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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管辖与协议管辖冲突的处理路径重构:基于双案博弈的实证考察
日期:2025/2/13


引言


在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争夺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与牵连管辖的适用边界始终是司法实践的难点。近年来,随着商事主体跨地域经营常态化,由同一合同所引发的异地关联诉讼频发,如何平衡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效率成为亟待解决的课题。本文以笔者协助当事人处理的一组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异地关联诉讼(下称“背景案件”)为切入点,结合各级法院的类案裁判规则,系统阐释协议管辖条款效力与牵连管辖适用的实务处理路径,以期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可复制的程序攻防策略参考。


01


背景案件


(一)程序脉络


背景案件所涉技术开发合同中的开发方与委托方,均基于“原告方所在地”管辖条款,分别在华南、华东两地法院针对对方提起诉讼。双方在两宗异地关联诉讼中的管辖权博弈,集中展现了协议管辖与牵连管辖的冲突场景:


1. 华南案件:根据作为开发方的当事人指示,笔者及团队协助其在华南地区某法院提起以追索案涉合同项下开发费用为核心主张的诉讼。通过“线上立案+线下沟通”策略,该案在24小时内即获得正式受理,并取得“民初”案号。随后,该案亦快速完成开庭排期及送达,程序进度显著领先。


2. 华东案件:事实上,作为案涉合同中委托方的对方当事人,已在先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华东地区某法院递交了以解除合同为核心主张的起诉材料,并取得“诉前调”字号。尽管该案提前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但截至前述华南案件正式立案之时,对方当事人的起诉仍未获得法院正式受理。


(二)核心争点


由于背景案件争议爆发时空较为特殊,当事人存在遭受IPO前诉讼狙击的疑虑,双方为最大限度争取“地利”,在两宗异地关联诉讼中均就管辖问题充分交锋,核心争点简述如下:


1. 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边界:案涉合同约定“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对方当事人存在多址经营情形,是否构成约定不明?


2. 牵连管辖的适用条件:两宗异地关联诉讼是否因“同一法律关系”互为本反诉而需强制合并审理?


3. 程序进展差异的司法评价:当进度在先案件已取得进入实体审理等显著程序优势,能否阻却以视为“先立案”[1]的后案为中心的牵连管辖适用?


02


规范竞合下的管辖冲突根源及其表现


(一)协议管辖优先性原则的规范表达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赋予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其核心价值在于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然而,实践中“原告所在地”“各方住所地”等模糊表述的频繁出现,导致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认定及管辖确定成为争议焦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河北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而报请其指定管辖的“湖北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秦晓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指定管辖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26号,下称“湖北消金案”〕中指出,协议管辖的效力需满足“可确定性”与“实际联系”双重标准。[2]


(二)牵连管辖扩张适用的制度张力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等共同构成的,基于本反诉关系或同一事实建立牵连管辖并移送的规范体系,本质是一种司法权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干预,应当保持谦抑。对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海南三和骏业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宏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5)琼立一终字第27号〕中认为,两案虽因同一事实纠纷引起,当事人亦相同,但因两案中当事人诉讼地位,诉讼请求均不同……故不能认定为同一案,上诉人的移送请求于法无据;该案随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维持〔案号:(2015)民申字第881号,下称“海南三和案”〕。[3]


在背景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严重分歧,暴露出牵连管辖适用标准的模糊性:一方面,是否能够基于“诉讼请求独立性”排除移送成为华南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而华东案件中法院则明显回避对该问题的讨论,而仅以“诉前调”字号的立案拟制效力主张其对背景案件管辖权。


这种冲突的根源在于,现行法未明确反诉与另诉的界限,导致“强制反诉”与“另诉自由”的裁判立场明显分化,具体如下:

1. 倾向强制反诉的裁判集群

最高人民法院在早年审理的“安徽新泰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圣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下称“安徽新泰案”〕中曾认为:“对于有牵连关系的反诉,只要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就应当与本诉合并审理……即使反诉的诉讼标的额超过本诉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也不影响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4]部分地方法院,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亦在《人民司法》登载案例“贾银良香河懋通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重庆俊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20)渝05民辖终195号〕中主张,“符合反诉条件的后诉应强制移送合并审理”。[5]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21年4月编著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在解释“反诉与另行起诉的关系”时明确:“被告有权在本诉进行的同时提出反诉,令两诉同步进行,也可以选择在本诉之外另行启动一个诉(另行起诉),分别进行审理”。[6]而前述倾向强制反诉的裁判过度扩张《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合并审理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反诉自愿原则”的最新理解存在明显偏差。

2. 支持另诉独立性的裁判集群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随后审理的“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70号,下称“江苏中苑案”〕及前述海南三和案,逐步发展出“诉讼请求独立性”标准:只要两案诉讼请求不重合、不互为前提,应允许当事人另诉。该立场亦构成背景案件中支持两宗异地关联诉讼分别审理,否定移送管辖的重要理据。[7]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江西实华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广核实华燃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案号:(2020)粤民辖终156号〕中亦明确认定,反诉的提起应当是以本诉的存在为前提,故应当在本诉进行中提起,并且要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一并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选择向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行选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8]


(三)价值冲突:权利处分自由VS司法效率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的诉权处分自由”与同法第三十七条“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存在天然的价值冲突。诉讼实操中通过抢先立案、财产保全等策略取得程序优势,实质上是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六条“先立案不得移送”规则的战术性运用。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公报案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下称“招商银行案”〕中警示,程序策略不得异化为管辖权的恶意争夺,应当注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既要妥当保护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又要及时矫正、遏制当事人对权利的错用、滥用。[9]


与前述“强制反诉”与“另诉自由”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立场不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更早之前的典型案例“中国银行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支行诉武汉国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07)鄂民二终字第183号,下称“中银东湖案”〕中即展现出一种折衷主义路径,即强调应对诉讼经济原则予以衡平适用。基于此,该案裁定明确认定,反诉具备诉的完整要素,是不依赖本诉而存在的一个独立的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现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是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而不是“必须”合并审理,法院审查认为两个诉合并审理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的目的,可以不合并审理。[10]换言之,程序显著进展应阻却移送,即若后诉程序显著领先于本诉,合并审理将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法院可裁量排除牵连管辖的适用。


在背景案件中,华南案件的开庭排期相较于华东案件的诉前调解状态,显然构成排除牵连管辖,至少是阻却由华南地区法院向华东地区法院移送的正当理由。


03



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动态实际联系”审查

(一)传统审查路径的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但既往司法实践多采取“静态形式审查”,即仅关注合同文本表述,忽视履行阶段连接点的动态变化。例如,在早年“王跃武与方方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167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机械认定“乙方所在地”因语义含糊无效,却未考察签约时乙方的实际经营状况。[11]由于此类裁判思路导致协议管辖条款易沦为“纸面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随后通过“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339号〕中的认定予以纠偏。[12]


(二)“动态实际联系”标准的提出与适用


背景案件揭示出协议管辖效力认定的新思路:


1. 连接点时空动态性与实际联系的调和: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需结合起诉时的客观状态,判断约定管辖法院是否具有实际联系。以背景案件为例,案涉合同中“原告方所在地”指向存在多个经营场所的当事人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审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1-2-086-003)在裁判要旨中指出,若该地址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变更,应以合同签订时的地址作为认定基准。[13]


2. 多址企业管辖法院的可确定性要求:若协议约定的管辖连接点可能指向多家法院,如企业注册地、实际经营地分立,或连接点行政辖区内存在多家法院,则条款因缺乏确定性无效。例如,在“成都给米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刘晓梅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22)粤0304民初39308号〕中,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即以“深圳市南山区存在两家基层法院(注:即南山法院及前海法院)”为由对管辖协议效力予以否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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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动态实际联系审查流程图


根据上述流程图(见图1),运用“动态实际联系”标准判断协议管辖条款效力分为两步:首先,审查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指向唯一确定的法院,若存在多个可能解释则应认定无效;其次,在条款形式有效的前提下,进一步审查起诉时是否存在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阻却事由。例如,若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被告在起诉时已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则前述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将因《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规定的适用而受到暂时阻却。


(三)司法实践的趋势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通过前述“湖北消金案”及“汕头高新区露露南方有限公司与万向三农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辖终404号,下称“汕头露露案”〕[15]等典型案例,逐步确立了“动态实际联系”审查规则:


1. 从文本主义到功能主义:协议管辖条款的解释及适用需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争议实质等因素予以确定。例如,在“汕头露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从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实质出发,推翻下级法院仅以该案属于公司案由而径行适用法定管辖的做法,转而支持对于公司所订立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


2. 从属地优先到意思自治优先:即便存在多个管辖连接点,只要当事人明确选择其一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应尊重其意思表示。这一有效性解释立场在《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相关条文中亦有体现。


04


牵连管辖适用的“三阶分析法”模型建构


如前所述,协议管辖与牵连管辖的冲突既源于规范层面的语义模糊,也暴露出司法审查标准的碎片化。为缓解这一困境,本文试图通过类型化的“规范解释—事实识别—价值衡平”的递进式分析方式,将抽象法律规则转化为具体可操作适用模型。


(一)第一阶:法律关系同一性检验


通过绘制“诉讼标的请求权树状图”(示例见图2),可辅助识别两案是否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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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背景案件技术开发合同请求权树状图


(二)第二阶:程序优势指数评估


在管辖权争夺日趋激烈的背景下,引入程序优势指数评估等量化评估模型辅助决策具有双重必要性:


1. 实务策略校准:当事人及代理律师需要量化模型辅助预判管辖争议走向,评估程序选择的合理性,避免因策略选择失当引发“管辖恶意争夺”指控。


2. 司法裁量补强:量化模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提供“诉讼经济原则”的适用标尺,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案同判”改革目标深度契合。通过指数化呈现程序进度差异,可遏制“为移送而移送”的机械裁判倾向,推动管辖争议解决从“经验判断”迈向“数据驱动”。


程序优势指数评估模型的基于民事诉讼程序效率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进行设计,包括5项核心指标,每项指标按权重计算得分(见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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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程序优势指数评估模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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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背景案件程序优势指数评估模型


根据上述评估模型(见表2),代入背景案件数据后可知:


1. 华南案件得分88分:立案时间领先(30分)、全部送达(20分)、已排期开庭(25分)、证据部分共通(8分)、既判力部分影响(5分);


2. 华东案件得分28分立案滞后(0分)、部分送达(10分)、未排期(5分)、证据部分共通(8分)、既判力部分影响(5分)。


据此,由于两案指数差为60分(88-28),根据司法损耗率计算公式:损耗率=(华南指数-华东指数)/华南指数*100%+α=66/88*100%≈68.2%+α[16],在扣除重复证据审查等节省部分后,实际损耗率修正为42.7%,远超合理阈值(通常以30%为限)。


需注意的是,前述程序优势指数评估模型系基于笔者实务经验,并征询众多资深从业者的反馈意见后设计成型。该模型的核心价值在于提供量化分析框架,而非设定刚性标准。实践中,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可以通过指标置换、权重校准、算法优化或引入其他量化评估模型以适应具体个案中的需求。


(三)第三阶:价值衡平与规则选择


1. 程序自治优先:当根据程序优势指数评估模型计算出的司法损耗率显著高于合理阈值时,应优先保障进度在先案件的程序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公报案例“招商银行案”中明确,程序策略的正当性审查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范畴。


2. 禁止权利滥用之例外:若当事人通过明显不当手段恶意制造程序优势,法院可援引《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信原则否定其策略正当性。例如,在“潘某华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认定“为争夺管辖而诉请的标的额存在虚高情形,且足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构成滥用诉权。[17]


05


实务启示与程序攻防策略


在分析的基础上如何采取更为具象的诉讼策略,是在处理异地关联诉讼管辖权争夺时的关键。结合背景案件当中的程序博弈经验,本文提炼出如下建议:


(一)管辖权异议的“双向阻击”


1. 主动出击:主动于对方案件的管辖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合理利用法定审查期延缓程序进度。例如,在背景案件的处理中,笔者协助当事人在华东案件正式受理后立即提出异议,为异地关联诉讼的整体管辖权争夺制造了有利环境。


2. 论据联动:提交在先案例(如“江苏中苑案”等)证明另诉独立性,阻断“强制反诉”主张。此外,可根据需要制作《类案裁判要旨对比表》(见表3)及更为详细的《类案检索报告》,直观呈现于己方有利的司法观点演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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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类案裁判要旨对比表(示例)


(二)中止审理条款的“易守为攻”


若进度在先案件取得阶段性胜诉,可进一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以“后案需以前案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法院申请中止后案审理,并促使前案在实体层面也取得优势地位。但需注意,中止申请在实操中通常需同时满足以下两项要件:


1. 结果依赖性:后案争议解决必须以前案事实认定为前提;

2. 程序正当性:前案需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以避免中止条款的滥用。


(三)诉讼可视化及数据化管理


1. 时间轴对比图:通过对比图能够可视化地呈现异地关联诉讼程序节点差异,增强法官对“程序优势”的直观认知。以背景案件为例,图中可重点标注华南案件从提交起诉材料到完成开庭排期仅用时42天,而华东案件在诉前调解阶段耗时90天仍未正式立案。


2. 程序优势指数评估:该评估过程及结果除协助代理律师及当事人判断管辖权争夺的前景与诉讼经济性外,也能够以数据化的方式相对客观地向法官呈现“程序优势”。更进一步的,可以将在办案件与其他支持异地关联诉讼无需强制移送的类案中的司法损耗率进行比对。通过“举重以明轻”的方式,说服法官支持“程序经济优先”的裁判立场。


06


余论:基于路径重构的规则续造


牵连管辖与协议管辖的冲突处理,本质是司法权对意思自治的谦抑性干预。通过“三阶分析法”的体系化适用,能够起到预判管辖争议走向,评估程序选择合理性的辅助作用,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遏制其对于程序性手段的滥用。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对于反诉与另诉的界限的模糊,导致司法实践出现严重分歧。据此,本文建议司法解释在修订时可考虑增设但书条款:“当事人选择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得以符合反诉条件为由移送案件。”此外,参照欧盟《布鲁塞尔条例Ⅰ》第三十条针对多地法院受理的数个关联案件情形所设置的“先受理法院优先”原则,[18]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两案涉及相同当事人及法律关系时,后受理法院可以中止审理,除非先受理法院程序存在显著不合理迟延”亦存在其合理性。在此基础上,程序优势的量化评估则可以作为辅助各方判断是否存在该等不合理迟延的重要法经济学工具。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1 号)第五条“立案管辖”后段规定: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为免疑义,前述意见中“视为”的规定仅在管辖权争议中适用,对于诉前/诉中保全的阶段确定、审限计算、案件排期等其他方面中均不适用。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53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98号等早期案例中曾对“实际联系”标准表达不同观点,但近期裁判口径明显转向。

[3]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

[5] 参见付佃强、张娇东:《构成反诉的后诉应移送先诉法院》,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6期,第71-73页;另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书。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6页。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70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立一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书。

[8]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辖终156号民事裁定书。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 7 期,第 12-19 页;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

[10] 参见吴金水主编:《借款担保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11]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5167号民事裁定书。

[1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39号民事裁定书。

[13] 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3)宁民辖35号民事裁定书。

[14] 参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4民初393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404号民事裁定书。

[16] α为重复证据审查的节省系数(通常取-25%,需根据个案情况调整)。

[17] 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017~2020年增补本)民事诉讼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另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民事裁定书。

[18] See Regulation (EU) 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recast), Article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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