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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问题研究
日期:2023/7/25

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问题研究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征求公众意见。其中,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将债权明确列为股东出资方式之一。2022年12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公布,其第四十八条相较于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无变化。如果草案最终通过,这将是债权出资首次在公司法中得以明确。然而,修订草案并未明确区分股东以公司债权出资与以第三人债权出资,且未针对债权出资做其他细化规定[1]。考虑到以公司债权出资(债转股)此前已有法规明确且实务中已有法院判决支持,本文将从两类债权的差异出发,探讨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设计。


一、债权出资的价值


1992年11月,深宝安发行了第一支A股可转债。2000年前后,我国先后成立了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并通过购买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后债权置换为股权的方式实现了对不良资产的处置,挽救了一部分具有继续经营价值的企业。可见,债权出资虽尚未在当时法律中明确规定,但在实务中已有尝试,其原因即在于股东债权出资具有独特的价值,具体体现在:


(一)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可见,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当请求权中“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具有利益时,债权即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公司法》规定可以用货币估价的非货币财产。

在实务中,债权出资可以拓宽企业融资方式,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投资者资本安排的灵活性。例如,公司出现融资需求时,可以选择接受股东以本公司债权出资,通过债权债务混同减少公司负债以实现融资,或可以选择接受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通过债权转让增加公司资产以实现融资。若该债权得以按期实现,则可以帮助公司实现经营目标并获取预期利润。可见,债权出资对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拓宽公司融资途径具有独特的价值。


(二)增加社会资金运转效率


由于债权具有期限性,其财产价值仅在债权期限届满、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得以体现。在此之前,债权则处于“闲置”状态。而股东以债权出资可以利用处于“闲置”状态的债权,一方面使公司获得了资本金,另一方面使股东获得了股本收益及其他股东权利。可见,债权出资行为可以使“闲置”的债权立即发挥其财产价值,盘活了未来的债权利益,同时还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权益的渠道,推动了债权在市场中的流动,有利于提升社会资金的运转效率。


二、债权出资的类型


目前,无论是修订草案还是现行有效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均只将股东出资的客体表述为“债权”,并未明确为何种债权。根据我国前期对债权出资问题的探索,债权出资的类型可以概括为如下两种:


(一)股东以本公司债权出资


2011年,原《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2月20日废止)第二条明确了“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2014年,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已于2022年3月1日废止)第七条则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另外,2020年《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规定了公司可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债券,其同样可以认为属于股东以本公司债权出资的一种特殊形式。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股东以本公司债权出资原则上持肯定态度。


(二)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


2011年,在《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就〈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中,周局长表示《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确定了“鼓励投资、防范风险、有限放开、依法监管”的基本原则,而“有限放开”是指在公司债权转股权的范围方面实行有限度的放开,仅适用于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等,排除了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等情形。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目前尚未明确,实务中基本持否定态度。


三、本公司债权出资与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差异


同样属于债权出资,仅因债权人不同而导致了我国法律法规对两类债权出资持有完全相反的态度,做出了截然不同的法律安排。因此,有必要对两类债权出资行为进行对比分析,研究其差异,进而细化债权出资的法律设计。二者的差距具体体现在:


(一)理论基础不同


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实质上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股东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受让债权,并赋予股东以股东权利。因此,债权转让构成了股东债权出资的基础,股东债权出资需要满足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要求。

股东以本公司债权出资本质上仍属于债权出资行为,也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然而区别在于,股东以本公司债权出资所基于的债权转让较为特殊,债权人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债务人,债权转让后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构成债权债务混同,债权债务即终止。因此,股东以本公司债权出资更进一步讲是以债权债务混同为基础。

相比于普通的债权转让,债权债务混同中的受让人和债务人为同一人,原本债权转让的三方主体变为两方主体,这便减少了股东债权出资的难度。具体体现在:

一是避免了债权相对性的影响。债权具有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人无需向第三人公开债权的内容。股东以公司债权出资因属于债权债务混同,无需除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参与,因此公司充分知悉债权的具体情况,不会因债权的相对性而产生信息差异而失去决策之基础。而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则面临公司难以知悉债权的具体情况,不具备是否受让债权的决策基础,另外公司的债权人也难以知悉公司的资本情况以及对自身债权的影响。

二是避免了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债权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针对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且数个债权之间相互并不排除,没有顺序之分。股东以公司债权出资因属于债权债务混同,公司作为受让人同时也是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未通知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其无需担心债权人将出资债权已经或再次转让给第三人。而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则面临因债权的相容性和平等性,公司担心债权人已转让债权给第三人而产生的法律纠纷。


(二)出资客体不同


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客体是请求权。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公司获得的是请求债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股东以本公司债权出资的客体是公司债务的免除。股东以本公司债权出资,债权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六条终止,公司获得的是债务的免除。

出资客体的不同使两种债权出资产生了很大的差异。具体体现在:

一是资本充实是否依赖他人实现不同。当股东以请求权出资时,该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或在债务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赖于诉讼或仲裁以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而当股东以免除公司债务出资时,无需依赖第三人的履行或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债权债务直接终止,公司通过豁免债务的方式充实了资本金。

二是知悉出资客体具体情况的难度不同。当股东以请求权出资时,作为出资客体的请求权可能涉及到的双方权利义务范围广、差异大,有可能属于金钱之债或非金钱之债,有可能是按份债权或连带债权、有可能是按份债务或连带债务等,知悉具体情况的来源仅有股东的描述,信息源单一,知悉客观情况的难度较大。而当股东以免除公司债务出资时,出资客体为免除公司债务,权利义务明确,即回归至债权债务发生前的状态,不存在知悉客观情况的困难。

三是出资客体价值评估难度不同。当股东以请求权出资时,公司作为第三人对该请求权的客观情况较难掌握,若该债权属于非金钱之债时,还需要通过估值技术对出资客体的价值进行评估。而当股东以免除公司债务出资时,公司对自身债务情况充分掌握,可直接根据公司会计账簿对出资客体进行定价。

综上所述,由于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同以公司债权出资存在着上述差异,我国对债权出资实行的“有限放开”政策是符合现实情况的。在未针对债权出资进行法律设计的情况下贸然允许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非但不能发挥债权出资的价值,反而会冲击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的法律设计


虽然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同以公司债权出资存在着上述差异,但是毫无疑问二者均属于“债权”,允许公司债权转股权意味着第三人债权出资从法理上是无障碍的,仅因债权人不同而在能否出资上作出截然不同的法律安排,有悖“平等、公平”的价值理念,传统的出资方式似乎也没有将主体作为能否出资的考量因素[2]。前文所论述的差异实质上属于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实操困难,应当予以针对性解决,而不应成为不允许第三人债权出资的理由。因此,基于前文讨论的二者差异,本文建议从以下角度进行法律设计:


(一)出资债权的公示披露


由于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受债权相对性影响,公司知悉出资客体具体情况的难度大,不具备是否受让债权的决策基础,公司的债权人也难以知悉公司的资本情况以及对自身债权的影响。因此,需用通过公示披露的方式来突破债权的相对性,给予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知悉出资债权的途径,减少信息差。

首先,在出资债权公示披露内容上,对出资债权的公示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应当包括原债权人(是否有连带债权人、按份债权人)、债务人(是否有连带债务人、按份债务人),出资债权的期限,出资债权的内容,是否负有期限或条件,出资债权是否有担保,其担保的具体信息等。其次,在公示披露频率上,除在债权出资之日开始公示披露外,应当对出资债权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更新,以保证公司债权人及时了解出资债权的最新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出资债权的公示披露毫无疑问需要得到工商备案的支持,前期曾有律师电话咨询了几个主要城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雄安得到了允许第三人债权出资的肯定答复外,上海、广州、重庆、天津均未明确回复是否可以,而北京则直接给出了禁止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否定答复。可见,未来在第三人债权出资的实际操作中可能还需要得到工商登记部门的大力支持。


(二)出资债权的物化


由于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受债权相容性和平等性影响,公司难以排他地获得债权,冲击公司的资本充实原则,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产生挑战。因此,建议将出资债权物化,即将债权视作物,股东将第三人债权转让给公司后,基于上述公示披露机制,公司排他地获得出资的债权,对该出资债权具有“所有权”,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受让债权的其他受让人[3],可追究出资股东违约责任,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通过出资债权的物化,避免了债权相容性和平等性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影响。


(三)出资债权的债务人确认


由于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因此建议将债务人的债权确认作为公司进行出资债权公示披露的条件之一,而对于国债、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以及公路、桥梁、隧道等不动产设施收费权等信用较高的债权,由于其更具确定性、可评估性,则无需债务人确认。[4]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后,需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给公司,同时取得债务人对债权情况的确认。债务人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出资公示中需要披露的债权情况,确保披露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此处设计的原因在于,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公司知悉债务人对债权的态度,因此不同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通知债务人,此处要求债务人对债权的情况进行确认。但同时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确认不同于《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拥有支配债权的权利,无需债务人同意。这里的法律设计是为避免债权人虚构债权,夸大债权。

债务人的确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恶意欺诈或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公司权益的,应当与债权人(出资股东)就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若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未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向公司确认债权的原债权人为股东,则公司善意取得该出资债权,此时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前即从股东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仅可追究股东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债权人没有通知债务人,转让行为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出资前受让人的权益没有因为出资债权的物化而进一步受损;若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未告知公司债权已经转让的,则公司善意取得该出资债权,股东对出资前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若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告知公司债权已经转让,公司仍接受股东以该债权出资要求债务人确认的,此时债务人不应确认该债权(原债权人信息不真实),则无法办理上述公示,无法完成股东出资,不存在债权的物化;若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通知了债务人,债务人告知公司债权已经转让,公司仍接受股东以该债权出资要求债务人确认,债务人恶意确认该出资债权的,则股东对出资前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资债权的评估


由于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公司评估出资客体价值的难度较大。然而,基于出资债权的公示机制,公司对出资债权的评估不存在信息差,则难度可以通过合理选择估值技术来克服。但是,采取何种形式完成评估作价应当为公司的自主决策事项,法律无需过度干涉,只有当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债权出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才有需要启动评估作价程序[5]。

对于验资估值之后,债权可能产生的减损或无法实现等情况,若不存在出资股东欺诈或隐瞒,则应当类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将相关风险交由公司承担,而非出资股东一人承担。

最后,债权出资还存在许多其他法律问题,例如部分债权是否可以用来出资[6]、股东虚构债权瑕疵出资[7]等。然而,此类问题我国已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例如债权是否可以用来出资应考虑债权是否可以转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一条[8]、第九十四条第二款[9]等规定。股东以债权出资并不会超出上述规则的适用范围,无需法律法规予以特殊规范,因此本文未对其进行论述。


[1] 虽然2022年《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明确债权可以作价出资且简单规定了需要满足的要求,但是“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仍然较为原则和宽泛。

[2] 参见孟勤国、戴盛仪:《论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7期。

[3] 股东以第三人债权出资前即从股东处受让债权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详见“(三)出资债权的债务人确认”。

[4] 参见杨永清、潘勇锋:《公司法修订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1期。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6] 例如山东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中通汽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022)鲁民终311号。

[7] 例如林怀智与天地图(天津)有限公司、天地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津0116民初30064号,本案为债转股案件;郑义泉与余学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

[8]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9]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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