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仲半月谈第25期丨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仲裁条款,效力能否扩张至委托人?
编者按
商事仲裁与商业交易相伴而生、同步发展。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仲裁凭借其高效、灵活、便捷、保密的特点,已成为化解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卓纬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在境内、跨境商事仲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特别设立“卓仲半月谈”专栏,探讨、分享仲裁领域的相关问题。本专栏为半月刊,聚焦于仲裁业务的实操问题,旨在梳理实务经验、形成仲裁领域业务知识的速查手册,以飨读者。
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最本质的特征之一,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启动仲裁程序的必要前提。我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据此,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原则上并不受其约束。但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委托人作为未签订仲裁协议的第三人,是否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关于此问题,我国仲裁法上并未有明确规定,本文将通过对过往案例中司法观点的检视,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情形下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问题进行简要梳理。
一、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仲裁条款效力能否扩张至委托人?
如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明知委托代理关系,仅就裁判观点而言,多数案例均支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效力扩张至委托人,采取的扩张路径为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25条(原《合同法》第402条)隐名直接代理[1]的条文规定,即,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如在(2019)沪民终135号案中,上海高院即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02条,由于委托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披露委托人,因此该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受约束的范围不仅包括实体条款,亦包括争议解决条款,故委托人仅能通过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主张权利。依据《民法典》第925条或原《合同法》第402条直接进行说理的裁判文书可参考(2022)粤01民特63号、(2021)粤20民特49号、(2021)桂03民终1374号、(2021)京74民特97号、(2021)京04民特843号、(2020)京04民特585号、(2019)湘07民特42号、(2018)皖12民特23号等等。
尽管学界对于应否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25条仍存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就仲裁条款直接约束委托人的态度较为一致,原因可能在于,一是从实体法规则出发,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的法律效果是,合同效力直接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并无大陆法上传统间接代理中所谓法律效果首先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再通过其他行为将法律后果转移给委托人的一层关系,因此,以该条论证委托人直接受到仲裁协议约束简便易行;二是因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委托人的存在并依然同意签订仲裁条款,而委托人就受托人之代理范围、受托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合同相对方应有一定掌握,那么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仲裁合意应属合理,不过度背离当事人双方预期。
二、如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知委托代理关系,仲裁条款效力能否扩张至委托人?
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不知代理关系存在的,发生纠纷后,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第三人选择向委托人主张权利时,是否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一)支持仲裁条款扩张:适用《民法典》第926条的应有之义
司法实践中,支持仲裁条款扩张一般采取的路径是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26条(原《合同法》第403条):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如在(2021)京民终1003号案中,委托人起诉第三人,认为因第三人违约进而导致受托人不履行义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订立合同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委托人身份就不会订立合同,因此委托人可以依据《形式发票/订单确认书》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又因《形式发票/订单确认书》已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法院直接适用《民法典》第926条或原《合同法》第403条而不过多进行说理的类似情况还可见于(2022)京02民终7848号案、(2017)粤民辖终781号案、(2021)浙01民特25号案等。
(二)不支持仲裁条款扩张:《民法典》第926条并不产生归属效果,且第三人不明知委托代理关系,仲裁条款扩张违反自愿原则
第三人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不知代理关系存在的,否认第三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案例并不少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申请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中,就曾同意了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观点。该案中,约定仲裁条款的代理合同的主体为万邦公司与卓域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万邦公司并不知道卓域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卓域公司在仲裁协议签订后,向万邦公司披露其有委托人,后金源公司及卓域公司对万邦公司提起仲裁。天津海事法院及天津高院认为,万邦公司在签订仲裁协议时是与卓域公司达成了合意,而不是委托人金源公司,因此仲裁条款仅能约束万邦公司与卓域公司。委托人金源公司援引《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介入代理合同并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行为,仅能说明金源公司单方同意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其后,万邦公司向仲裁委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行为,系其就拒绝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与金源公司争议所作出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万邦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未就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达成合意,二者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该案经请示最高院后,最高院亦认为,仲裁庭根据《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认定仲裁程序应在金源公司、卓域公司和万邦公司之间继续进行缺乏充分依据,三方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类似案例中的说理基本都较为简易,仅论述到第三人不明知委托代理关系,就直接推导出委托人与第三人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结论,类似说理可参见(2017)豫11民特2号案、(2021)吉01民特15号案、(2017)京03民特483号案等。本文以为,前述案例背后的说理路径可能有二:第一,第三人如在签订合同时不明知委托代理关系,则不存在适用《民法典》第925条的可能性,仅能适用《民法典》第926条,而《民法典》第926条并不能产生隐名直接代理制度的归属效果,合同本身并不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因此其中的仲裁条款也并不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第二,第三人自始不知委托人的存在,遑论与之达成仲裁合意,如认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有背离仲裁法上自愿原则之嫌。
但就前述第一点路径,法院未能进一步地解释,依间接代理的规则,在行使介入权或选择权的特定条件下,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委托人后,委托人为何仍不能承继仲裁协议。实际上,间接代理并非仅有的合同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情形,以最常见的债权债务转让为例,我国仲裁法上实际确立了自动转移规则[2],原则上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如参照类似规则,法院在逻辑上仍有进一步分析的可能性,而非止步于间接代理不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受托人。
(三)不支持仲裁条款扩张:《民法典》第926条系实体法规则,不能适用于仲裁协议
司法实践中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受托人行使选择权的规则,均属实体法上规则,不能适用于仲裁条款,以(2022)京04民特163号案为代表。该案中,委托人主张其可以依据与受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从而承继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对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定,属于实体法用以解决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则,不同于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规则,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不受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影响,因此,委托人不能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取得合同中约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权利。该案中法院的此种观点可谓釜底抽薪式地排除了《民法典》第926条的适用余地。如依相同逻辑,即便第三人签订合同时知道委托代理关系,亦无从适用《民法典》第925条,法院或仲裁机构仍需探求其他程序法上路径以解决仲裁条款的效力范围。
(四)卓仲观点
(2022)京04民特163号案中法院的裁判路径引出了亟待解决的一个逻辑前提问题:仲裁协议能否适用实体法上关于代理的规则?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法院忽略,但本文认为值得讨论:一方面,即便仲裁条款是合同中的一个条款,该仲裁条款亦具有独立性,与其他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条款可分、独立,并不必然受民事合同整体效力认定的影响;另一方面,仲裁协议本质系程序法上契约,通过仲裁协议处分的是诉讼权利义务,应属程序法调整的范畴,并不属于实体法规则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范畴。
本文倾向认为,实体法规则一般情况下不宜直接适用于处分当事人诉权的仲裁协议,但在存在法律漏洞填补需求、且不违反仲裁法基本原则的情形下,可以类推适用实体法。关于委托代理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成立与效力,由于程序法上未予规定,因此类推适用《民法典》有一定合理性。据此,委托人在依照《民法典》第926条行使介入权时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一,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必然已经知晓了仲裁条款,但其依然选择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应当推定自愿受仲裁条款的约束;第二,如认为委托人不直接受仲裁协议约束,实际相当于给予了委托人通过行使介入权而能够再次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机会,于交易第三人而言并不公平。另外,仲裁条款能否扩张仍要受《民法典》第926条“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但书条款的约束,如第三人能够证明其签订仲裁协议是基于对受托人特定身份的考虑、如不是与受托人签订合同就不会签订仲裁协议的,则仲裁条款不扩张至委托人与第三人。
二、行为人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实践中,委托人在否认仲裁协议对己方扩张的效力时,往往会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代理人就签订仲裁协议无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一般常见的情形有两种:(1)代理范围中仅有对受托人代为交易、签订合同一类的概括约定,没有细化到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2)代理人未取得任何授权。在不同情形下,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
(一)仅有概括性授权、未明确争议解决选定方式的,如无反面证据,法院多认为委托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
如代理范围的表述采取“代为签订合同”、“代为交易”等概括性描述,法院多认为此种概括性授权能够涵盖争议解决方式的选定,除非委托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委托事项不包括签署仲裁协议,否则就应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如在(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37号案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的代理范围为代为进口铁矿石、代为与第三人签订进口合同,委托人据此主张代理范围仅限于讼争交易内容和违约责任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包括争端解决方式,受托人超越权限订立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委托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代理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不包括争议解决方式的订立,其在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也没有就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提出异议,因此仲裁条款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采取类似说理路径的还有(2016)粤01民特453号、(2022)粤01民特574号案等。
由此可见,不少法院倾向认为,在争议解决方式的选定上,并不要求受托人取得明确、特殊的授权。即便委托人以超越授权范围为由抗辩,只要存在合法有效的概括性授权,法院甚至可能不予以正面回应,如(2021)粤20民特49号案、(2014)鲁商终字第100号案。
本文认为,这些裁判路径中隐含的理念可能在于:
第一,争议解决条款系民事合同中的内容之一[3],在委托人没有特别排除解决争议条款的情况下,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向委托人扩张并未过分超出代理协议的语义范围,但此种解释路径有忽略仲裁协议独立性之嫌——既然仲裁协议相对于其他实体合同内容独立、可分,那么在委托人授权代理范围时,为何不需要对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作出独立、明确的特殊授权?
第二,因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密切,委托人一般应当对受托人所签订之合同内容有所了解,如委托人在合同签订、前期履行中均未对争议解决条款提出过任何异议,却在后续仲裁程序中以签订仲裁协议超出授权范围为由抗辩,不免带给法院或仲裁机构以恶意拖延程序之观感。
第三,在代理人已取得代委托人进行交易活动的概括性授权外观后,不论授权范围是否具体包括选定争议解决方式,甚至于在明确排除选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亦能够参照表见代理的原理,以维护交易第三人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合理期待。
(二) 代为签订仲裁协议一方未取得任何授权、被代理人亦不予追认,能否适用表见代理规则仍存争议
如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人未取得被代理人的任何授权、被代理人亦不予追认,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如存在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行为人签订仲裁协议具有代理权限之外观,此种情形下能否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将仲裁协议扩张至被代理人存在较大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81条中,认为“委托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者越权代理签订的仲裁协议,除非事后得到委托人的追认,否则,该涉外仲裁协议对委托人不具有约束力”。最高院在该条中指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不具有约束力后,并未进一步指出表见代理规则的适用问题,究竟支持何种处理方式,不无疑问。
考察现有的司法观点,部分认为,在判断委托人是否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时,不能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真实、客观的意思,认定被代理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如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湘01民特45号案中认为,代他人作出仲裁意思表示必须有明确授权,不能推定或表见代理,该案中依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人就仲裁意思表示有明确的授权,委托人也未予以追认,故仲裁条款对委托人不具有约束力。另,在(2021)京04民特673号案中,尽管第三人主张代理人在签署合同时携带了被代理人的身份证和拍品,应当视为取得授权外观,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并无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经过被代理人授权或者追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仲裁协议。尽管该案中法院并未就表见代理的适用问题明确阐述,但其不予审查、说理的态度似倾向于否认表见代理的适用余地。
更多案例中,法院认为对仲裁协议适用表见代理规则并无障碍。如在(2020)鲁08民特36号案中,代理人原为被代理人公司的员工,在其辞职之前曾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接待第三人,后代理人解除了与被代理人的劳动关系,被代理人又以其私刻的公司印章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被代理人具有约束力,其中的仲裁条款亦对被代理人有效。直接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或为表见代理的适用留有余地的案例还有(2023)京04民特148号案、(2020)浙07民终4103号、(2019)陕01民特387号、(2019)闽01民特198号、(2016)川07民特字第1号、(2018)辽01民特210号案等。产生此种现象的原因可能在于,一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仲裁协议能否直接适用实体法规则这一逻辑前提问题并无足够重视,二是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下,被代理人就虚伪的授权外观之形成可能存在一定过错,比较而言,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似乎更值得保护。
三、卓仲建议
为使解决争议之方式最大程度符合委托人的利益与预期,建议:
第一,委托代理人时,在授权范围中明确是否包括争议解决方式的选定。
第二,审查代理人拟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时,注意合同文本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是否有提交仲裁的特殊约定。
第三,如发现代理人超越权限订立仲裁条款的,及时向代理人提出异议表示不予追认,协商是否存在与第三人变更争议解决方式的可能性;同时可考虑采取适当措施向第三人声明不受仲裁协议约束。
第四,如纠纷已进入仲裁程序,就管辖权存在异议的,及时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具体路径可参考本系列第19期:我国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实操指南与发展前瞻。
[1] 关于民法典第925、926条(原《合同法》第402、403条)的性质定位,学界自合同法时代既已争论不休,本文无意于就二条文之定性赘述过多,为方便行文,本文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将《民法典》第925条称为隐名的直接代理,第926条称为间接代理。另,本文重点讨论仲裁协议对委托人的效果,从《民法典》第925条的法律适用效果而言,因该条文产生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归属效果,本文选择将其称之为隐名的直接代理也更为适当。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3] 部分法院引用《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八)解决争议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