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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批复》下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法律适用思考
日期:2025/1/3

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指出“《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针对《公司法》施行前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引发的责任归属问题,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体现出何种精神,以及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如何做到“公平公正处理”,亟须进一步厘清。本文聚焦于《公司法》88条第1款的规范构造,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新增入库参考案例进行法律适用解释,详细解读司法机关在类案判决中如何遵循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实现“公平公正处理”。


01


转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司法裁判分歧

(一)《公司法》施行前,主流观点认为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才需承担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前,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因受让股东继受取得了股东身份,在享有股东权利的同时当然也需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转让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责任。[1]最高院和各地法院在多起案例的裁判说理中指出,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2]也有少数判决认为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的法定责任,不能基于转让双方的合意被免除。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给付行为业已履行出资义务,应由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3]


(二)《公司法》施行后,转让股东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呈现“一刀切”式司法


新《公司法》施行后,多地法院径直适用《公司法》第88条,即法院不再考虑或审查转让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而一律要求其承担出资补充责任。例如在某股东出资纠纷案中,一审判决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认可转让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并判决其不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后,依据《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要求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履行出资承担补充责任。[4]再如某案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发生于公司债务之后,股东转让股权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之嫌,故判决转让股东承担责任;而二审尽管维持原判,但说理部分却未对转让股东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进行阐述,直接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判定转让股东承担责任。[5]


伴随着“一刀切式”判决现象的发生,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也大量涌现。转让股东提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也变得流于形式,最终法院大概率仍维持直接被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


02


最高院《批复》“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之解读

新《公司法》施行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要求《公司法》施行前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股东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破坏了其在原法秩序下的对期限利益的合理预期。再加上,遑论股东转让股权的主观状况是善意还是恶意、股权转让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转让还是逃债的恶意转让,要求转让股东一律对受让股东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对于非恶意转让股权的股东来说过于苛刻,打破了权利义务责任平衡的基本原则,实质上侵害了股东的转股自由。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公司法》施行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原则上固然不应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之规定。


由于《公司法》施行前缺乏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指引,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可能诉诸《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瑕疵股权转让规则,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51条第1款债务承担规则,但存在请求权适用的错位,造成民商法思维的混淆运用。因此,大部分法院判决还是依据个案中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主观目的及客观状态,判断转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主流观点为转让股东仅在具有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才承担出资责任。理由在于,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决定了附着于股份之上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概括转移至受让股东,而转让股东的责任不会因股权转让而免除,但股权交易行为是一种商事行为,转让股东法律责任的设定,应当经过利益衡量和风险原则的检视。在限期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不构成对出资承诺的违背,故转让股东并不承担信用责任。[6]


03


如何遵循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实现“公平公正处理”

最高院《批复》为《公司法》施行前类案纠纷中转让股东的责任形式保留了解释空间,为地方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转让股东出资责任的认定,不仅依赖于法官的经验判断,也依赖个案争议关系自身的特性。诚然,股东通过未来的缴资约定即期限利益兑换了有限责任的保护,但股东要确保曾经的出资诺言按期得到履行。若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转让股权,即把风险转让给公司和债权人,不正当地降低了自身的投资风险,该情形下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显然更符合公平原则。


法院应在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综合平衡公司利益、转让股东利益、受让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秩序,重点审查转让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主观目的,具体可将以下因素纳入考量范畴,以期实现“公平公正处理”。


(一)判断公司债务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先后


实践中,公司债务发生后无力清偿或者可能无力清偿,股东对此明知或者应知,而将未届期股权转让以逃避对外出资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关于能否依据债务发生与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判定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责任,本文认为,由于多个按序形成的普通债权的效力定性均为一致,其效力的大小与否并不会因为时间发生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受影响。责任划分以转让时间判定,仅从表面上坚持了公平正义,虽然债权人因不同阶段而受到差异保护,但本质是没有遵循债权平等受偿的基本原则。尽管债权形成时间不直接影响转让股东的责任形式,但可以作为判定转让股东是否构成恶意逃避债务的考察因素。但需注意的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债务实属正常,股东在公司发生债务后转让股权,并不能据此直接说明股东为恶意转让股权。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某租赁公司与张某传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7]中,生效裁判认为同一股权进行了两次股权转让,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公司尽管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于较短期限内偿还,故无法得出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恶意的结论;而在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公司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股东在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对外转让股权,据此得出股东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由此可知,法院应当结合个案查明的具体法律事实,将公司债务形成时间这一因素同其他因素相结合,综合判断转让股东是否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


(二)审查转让股权时的公司资产状况


股东明知公司陷入严重资不抵债而转让股权的,可以推定其具有逃避出资的主观恶意。法院可以将股权转让时包括公司债权债务在内的经营状况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判断股东是否“明知”,并结合股权转让价格等因素判断是否具有逃废债的故意。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汤某建、蒋某生、蒋某华与陈某祥、某床具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8]中,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且受让股东具有出资能力,法院最终认为转让股东不存在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的事实。又如在“韩某娥等四人与姚某、某物流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9]中,转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具有对外承担巨额赔偿的现实可能性,在此情形下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缴纳出资能力的人,最终法院认定转让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应当承担出资责任。


(三)判断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及受让股东是否具备支付能力


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将面临现实或可能的出资义务,而仍无偿或以显著低于股权真实价值的价格转让股权,应当推定为其具有通过股权转让而逃避出资的目的。例如在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陆某刚、曹某与沈某、潘某利、杨某琼执行异议之诉案”[10]中,法院综合股权转让时间、转让价格及受让股东的出资能力等因素,认定该案转让股东以不合理低价将股权转让给明显不具备出资能力的人,将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影响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显然属于以股权转让方式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情形。此外,实践中还存在约定合理转让价格后股东再通过巨额减资再转让股权的情况,法官对此应当进行特别审查。若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不具备支付能力的,常见的如高龄近亲属等情形,也应当结合转让股权时的公司资产状况,推定转让股东具有恶意逃债目的。


除此之外,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因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案件,法院还可审查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活动,转让股东是否仍然实际控制公司,转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后是否“金蝉脱壳”,另设公司开展同业经营等,[11]结合上述因素,综合判断股东是否存在逃废出资义务之恶意,从而得出转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补充责任的结论。


结语


《公司法》施行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不区分转让股东恶意与否而一概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频发。在此背景下,最高院《批复》的意义,并非简单的明确88条第1款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更在于制止当前“一刀切式”司法裁判现象。对于该类纠纷,原则上不适用《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例外的,股东以逃废出资义务为目的转让股权的,依据公平原则可以要求其承担出资补充责任。在认定股东是否存在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时,应结合公司债务发生时的持股情况、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情况、股权交易条件及受让股东之支付能力综合判断。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7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27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4488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9民终1403号民事判决书。

[6] 范健,杨金铭:《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研究——兼论新〈公司法〉理解及适用中的理念与原则》,载《经贸法律评论》2024年第4期,第1-23页。

[7] 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终12110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1972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9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6207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刘俊海:《恶意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民事责任认定:解释论与立法论的双重维度》,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26期,第16-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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