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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智见微 | 商品化权益保护的武功秘籍——“葵花宝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日期:2022/4/7

卓智见微·第三期

 

商品化权益保护的武功秘籍——“葵花宝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


作品中虚构的特有名称,属于“商品化权益”,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5日,上海游奇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游奇公司)申请注册第10572048号“葵花宝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并于2013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准服务为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娱乐”等。


2015年3月20日,完美世界(北京)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完美数字公司)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2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损害了金庸《笑傲江湖》小说作品中武学秘籍特有名称“葵花宝典”的商品化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予以无效。


上海游奇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具有其他含义的虚拟武功秘籍名称“葵花宝典”不构成在先权益,判决撤销被诉裁定。


完美数字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遂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中虚构的作品名称,缺乏在法律上给予其直接保护的法律依据,“商品化权益”并不属于“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权益”的范畴,“商品化权益”本身的内涵、边界亦无法准确确定。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完美世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完美世界数字公司更名)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将符合特定条件的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纳入“在先权利”给予保护。葵花宝典这一作品中的特有名称,符合《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特定条件,且“商品化权益”虽然并非法律规定的概念,但是不能囿于其名称而径行得出“商品化权益”不受我国法律保护的结论。因此,诉争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最终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上海游奇公司诉讼请求。

 

【锋锐评】


本案是为数不多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再审的案件。其实商品化权益作为民事权益在商标领域获得保护,并不属于新鲜事。2011年北京高院就在“邦德007”案中明确指出“在先知名的电影人物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之后2015年“功夫熊猫”、“驯龙高手”动画片名称被抢注为商标案更是名声大噪。2021年10月21日周强院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明确要求,积极探索商品化权益保护,将知名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等作品元素作为在先权益予以保护,拓宽文艺作品、文创成果司法保护方式。


既然商品化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屡见不鲜,这个案子还有拿出来晒晒的必要吗?


必须有!从评审、一审、二审和再审认识不一就能看出来,事情远非那么简单。事实上,最高法院利用本案对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作品要素对应的商品化权益保护规则进行进一步澄清:


一是明确“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作为“在先权益”需满足的条件。《北京高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规定的保护条件包括:1.“保护对象”为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2.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保护对象”应具有一定知名度;3.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4.诉争商标标志与“保护对象”相同或者相近似;5.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保护对象”知名度所及的范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保护对象”利益所有人的许可或者与利益所有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本案中,最高法院认定的条件则要少一些,即:1.作品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2.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3.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较大。以上条件,旨在解决“在先权益”的特定或专有问题。虽然,最高法院认定条件少于《审理指南》,但实际上,《审理指南》仅多余一个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恶意的条件,但最高院在本案本院认为部分也对诉争商标申请人主观恶意进行了分析。我认为,实际上最高法院和北京高院对于商品化权益保护的条件实际上并没有实质性差异,而且关键都在于认定作品元素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确定该权益的专有属性。


二是明确“在先权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本案中北京高院的观点在于法律上没有规定,那么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新裁定,而不应直接适用《商标法》有关在先权益保护的条款。但是最高法院再次澄清,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作品要素,存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原《民法总则》、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其他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和利益”等情形,并非法律之外创设的民事权益,依据商标法在先权益保护条款评价,而并不需要审查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我认为,最高法院实际上并没有否认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认定特有名称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装潢权、域名权等作为商标法在先权益保护客体的标准。但是,最高法院是否有意将“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作品要素认定为“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尚需进一步观察或确认。


三是明确注销和无效的法律属性差异。本案中特别强调,涉案商标的申请注销不影响再审审理,并阐明注销商标,其专用权效力自核准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而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其专用权自始无效。两者法律属性存在本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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