仲裁规则”的形成。通过联合培训,大湾区内地九市法官、仲裁员亦能够逐步熟悉港澳法律解释方法,实现三地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在适用同一准据法时裁判尺度的相对统一。


结语


《批复》与《意见》的协同实施,标志着大湾区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从“制度差异”走向“规则共生”。通过仲裁与诉讼的高效衔接、智能技术的创新利用、三地规则与法律人才的深度融通,大湾区正逐步构建起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争议解决生态。未来,内地与港澳的法律从业者需进一步加强合作,并在跨境条款设计、域外法查明、智能仲裁等领域构建新型竞争力,方能在粤港澳深度融合的浪潮中抢占先机。



注释

[1] 为免疑义,本文所提及之“香港”“澳门”及其简称、合称均应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本文所提及之“大湾区”,均应理解为《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所定义之“粤港澳大湾区”。

[2] 根据《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登记设立的香港、澳门投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或者协议约定港澳为仲裁地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3号)第三条之规定,港澳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依法在内地登记设立的企业,本文所称之“港澳投资企业”均以该规定之定义为准。

[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人民法院审理涉港澳商事纠纷司法规则衔接的指引(一)》第11条: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等注册的港资、澳资等投资企业协议选择域外法解决合同纠纷,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内地法院可予准许。

[4] See Solley v Forbes (1820) 2 Brod. & B. 28, 48.

[5] See Investors Compensation Scheme Ltd v West Bromwich Building Society Ltd [1998] 1 W.L.R. 896, 912–913.

[6] See Dunlop Pneumatic Tyre Co Ltd v New Garage & Motor Co Ltd [1915] AC 79.

[7] See Wong Kwok Learn Baldwin v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 Ltd [2010] 2 HKLRD 334

[8] See Nuoxi Capital Ltd (諾熙資本有限公司) & Others v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mpany Limited (北大方正集團有限公司) [2023] HKCFI 1350 (高院原訟庭);Nuoxi Capital Ltd (諾熙資本有限公司) (In Liq in 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 v Peking University Founder Group Company Limited (北大方正集團有限公司) [2024] 5 HKC 64 / [2024] HKCA 445 (高院上訴庭).

[9]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请认可和执行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案”(入库编号:2023-10-2-456-001);另见王珊、郑倩:《全国首例!上海金融法院审结一起涉“维好协议”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案》,载“上海金融法院”微信公众号,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vzsaooPIZcpQ8ql2jfVEQw, 2025年2月16日最后访问。为免疑义,该案实体争议中约定准据法为英国法。

[11] 参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认港1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申1697号民事裁定书;另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辖终858号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辖终89号民事裁定书。

[14] See Dickson Valora Group (Holdings) Co Ltd v Fan Ji Qian [2019] 2 HKLRD 173;另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辖终341号民事裁定书。

[15] 参见罗四维:《仲裁条款提及并入认定的新趋势:以一宗涉港股份激励纠纷案为例》,载“威科先行”微信公众号,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c5gvFNDPKiOxrfDKJVI5jw, 2025年2月16日最后访问。

[16] 未免疑义,本案所单独提及之“涉外因素”均应理解为“涉外涉港澳台因素”。

[17]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认港1号民事裁定书。

[18] 参见贺晓翊:《从双轨走向并轨:我国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之反思与重构》,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7期,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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