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仲半月谈第21期丨
仲裁当事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编者按
商事仲裁与商业交易相伴而生、同步发展。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仲裁凭借其高效、灵活、便捷、保密的特点,已成为化解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卓纬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在境内、跨境商事仲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特别设立“卓仲半月谈”专栏,探讨、分享仲裁领域的相关问题。本专栏为半月刊,聚焦于仲裁业务的实操问题,旨在梳理实务经验、形成仲裁领域业务知识的速查手册,以飨读者。
一、引言
《仲裁法》第58条和第70条规定了仲裁裁决书的撤销事由,但并未提及仲裁调解书的撤销问题。《仲裁法》第51条第2款规定,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那么,仲裁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法院是否有权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法院有权审查,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由是否应区别于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本文将厘清司法实践分歧,分析现行制度赋予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的救济途径,并提出应对建议。
二、司法实践分歧
对于前述问题,各省法院、同省不同市法院、同省级的上下级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部门之间的观点均存在分歧。
肯定说认为,仲裁裁决与仲裁调解均是仲裁庭审查案件、处理纠纷的方式,仲裁庭出具的裁决书与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在仲裁司法审查时,应遵循相同的程序和制度,即参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查。如在(2020)最高法民再118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基于仲裁调解与仲裁裁决均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具有强制执行力。为保障仲裁当事人获得平等司法救济的权利,制度设计上,法律赋权司法对仲裁进行监督,不应狭义地理解为仅是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还应包含对仲裁调解的监督。……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无论是诉讼调解或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以及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故有必要赋予仲裁调解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类似观点还可见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1868号案、江西高院(2019)赣民特7号案、江西高院(2019)赣民特2号案、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特1351号案。
否定说认为,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为有限监督,在法律未授权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调解书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否定说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如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1]中认为,“从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职权干预,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而言,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在仲裁调解中,自愿原则贯穿始终,当事人对争议的处分权是仲裁调解的基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来处理纠纷,是其意思自治的表现,当事人之间达成仲裁调解书,更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私权、平等协商形成合意的结果,司法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不可过多干预”。类似观点还可见浙江高院(2012)浙民再字第49号案、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659号案、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541号案、上海一中院(2019)沪01民特555号案、清远中院(2016)粤18民特41号案、安阳中院(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87号案。
三、卓仲观点
(一)现有制度不足以满足仲裁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现实需求
仲裁调解书本质上是当事人自行或在仲裁庭的协调下就争议达成的合意,自行处分其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而非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结合证据情况作出的裁判,仲裁调解书中不涉及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也不涉及对相关争议的裁判意见。之所以名为“仲裁调解书”,实质上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以其名义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获得强制执行效力而赋予的权利保障。
仲裁调解书的基础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但是该合意可能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存在代理人签署相关文件时并未获得当事人授权或案外人盗用当事人身份、伪造当事人签名的情况。在此情况下,仲裁调解书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和调解自愿原则,可能损害当事人、案外人利益甚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在(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4号案中,“经审查,所有仲裁文书中陈某青的签名均系伪造,不是陈某青本人所签,陈某青与曾某之间没有签订仲裁协议和调解协议”,深圳中院据此认为本案仲裁调解书应予撤销。
实际上,无论是诉讼调解还是仲裁调解,都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调解自愿原则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已对诉讼调解中违反法定程序和自愿原则的行为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救济途径。对于仲裁调解中违反法定程序和自愿原则的行为,救济方式为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也即,只有在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作为被执行人的仲裁当事人才能申请不予执行。前述规定所体现出的现有制度可能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申请主体方面。只有作为被执行人的仲裁当事人才能援引该条规定,而不作为被执行人的仲裁当事人并不能适用该规定,但实际上不作为被执行人的仲裁当事人也存在被冒用身份订立和解协议进而作出放弃部分实体性权利的意思表示,也存在权利救济的客观需求。第二,救济方式方面。现行制度对于仲裁调解书只有不予执行的相关规定,没有撤销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与撤销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有所区别。第三,认定难度方面。我国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违背公共利益的认定相当严格,以违背公共利益为由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并不多见。如以执行仲裁裁决中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为参照,那么对于违背仲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仲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仲裁调解书,仲裁当事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实际上处于空白状态。
综上,对于违反法定程序和调解自愿原则的仲裁调解书,应赋予仲裁当事人以权利救济途径。
(二)“仲裁裁决书”不能扩张解释为“仲裁调解书”,撤销仲裁调解书不应参照适用撤销仲裁裁决事由
肯定说的论证路径为,《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由于仲裁裁决书与仲裁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故当事人可参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本文认为,“仲裁裁决书”无法扩张解释为“仲裁调解书”,该等逻辑推理存在疏漏,撤销仲裁调解书不应参照适用撤销仲裁裁决事由。
第一,从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的性质来看。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和相关证据后,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作出的认定和裁判,仲裁裁决书反映的是仲裁庭对于该争议的判断。而仲裁调解书是当事人自行或在仲裁庭的协调下就争议达成的合意,仲裁调解书反映的是仲裁当事人对于该争议的合意。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调解书两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区别,故对于“同等法律效力”不能作宽泛的理解。本文认为“同等法律效力”是指仲裁调解书作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时可实现与仲裁裁决书同等的法律效果,而非指在各种程序性措施上要将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同等对待。
第二,现有的撤裁事由与仲裁调解书不适配。由于仲裁调解书系仲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而非仲裁庭审理案件、认定证据后作出的文件,所以《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等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在仲裁调解书的撤销中并无适用空间。如在(2018)京04民特543号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涉案调解书中未对双方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也未对案件的基本事实作出确认,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的证据,该理由欠缺事实依据”。此外,如仲裁当事人超过仲裁请求范围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制作仲裁调解书后,如一方当事人以“仲裁调解书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也会给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一方随意背弃双方已达成合意的机会。
综上,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参照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对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审查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仲裁制度的公平、公正的权宜之计,但是参照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审查仲裁调解书存在无法克服的弊端。本文认为,在《仲裁法》修订时可考虑单独规定仲裁调解书撤销事由。
(三)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事由
1. 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仲裁当事人达成仲裁调解合意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可适用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的事由予以撤销。胁迫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少见,欺诈的情形可能包括仲裁相对方提供的虚假文件或作出的虚假陈述使得仲裁当事人对相对方身份和代理权限产生误解。如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特792号案中,代表仲裁申请人参与仲裁并达成仲裁调解的人员未获得仲裁申请人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可适用违反调解自愿原则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
2. 仲裁调解书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调解书中处理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处分案外人权利义务的,以及一方当事人被伪造签字、冒用身份参加仲裁程序并达成仲裁调解的,可适用仲裁调解书损害他人利益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类似情况可见广州中院(2017)粤01民特792号案、深圳中院(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54号案、聊城中院(2018)鲁15民特28号案。
3. 违反法定程序先予仲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10号)第1条的规定,仲裁机构仅根据双方在纠纷发生前达成的和解或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调解书的,因未保障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或申请仲裁员回避、举证质证以及答辩、辩论等基本程序性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先予仲裁的情形。类似情形可见湛江中院(2018)粤08民特29号案。
4. 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对于仲裁当事人之间争议涉及刑事犯罪的情形,因争议本身不属于可由仲裁解决的范围,更不属于可由仲裁调解书确认的范畴,该情形可以适用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由。类似情形可见广州中院(2013)穗中法仲审字第26号案。
四、卓仲建议
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为坚持仲裁司法监督有限原则,在法律未明确规定法院有权对仲裁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进行司法审查时,法院不得超越法律规定行使职权。但是获得仲裁调解书并非代表争议事项完全了结,作为仲裁当事人,在进行仲裁中调解时需要重点关注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仲裁调解书记载的事项是否处分案外人权利,对方签署人是否有权代表仲裁对方当事人参加调解等事项。作为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在出具仲裁调解书时需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背仲裁自愿原则的情形,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调解事项是否属于可仲裁事项等,仲裁调解过程中也应注意保障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目前看来,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调解书的救济路径尚有缺失,后续《仲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修订过程中是否对此问题予以规定和明确,值得进一步关注。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之诉问题的研究意见》,载于《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