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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保险业务的影响及应对(五):民法典对保险理赔的影响
日期:2023/7/20

编者按:

 

《民法典》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为保险相关制度带来深刻的影响,也势必会引领后续《保险法》的修法方向。继名股实债、贷款及担保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等问题之后,我们将在本章与各位读者一起探讨、分享《民法典》实施后在保险经营行为、保险合同行为以及互联网保险等保险业务新形态等各方面已经带来或可能带来的变化、机遇和挑战。本篇为章节第五篇,主要围绕债权人代位请求权/保存权、诉讼时效、多数人侵权责任划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四个问题探讨《民法典》修订对保险理赔的有关影响。


一、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与债权人代位权

 

(一)《民法典》关于债权代位权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规定在合同编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535至537条,第535条在原《合同法》第73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三款相对人的抗辩权,并将被代位“债权”修改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将代位权标的从纯粹财产权利扩张至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

 

《民法典》第536、537条为新增条款。536条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保存权,也有观点称之为“紧急代位权”,即当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届满或破产失权等紧急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代为行使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等。代位保存权与第535条代位请求权的区别在于:1)行使主体:代位请求权是债权人的一项特殊的法定权能,要求债权人本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而代位保存权具有法定代理权的性质,债权人需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2)行使方式:代位请求权行使方式只能是诉讼,而代位保存权可采取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方式行使;3)行使效果:代位请求权的行使结果使得债权人获得清偿顺序上的优先性,而代位保存权则遵循入库规则,所得财产归属于债务人,至于债权人能否因其代位保存权的行使获得清偿时的优先权,仍待立法进一步明确。

 

(二)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

 

关于代位请求权的标的,《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应以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为限。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不完全列举,人寿保险金请求权、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因此,对于财产险和人寿保险以外的人身险,只要满足“已到期”“被保险人/受益人怠于行使”“非专属”的条件,均可作为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对象。

 

关于代位保存权的标的,因代位保存的权利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无需对权利专属性作出限定,只要影响了债权人债权实现,原则上债务人的一切财产性权利均可代位保存。

 

因此,债权人能否就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行使债权人代位请求权,取决于能否满足上述债权人代位请求权的三个行使要件,对此分别论述如下。

 

1. 关于保险金请求权“已到期”

 

首先,出险并不等于索赔,故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等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当然成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方负有向保险人发出出险通知的法定义务。而出险通知主要涉及保险事故的事实报告,不可当然与索赔请求相同对待。

 

其次,即使被保险人提出有关损失的证明和资料,并向保险人发出索赔请求,要求给付保险金,也不意味着保险人的赔付期间立即到期。根据《保险法》第22、23条的规定,一方面,保险人自首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有30天的核保期。期间,若认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的资料不够完整,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且该补充提供的期限应从30天期间中扣除。另一方面,核保完成且双方达成赔付协议后,保险人仍有10日的赔付期限,保险合同另作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时间确定赔付期限。

 

最后,尽管法律规定明确,但实践中的核保理赔期限仍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双方可能在损失相关的证明和资料是否完整、公估报告的结论是否符合实际、鉴定方式的选择是否科学、保险人是否一次性提出补充要求、补充资料期限的起算和扣除等诸多方面产生争议,导致理赔程序的拖延,对保险金债权是否到期的认定产生干扰。

 

2. 关于“怠于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怠于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具体到保险金赔付请求权,若被保险人/受益人有积极行使索赔权的行为,应不构成怠于行使;若保险人未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完成核保、赔付义务,而被保险人/受益人怠于催告、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导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可以认定为怠于行使。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虽未积极行权,但距离诉讼时效届满尚存一段时间,能否认定被保险人/受益人怠于行使?此问题,可着重考虑主观因素,从而进行认定。

 

3. 关于保险金请求权的“非专属性”

 

如前所述,对于狭义的代位权,其标的债权需满足非专属性的要求,而对于代位保存权,一切具有财产给付属性的权利均可作为代位保存的对象。因此,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可以代位行使并无疑问。实践中仍可能存在争议的问题,一是以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第三人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能否代位提取,二是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代位行使。

 

(1)以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险能否代位

 

对于以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险能否代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因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为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故以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金也不能转让或者被代位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系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请求权,而责任保险金请求权则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权利主体均不相同,不能相同看待。

 

本文认为,在以人身伤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中,关于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代位行使的问题,其实质在于该保险金请求权在多大程度上可以等同于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害赔偿金。

 

具体而言,若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完毕,则保险金请求权仅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金钱债权,可以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代位提取;若被保险人尚未向第三者赔偿完毕,由于司法实践主流观点认为,即使被保险人未请求保险人赔付,第三者仍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时的保险金与人身伤害赔偿金具有相同属性,如允许被代位,可能严重侵害受害者的利益,甚至使其丧失生存依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故在第三者得到赔付之前,不应允许债权人就保险金请求权行使代位权。

 

(2)人身保险能否代位

 

人身保险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根据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的规定,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包括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等权利,对于该等债权,不得提起代位权诉讼。《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保留该条规定,《保险法》也未对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代位行使作出规定,可能导致实践中出现争议。

 

本书认为,人身保险虽然以人的身体或者寿命为标的,但现代人身保险已不仅仅具有保障功能,还具有投资功能,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与普通债权一样,对于投资型人身保险,特定条件下可允许债权人代位行使。具体而言:

 

首先,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金请求权仅为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是否最终发生以及金额为何均不确定,且不存在履行期届满怠于行使的情形,不具有可代位性。

 

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确定,保险金请求权具有现实性、财产性和确定性,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怠于主张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代位主张,又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该人身保险为保障性质的保险,不具有投资属性,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可转让也不可代位行使。第二种情况,该人身保险为投资型人身保险,则与债务人的普通财产性债权无异,即使履行对象发生了变化,也并未给保险人造成额外增加的负担,且以该笔到期保险金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到期债务,符合投资型保险储蓄、投资功能的实现方式,故可以代位行使。第三种情况,该人身保险为补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保险,如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则具备财产保险的属性,可以代位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最后,尽管如上所述,可将保险金请求权区分为保障型和投资型区别对待,但对于具体的保险种类应划分为保障型还是投资型仍可能存在疑问,实践中可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与保险合同的具体安排,判断该债权是否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三)应对建议

 

如上所述,保险金请求权具有现实性、财产性和确定性,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怠于主张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有权代位主张非人身专属性质的保险金请求权。面对债权人的代位请求权,保险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出以下抗辩:1)核保程序并未完成,或者尚未就损失具体数额与被保险人达成一致,保险金赔付义务并未到期;2)被保险人/受益人存在积极索赔行为,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3)债权人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债权并未因此遭受不能实现之虞;4)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身依附性强,不可代位行使等。

 

二、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于诉讼时效,《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对《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修订,改为“三年”。《保险法》第26条对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专门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保险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之间的关系

 

由于《保险法》与《民法典》存在旧法与新法、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在两部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金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存在不同观点。《立法法》第94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前述问题应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观点

 

司法实践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仍适用《保险法》五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争议,但对于人身保险以外的保险合同诉讼时效是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还是《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 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三年普通诉讼时效。

 

该种观点认为,人寿保险诉讼时效为五年,适用《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诉讼时效为三年,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主要理由为,区分一般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的二年诉讼时效是对《民法通则》中普通诉讼时效的照准适用,为一般诉讼时效,与《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属于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人寿保险诉讼时效属于特别诉讼时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仍适用《保险法》关于五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前述期间均自保险人/受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若保险人/受益人已提出赔付申请而保险人拒赔的,则自收到保险人拒付通知日期起算。若保险人/受益人申请赔付后,保险人始终未通知是否赔付,则保险人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期间在计算诉讼时效时应予扣除。

 

2. 认为仍适用《保险法》第26条二年诉讼时效。

 

该种观点认为,《保险法》作为商事单行法系《民法典》之特别法,保险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仅适用《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即人身保险以外的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为二年,人身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为五年。持此观点的案例如(2022)鲁民终514号案、(2022)京74民终831号案、(2022)豫16民终5706号案等、(2021)京74民终429号、(2021)粤民申3407号案、(2021)豫民申1813号案、(2021)鄂民申941号案、(2021)赣08民终2302号等。

 

(四)应对建议

 

如前所述,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是普通诉讼时效还是特别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典》三年时效的规定,还是《保险法》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不同地区法院观点可能完全不同。建议重点关注管辖法院的主要裁判观点和《保险法》的修订。此外,保险人核定损失的期间并不计入诉讼时效,建议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核定损失,并将是否理赔的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

 

三、多数人侵权中保险人责任的认定

 

(一)《民法典》关于多数人侵权的规定

 

《民法典》上关于多数人侵权的规定在第七编第1168至1172条,承自原《侵权责任法》第8至12条规定,且并未作实质性修改。按照侵权人之间是否具有意思联络,可将多数人侵权分为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其中,《民法典》第1168、1169条规定了共同侵权(含教唆、帮助侵权),第1170、1171、1172条分别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累积因果关系和共同因果关系三种分别侵权类型。

 

关于责任形式,共同侵权中,因行为人具有共同的故意,应对侵权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对于分别侵权,各个侵权人之间不具有共同的故意,仅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上具有客观牵连性,其责任的承担可遵循“可能原因力”理论进行判断。若每个加害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均具有从0%到100%的可能性,且无法确定具体比例,那么每个加害人均应对自己可能的最大原因力承担责任,即各个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理论,共同危险和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各加害人均应当对100%的损失负责,即行为人之间的责任形式为连带,而共同因果关系下各加害人的单独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自然无法苛以全部责任,各行为人均只承担按份责任。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的理解

 

1. 外部责任还是内部责任

 

《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到连带侵权责任的场景下,《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据此,无论是对内按份责任还是对外连带责任,均属于被保险人“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付范围是侵权人的外部连带责任还是内部按份责任,素有争议。

 

实践中,受害人多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连带责任的全部赔付,而保险公司则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只应按照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部分责任。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观点亦存在变化,2017年《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1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人先行就连带责任进行赔付还是仅赔付自行承担的部分有约定的,从约定”,但最终2018年出台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删除了上述表述,仅规定了保险人应就各加害人之间的外部连带责任承担赔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有观点认为,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赔付按份责任的,该约定有效。实践中已有法院对此观点作出驳斥,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混淆了事故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侵权责任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基本原理相悖。

 

还有观点认为,超出内部份额的部分本质上并不是被保险人的责任,不应属于责任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对此,最高院认为,依法确定的赔偿责任,无论是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均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若保险人仅支付被保险人应分担的内部份额,实际上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并未免除,不仅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符,而且与立法目的也不相符。

 

2. “共同侵权”还是“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如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作文义解释,似可得出其只适用于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而如上所述,在分别侵权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是否适用第16条的规定?

 

从最高院对此条的解读来看,最高院将该条的条文主旨概括为:“本条是关于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人的责任如何承担的规定”,在条文理解部分,最高院亦以累积因果关系情形进行举例说理,似未排除分别侵权的适用。故有观点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将适用对象限定在共同侵权的范围并非解释者有意为之,属于排除其他承担连带责任的多数人侵权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无心之失”。

 

从司法实践来看,实际上也存在法院在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和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下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的情形,如(2020)苏09民终3012号案。另有法院对《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作出目的性扩张解释,认为在非共同侵权的情形下,也可适用该条规定,如(2019)鲁05民终629号案中。

 

可见,由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在文义上较为狭隘,难以满足实践需要,法院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已经适度作出了符合立法目的的扩张解释,将其适用范围扩张至所有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值得注意。

 

3. 约定按份赔付是否有效

 

保险人按份赔付的约定,构成对保险人在《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项下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的限制,是对保险人的保护。根据《保险法》第18条第4款关于保险金额的规定,保险人可通过约定保险金额的方式限制其可能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上限,似乎没有必要承认按份赔付的约定构成《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6条规定的“连带赔付”法律适用的例外情况。正式司法解释删除了征求意见稿关于约定优先的规定,似也能印证这一立场。

 

但仍有观点认为,自愿责任保险不同于强制责任保险,在“按份赔付”条款约定明确且保险人尽到《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的,应当肯定“按份赔付”条款的效力,不应剥夺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同时,若过分强调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扩张保险人的赔付范围,会导致保险人通过提高保险费率的方式将风险分散给其他个体,增加其他主体的投保负担,不符合承担相同风险的整个保险共同团体的共同利益。

 

司法实践中,若保险人以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的条款主张其承担按份责任的,法院多对事故责任与侵权责任作出区分,认为保险人不得以第16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但也有观点认为保险合同关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有效。

 

可见,实践中法院对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仅按照内部侵权责任比例(而非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的条款是否有效存在不同观点,多数观点基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立法目的,认为保险人仍应对连带责任的全部承担责任。因此,若保险人欲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仅按照内部责任份额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妥善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四、侵权损害赔偿的修订对责任险赔偿范围的影响

 

(一)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赔偿的主要修订

 

侵权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中,物质损害赔偿又可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二者均属可用金钱计价的物质损失,可以金钱方式折价补偿;而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人身权益被侵害导致的心理或肉体上的无形痛苦。《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设“损害赔偿”章节,对侵权损害赔偿的类型作出体系性规定,使侵权责任编在立法体例上更加完整。

 

1.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仅规定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范围较为狭窄。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产生的后续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更大范围上保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1179条在《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地治疗住宿费和伙食费、因康复护理和继续治疗产生的后续费用仍规定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3款规定的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20年和2022年修订的司法解释均未予以规定,对该类支出是否支持,法院将拥有更大的司法裁量权,目前来看,以缺乏法律明确规定为由不予支持的案例不在少数。

 

2. 对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确定方式的修订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了几类人身侵权的直接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该类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但并未涉及人身侵权造成的间接损失以及人格利益受损造成的纯粹经济利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为此,《民法典》第1182条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和损失难以确定时的赔偿规则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该条对《侵权责任法》第20条确立的法律逻辑作出了重大调整,不再强调先以被侵权人所受损害再以侵权人获得利益的标准进行赔偿,而是参考借鉴知识产权领域侵权损害赔偿额确定方式的规定,把“损害”与“获利”两个赔偿标准修正为“或者”的并列关系,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受害人损失小于侵权人获利时的法律适用尴尬。立法者认为,“这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惩治和预防有关侵权行为”。

 

3.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修订

 

因实践中对于财产损害是否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存在争议,原《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侵害人身权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183条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1年)第4条的有益经验,在第2款新增规定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将请求权主体从“物品所有人”扩张到“被侵权人”、删除“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要件、删除“以侵权为由”起诉的要件,同时《民法典》第996条新增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进一步强化了人格权的保护并填补了违约救济与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并行的法律漏洞。

 

4. 对惩罚性赔偿的修订

 

民事赔偿责任以补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惩罚性赔偿由法律规定。《民法典》现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有三:1)第1185条规定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2)第1207条规定了明知缺陷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3)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其中,第1185条和第1232条为新增条款,第1207条则扩大了原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此外,其他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可见对惩罚性的赔偿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药品管理法》第144条、《著作权法》第54条、《商标法》第63条、《专利法》第71条、《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23条。《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的新增规定/修订为其他单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已有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提供了上位法依据。

 

(二)对责任险赔偿范围的影响及应对建议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规则的修订,可对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产生影响。

 

首先,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细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损失计算方式,对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范围和数额产生影响。《民法典》第1182条改变了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受害人可根据举证能力和数额大小选择以侵权人获利或者被侵权人损失主张损害赔偿,一旦数额确定,理论上保险人只能被动接受赔偿结果进行理赔。因此,建议保险人可在前期积极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侵权纠纷或协商程序、发表自己的意见。

 

其次,《民法典》第996条规定了违约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又称“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在特定情形下,可能加重保险人的赔付责任范围,如涉及遗体、骨灰等人格物保管合同、医疗服务合同、旅游服务合同、婚礼服务合同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合同。保险人应知悉并作出安排,如根据保险精算规则合理适当提高保险费率、设置免赔条款或者对赔付上限作出限制等。

 

最后,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在于惩罚和震慑主观恶性严重的不法行为人,使不法行为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因此,在施以惩罚性赔偿的场合,法律多对行为人主观状态作出限定,要求其为“故意”或者“明知”。而保险合同承保的是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的风险,保险人对道德风险不负有赔付义务,若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惩罚性赔偿不应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保险免责格式条款也通常会将惩罚性赔偿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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