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合同下供应商“窜货”的违约责任分析
罗莎 李佳芮
背景
在供应商与经销商的法律关系中,违约最为常见的情形即为“窜货”。事实上,窜货并非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是指同一供应商的产品,在各方的利益驱动下发生的跨区域、跨市场、跨渠道环节的产品流向混乱,从而导致市场价格混乱的商业行为。而本文所指的“供应商窜货行为”特指供应商和经销商A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独家合作区域和合作期限后,又在同一个区域授权经销商B销售产品或越过经销商A,直接销售产品给经销商B。
法律关系
关于供应商与经销商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结合双方签署的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综合判定。
在供应商与经销商的法律关系中,当前采用买断式销售模式进行合作非常常见,即经销商根据商定的产品进货价向供应商采购产品,供应商将产品交付经销商,并直接结算货款。由经销商与终端客户或下一级经销商进行产品交付及货款结算,并承担售前及售后服务,经销商赚取其中买入卖出的差价。
以上述买断式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为例,合同约定供应商将产品在某区域内的独家销售代理权授予经销商,由其在约定的合作期限、地区范围内进行销售。经销商收到其下游经销商或终端消费者的订单后,以自身名义向供应商支付货款以购买产品,并自主决定加价后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或终端消费者获得利润,并自行承担经营风险。合同名义上为代理,实际是否为代理,还需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委托合同和买卖合同的规定来分析。
《民法典》第919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因此,此种情况下,经销商出售产品并非处理供应商的事务,即便合同中有“代理”、“独家代理”字样,也不代表着其是法律规定的委托合同关系。而根据《民法典》第595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此种合作方式下,双方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是供应商向经销商转移产品所有权,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实为买卖合同。
在实践中,供应商与经销商的合作模式千差万别,即便是前文所述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虽双方主要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也可能由于合同中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而具有其他合同的特征,最终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名合同,因此关于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亦不可一概而论。
违约责任
在明确买断式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中双方的法律关系主要为买卖合同关系后。违约责任的确定首先需要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即当事人是否针对各类违约情形约定了违约金或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如有,则优先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损失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减少或增加。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约定不明确时,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双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1]可见《民法典》明确了双方约定不明时违约责任的分配。
就可得利益损失而言,根据2009年7月7日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40号文”),可得利益损失的裁量需要考虑如下因素:
(1)可得利益损失类型:
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根据我们前文对独家代理销售合同法律关系的分析,其应属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2)计算方式:
可得利益损失=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必要交易成本
(3)证明责任:
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
尽管有明确的规定和指引,但可得利益损失不管是在证据提供上还是计算上都存在天然的不确定性,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非违约方是否能够得到可得利益损失的支持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得到支持也无一定论。
案例分析
根据我们在裁判文书网搜索“独家代理协议”对供应商窜货类案件的检索,法院倾向于认定供应商窜货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经销商的独家代理权,供应商应当赔偿经销商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在经销商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时,司法机关往往会支持其诉求。类案事实及判决结果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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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
事实 |
判决及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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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民再57号 |
华盟荣丰公司与六○九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六○九公司授权华盟荣丰公司成立六○九北京分公司,负责其产品在北京地区指定客户的推广和销售,并且承诺六〇九公司在华盟荣丰公司代理范围内不进行报价销售,由六○九北京分公司全权负责产品销售。六○九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书》有效期间,自行向六九九厂销售电缆和高温电线。 |
天津六○九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盟荣丰科技有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2316157.71元。 理由: 以六○九公司在《合作协议书》有效期间自行销售货物价款的数额乘以26.87%(先前一段时间内交易的平均转售差价率)计算其预期利益损失,自行销售货物价款的数额以六九九厂出具的2015年《复函》为准,该《复函》证明2009年5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六九九厂向六〇九公司采购并已付货款共计人民币4583609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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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民申2678号 |
禾邦公司、北人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禾邦公司将外置式汽车天线在中国区域的独家销售代理权及其他产品的销售代理权授予北人公司,由其在约定的经销期限、地区范围内进行销售。 在案涉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5月期间,依照合同约定,禾邦公司有义务配合北人公司的产品销售工作,但禾邦公司在合同的第二个有效期内直接与华阳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6月份北人公司没有再获得华阳公司的订单。 |
禾邦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北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损失595913.85元。 理由: 从北人公司举证的专项审计报告来看,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内,禾邦公司的营业利润为595913.85元,月平均营业利润37244.62元,并已将审计涉及的所有基础资料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明细等均作为证据提交。从审计期间的交易情况来看,每个月的交易量较为稳定,故在禾邦公司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北人公司主张以之前十六个月期间的营业利润作为其在剩余十六个月有效期内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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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再82号 |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飞蕾公司在指定区域内为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富士医疗公司必须保证飞蕾公司在该区域内销售产品的唯一性。 根据本案各方提交证据与陈述,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越过飞蕾公司,向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恒博公司直接销售代理产品,甚至还采取低价之方式。 |
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75708684.80元。 理由: 按照合同约定,飞蕾公司具有两种赔偿方案可供选择: (1)比照双方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串货之约定判定违约赔偿数额,按富士医疗公司出售给恒博公司的产品总价格146423904元的120%计算,即175708684.80元。 (2)依据双方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的约定来认定,按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双方履行的销售合同的金额686585955元的200%进行赔偿,即1373171910元。 鉴于飞蕾公司并未就富士医疗公司低价销售违约责任进行主张,结合前述两种违约赔偿方案,并进一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故最终酌定富士医疗公司按照双方串货之约定赔偿飞蕾公司17570868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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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4456号 |
张学成于2000年7月成功注册后,桂林南药和张学成订立了《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然而,从桂林南药于2002年3月20日给张学成的复函可知,桂林南药不同意张学成以独家销售代理的身份继续履行该协议,违反了《销售代理协议的约定》。 |
不支持张学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理由: 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净利润损失,而《销售代理协议》系桂林南药对张学成作为独家销售代理提出了销售数额任务的要求和确定了供货单价,张学成将来五年内可能赚取的净利润需取决于实际供货情况、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相关成本的控制和经营风险等因素。由于实际经营过程存在众多不确定因素,也没有其他年份相同产品的经营情况作为参照,故张学成仅仅依据《销售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明其将来五年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为324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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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再318号 |
博喜公司系富科思公司授权的全国独家销售定位球及设备的公司,未经博喜公司的许可,富科思公司无权向他人提供设备,或者进行安装设备。富科思公司作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一方主体,其明知道博喜公司系其授权的全国独家经销商,应当知道其不得越过博喜公司直接向客户提供、安装设备,其仍然未经博喜公司同意擅自为宜兴市肿瘤医院安装设备,违反了《协议书》关于博喜公司全国独家销售的约定。 |
富科思公司应向博喜公司赔偿6万元。 理由: 富科思公司未经博喜公司同意,擅自为宜兴市肿瘤医院安装设备,构成违约,应按约向博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富科思公司仅未经博喜公司同意擅自安装了1台设备,且该违约事实发生在博喜公司实际已不向富科思公司付款之后,博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富科思公司的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该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博喜公司1台设备的利润丧失,富科思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亦以该台设备货值的30%计算,即20万元×30%,为6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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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228号 |
贵阳金羚公司、金羚电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金羚电器公司确认贵阳金羚公司为金羚牌洗衣机在贵州总代理商,代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21日,金羚电器公司向贵阳金羚公司发出函件,取消其总代理权。 金羚电器公司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先后向除贵阳金羚公司外的贵阳日日顺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卡迪金羚工贸有限公司、贵州新贵鑫贸易有限公司、贵州观山湖飞鸿家电经营部出售金羚牌洗衣机。 |
金羚电器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19361.12元给贵阳金羚公司。 理由: 根据贵阳金羚公司向税务部门,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贵阳金羚公司月平均利润为4973.38元[(11012.95元+98401.32元)/22个月]。计算出贵阳金羚公司在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21日应获得的净利润为119361.12元(4973.38元*24个月)。 |
提示及建议
除了供应商窜货外,经销商违反合同约定将产品在其代理区域外销售时,也构成窜货。因此无论作为供应商还是经销商,均应当注意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明确窜货情形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以在对方违约时充分保护自身利益。具体而言,双方可以设置专门的窜货条款来限制对方的窜货行为,该条款应当包括窜货行为的界定,并针对不同的窜货情节设置不同的违约责任。
[1] 《民法典》第584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