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商事仲裁与商业交易相伴而生、同步发展。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仲裁凭借其高效、灵活、便捷、保密的特点,已成为化解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卓纬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在境内、跨境商事仲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特别设立“卓仲半月谈”专栏,探讨、分享仲裁领域的相关问题。本专栏为半月刊,聚焦于仲裁业务的实操问题,旨在梳理实务经验、形成仲裁领域业务知识的速查手册,以飨读者。
一、引言
多份合同的仲裁,是指申请人将基于同一性交易存在关联的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一并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受理、仲裁庭审理一个仲裁案件的制度。合并仲裁,是指将在同一仲裁机构受理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互相独立、具有关联性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合并审理,是指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置于同一审理程序进行同步审理,但其他程序仍互相独立、并分别作出裁决的制度。仲裁实践中,多份合同的仲裁、合并仲裁、合并审理的概念多有误用。如(2017)京02民特9号案中,当事人混淆了多份合同的仲裁与合并仲裁的概念;在(2018)沪02民特2号案中,当事人混淆了合并仲裁与合并审理的概念;在(2020)京04民特136号案中,当事人混淆了多份合同的仲裁与合并审理的概念。
本文将分析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从多角度厘清多份合同的仲裁、合并仲裁与合并审理程序的区别,帮助读者在仲裁程序及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正确适用相应程序。
二、多份合同的仲裁、合并仲裁与合并审理程序之对比
(一)发生阶段
发生阶段是将多份合同的仲裁区别于合并仲裁、合并审理的首要标志。多份合同的仲裁发生在仲裁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阶段,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2)》(“《北仲规则》”)第8条(多份合同合并申请)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即当事人可将符合条件的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对此仲裁机构仅进行一个案件的立案。而合并仲裁、合并审理均发生在两个及以上的仲裁案件受理后的阶段,如《北仲规则》第30条(合并仲裁)规定,“……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第29条(合并审理)规定,“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3. 仲裁庭组成均相同”。即合并仲裁、合并审理的前提之一为存在两个及以上的仲裁案件,并且合并审理发生在各仲裁案件已完成组庭的阶段。
(二)启动方式
1. 多份合同的仲裁的启动方式:当事人申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贸仲规则》”)、《北仲规则》、《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深国仲规则》”)、《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上仲规则》”)、《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海仲规则》”)中均规定,申请人可就符合条件的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对申请人合并申请仲裁的行为出异议,不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不一。《贸仲规则》《海仲规则》《上仲规则》中未规定被申请人有此项权利,《深国仲规则》《北仲规则》则作出了规定。《深国仲规则》第1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院或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作出决定”。《北仲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本会同意后,其他当事人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2. 合并仲裁的启动方式
(1)当事人合意申请启动
《深国仲规则》的规定较为严苛,需要由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方可启动合并仲裁。《深国仲规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院可以决定将已经进入仲裁程序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进行审理”。
(2)一方当事人申请启动
《贸仲规则》第19条、《北仲规则》第30条、《海仲规则》第19条、《上仲规则》第21条均规定了一方当事人申请的启动方式。此种规则设计是为了兼顾提高仲裁效率的现实需求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利的必要性,也即前述仲裁机构承认一定条件下的强制合并仲裁。由于强制合并仲裁仅在仲裁规则中有所体现,并未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故强制合并仲裁鲜有先例,笔者仅检索到一例强制合并仲裁的案例。在(2021)京04民特584号案中,仲裁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合并仲裁,虽然被申请人书面表示不同意合并仲裁,但北京仲裁委员会仍作出了合并仲裁的决定,法院也认可了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强制合并仲裁决定的程序有效性。
《贸仲规则》第19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北仲规则》第30条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海仲规则》第19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但是仲裁协议明确约定拒绝合并仲裁的除外……”。
《上仲规则》第21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可以决定将按照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关联仲裁案件合并为单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3. 合并审理的启动方式
各仲裁规则中合并审理启动方式的共同点在于,需经所有当事人同意。其原因在于,合并审理会导致不属于同一案件的多方当事人不得不在同一庭审中获知其他案件的审理情况,而案件合并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证据等材料通常涉及商事主体不希望被第三方所知晓的商业秘密。因此,合并审理对仲裁保密性原则的违反必须通过当事人的同意来豁免。不仅如此,由于合并审理涉及不同仲裁案件审理程序的合并,不同仲裁案件当事人可能不完全相同,因此,基于正当程序原则,需所涉案件当事人均同意,才能使合并审理获得正当性与合理性。
不同仲裁规则对于合并审理启动方式的规定有所差异。《北仲规则》除了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外,还规定合并审理的程序需要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仲裁庭无权主动决定合并审理。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主动提出,仲裁庭又发现了合并审理的可能性,通常会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提出合并审理的申请。如果各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且都表示同意,则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在《上仲规则》《深国仲规则》《海仲规则》中并无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提起申请的相关规定。《贸仲规则》中并无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
(三)决定主体
1. 多份合同的仲裁的决定主体:仲裁机构+(仲裁庭)
《北仲规则》《深国仲规则》中明确规定,多份合同的仲裁的决定主体为仲裁机构,如果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贸仲规则》《海仲规则》《上仲规则》并未明确规定多份合同的仲裁的决定主体,但规定了申请人可以将多份合同合并提出仲裁申请,在提出仲裁申请的阶段,相关事项的决定主体应为仲裁机构。
2. 合并仲裁的决定主体:仲裁机构
《贸仲规则》《北仲规则》《上仲规则》《深国仲规则》《海仲规则》中均明确规定合并仲裁的决定权归属于仲裁机构。该决定权体现于即使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仲裁机构也有权决定不予合并。如在(2020)京04民特518号案、(2021)京04民特144号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但仲裁机构未予以合并。对此,法院认为仲裁机构有权根据案情不予准许当事人的合并仲裁请求,这一做法并不违反仲裁规则的规定。
3. 合并审理的决定主体:仲裁庭
各仲裁规则对于合并审理(开庭)的决定主体规定差异较大,本文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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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审理(开庭)的决定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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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
决定主体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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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仲规则》 |
/ |
未规定合并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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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仲规则》 |
仲裁庭 |
待合并审理的案件均已完成组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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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国仲规则》 |
未明确 |
实践中,通常由仲裁庭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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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仲规则》 |
未明确 |
实践中,通常由仲裁庭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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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仲规则》 |
仲裁庭 |
仲裁庭需征求仲裁机构意见,但并未明确仲裁庭意见与仲裁机构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
《深国仲规则》《上仲规则》中虽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合并开庭的决定主体,但仲裁实践中,通常由仲裁庭决定合并开庭。如(2020)粤03民特402号案、(2021)粤03民特1065号案、(2019)沪01民特647号案中,法院认为仲裁庭有权决定合并开庭,该决定系仲裁庭正常行使仲裁权的范围、不违反法定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合并审理并不完全等同于合并开庭,合并开庭的仅指开庭环节的合并,而合并审理除了开庭环节外,还包括书面审理、证据交换环节等,如《海仲规则》第53条规定,仲裁庭经征求仲裁委员会意见可以合并开庭,并决定一个案件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可以提交给另一个案件当事人、一个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在另一个案件中被接收和采纳。《上仲规则》《深国仲规则》中的合并开庭并无类似规定。《北仲规则》中的合并审理制度规定得较为灵活,《北仲规则》赋予了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也即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合并开庭及其他审理程序。
(四)考虑因素
1. 多份合同的仲裁的考虑因素
各仲裁规则对多份合同是否满足单个仲裁案件的受理条件,主要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争议是否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相同或相容;考察多份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标的之间的关系。
关于争议是否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有相同当事人之间的重复性交易、标的物在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流转的链式交易、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并列式交易。
关于仲裁协议是否相同或相容,仲裁规则中均并未明确判断依据。通常来讲,仲裁协议相容是指多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存在互相冲突之处,即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地、适用法律、仲裁语言、仲裁庭组成等事项不存在冲突约定。如一份合同约定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另一份合同约定由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则属于仲裁协议不相容的情形,不应将多份合同合并为单个仲裁案件审理;但实践中,如果多份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同一仲裁机构,但一份合同约定贸仲管辖、另一份合同约定贸仲某分会管辖,则通常认为这两份仲裁协议相容,可将多份合同合并为单个仲裁案件审理。
关于多份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标的之间的关系,各仲裁规则虽然表述不同,但基本可归纳为以下情形:(1)多份合同是否为主从合同或关联合同;(2)多份合同是否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是否相同;(4)多份合同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相同;(5)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由于各仲裁规则对于以上条件是择一满足或同时满足的规定存在差异,本文简要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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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份合同的仲裁的考虑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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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规则 |
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 |
多份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标的的关系 |
多份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相同或相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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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仲规则》 |
必须满足 |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2)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择一满足 |
必须满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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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仲规则》 |
无需满足 |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2)多份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 择一满足 |
必须满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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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国仲规则》 |
必须满足 |
多份合同、主从合同或其他关联合同; |
仲裁机构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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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仲规则》 |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2)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择一满足 |
必须满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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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仲规则》 |
必须满足 |
(1)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2)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择一满足 |
必须满足 |
2. 合并仲裁的考虑因素
合并仲裁的考虑因素除多份合同的仲裁的考虑因素外,还需要考虑当事人意愿、各仲裁案件的组庭情况等因素。
关于当事人意愿,《深国仲规则》仅承认当事人合意合并仲裁,即案件所有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方可合并,而《贸仲规则》《北仲规则》《上仲规则》《海仲规则》仅将当事人同意作为考虑因素之一。
关于各仲裁案件的组庭情况,《贸仲规则》《北仲规则》《海仲规则》均规定,仲裁机构需考虑多个仲裁案件是否已经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如已经选定或指定,仲裁员的组成是相同的还是不同。考虑各仲裁案件组庭情况的原因在于,若各仲裁案件仲裁庭已组成且仲裁员不同,则表明当事人不希望由相同的仲裁员审理特定案件;若部分仲裁案件已组庭而部分仲裁案件尚未组庭,如各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并后的仲裁庭组成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机构还需考虑重新组庭的效率问题。
3. 合并审理的考虑因素
各仲裁规则中,合并审理的考虑因素可以归纳为案件存在关联性、当事人同意、仲裁庭组成相同。以《北仲规则》第28条为例,“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关于案件存在关联性,常见的情形有多个买房人分别基于各自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同一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建设工程案件中,发包方与总包方、总包方与分包方围绕工程价款的争议等。
关于各方当事人同意,如前所述,由于不同仲裁案件可能存在不同当事人,基于仲裁保密性原则及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只有所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审理,方可进行该程序。
关于仲裁庭组成相同,即不同的仲裁案件,其仲裁庭的组成包括人数、人员以及人员的身份均相同。具体而言,待合并的案件必须均为三人仲裁庭或均为一人仲裁庭;仲裁员相同;且独任或首席仲裁员相同。如仲裁庭组成不同,可能导致审理程序的混乱,与正当程序原则相悖。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海仲规则》中并无仲裁庭组成相同的相关规定。
(五)程序安排
1. 仲裁员选任
在多份合同的仲裁程序中,只存在一个仲裁案件,仲裁员的选任并不存在因“合并”而改变的可能。由于单个仲裁案件中存在多方当事人,可能产生作为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的多方当事人无法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无法与被申请人方/申请人方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情况,此时只需按照仲裁规则中关于案件有两个及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的仲裁庭组成的规定适用即可。
在合并仲裁程序中,《海仲规则》规定得较为细致且合理,若各仲裁案件在合并前均未组成仲裁庭,则可在合并后按照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组庭;若各仲裁案件在合并前已组成相同仲裁庭,则由该仲裁庭继续担任合并后的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再另行组庭;若部分案件已组成仲裁庭,部分案件尚未组庭或组成的仲裁庭不相同的,由各方当事人就合并后仲裁庭的组成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重新组庭。《贸仲规则》《北仲规则》均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而未明确被合并案件在已经组庭的情况下,被合并案件的仲裁庭应如何处理。本文认为,虽然仲裁规则中未明确规定,但在各仲裁案件已组庭且组庭情况相同时,被合并案件的仲裁庭在效果上归于解散;在各仲裁案件的组庭情况不一致时,仲裁机构可能会考虑“已组庭案件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不予合并仲裁案件。《上仲规则》明确规定后一个仲裁案件的仲裁庭解散,但本文认为,在后一个仲裁案件仲裁庭组成与前一个仲裁案件仲裁庭组成不一致的情况下,该规定可能导致后一仲裁案件当事人丧失选择仲裁员的权利。
在合并审理程序中,由于仲裁庭组成相同是合并审理的前提条件之一,故不存在重新选任仲裁员的问题。
2. 在先程序
由于多份合同的仲裁程序出现在申请立案阶段,故不涉及在先程序的处理问题。
对于合并仲裁程序而言,《贸仲规则》《北仲规则》《海仲规则》《深国仲规则》均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理由在于,“一般先开始的案件相应的仲裁程序进行更加深入,该种合并方式通常与当事人的一般认识一致,即相对于放弃尚未进行的仲裁程序,将已经进行完毕的仲裁程序视为从未进行显然更容易带来混乱”[1]。有观点认为,将仲裁案件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可能导致后开始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失去了对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的辩论和质证机会。本文认为,该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问题可以通过多次审理的方式解决,如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案件已经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环节,其他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可组织被合并案件的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辩论意见。
对于合并审理程序而言,该程序仅是在审理(开庭)阶段的合并,对在先程序并无影响,除审理外的其他程序事项仍分别处理。
3. 仲裁费用及裁决作出
在多份合同的仲裁程序中,只存在一份仲裁申请书,仲裁机构将按照仲裁申请书的请求金额计算仲裁费用。北京仲裁委员会对于五份及以下的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案件,按仲裁请求的金额计算仲裁费用,对于五份以上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案件,将在正常计算仲裁费用的基础上每份加收2000元仲裁费用。由于只存在一个仲裁案件,故仲裁庭只作出一份仲裁裁决。
在合并仲裁程序中,《海仲规则》规定仲裁机构可以就合并后的仲裁费用进行调整,贸仲、北仲、深国仲、上仲均无此规定,但被合并的案件所缴纳的仲裁费用通常被转移至保留的案件中[2]。由于只存在一个仲裁案件,故通常只需作出一份仲裁裁决。但是由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和我国仲裁法中并无合并仲裁的相关规定,仲裁机构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分别作出裁决并作出合并裁决书。《深国仲规则》第18条规定对此种情况作出规定,“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一并作出仲裁裁决”。
合并审理程序中,各仲裁案件程序独立,应分别缴纳费用、分别作出裁决。
三、结语
商事交易的发展和对仲裁效率的追求催生了“合并”相关程序,但多份合同的仲裁、合并仲裁、合并审理程序各有其定位和功能,并且在适用阶段、启动方式、决定主体、考虑因素、程序安排等各方面均有区别。各仲裁规则对前述问题的规定迥异且存在诸多留白之处。因此,本文建议商事主体在进行链式交易和批量交易时,可以考虑将合并仲裁条款纳入仲裁协议之中,并谨慎选择最为适合的仲裁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