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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将于2022年3月20日起正式施行。
《解释》共29条,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重点对反法一般条款、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回应新领域新业态司法需求的重要举措,对于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促进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国内统一市场具有重要意义,掌握其内容和规定对于市场主体合规经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有着深刻的指导意义。
【法规速递】
1、关于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已经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之一,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其规定过于笼统,实践中裁判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为此,《解释》用了3个条文来细化其内涵:
(1)厘清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关系
《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既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
(2)细化其他经营者的外延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3)细化商业道德的内涵与认定因素
人民法院运用一般条款认定市场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核心是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了商业道德。《解释》第三条规定商业道德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而非普遍的日常道德。
《解释》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还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2、关于混淆
作为不正当竞争典型行为之一,混淆一直是反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反法第六条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本《解释》用多达12个条文对其进一步做出了细化:
(1)明确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类型和认定因素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并可以通过“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来考量市场知名度。
(2)明确属于商标法禁用禁注范围的标志也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之外,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即使因使用获得保护的,若他人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此类标识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受反法保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也不能被反法保护。
(3)细化受反法保护的“装潢”、“企业名称”的内涵与外延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装潢,“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属于企业名称
(4)将销售带有混淆标识的商品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可以适用反法第六条,但“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5)明确两种兜底情形
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但又无法归类于反法第六条前三项的标识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均可以反法第六条第四项来认定。
(6)明确帮助实施混淆的构成侵权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的,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虚假宣传
(1)细化“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类型和认定因素。
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等都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法院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其进行认定。
(2)明确主张赔偿的原告应当对受到了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4、关于商业诋毁
当事人起诉他人商业诋毁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属于商业诋毁。
5、关于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第二十一条将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认定为“强制进行目标跳转”,而对于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
第二十二条将反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细化为“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6、关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1)损失赔偿:对违反反法第二、八、十一、十二条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与知识产权法律的竞合:解释明确了知识产权领域法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择一适用,已经被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不得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3)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明确权利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4)管辖:明确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不能作为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5)法律和解释的时效:反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
【合规建议】
通观解释全文,明显能够看出最高法强化了对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将许多此前不明确是否被纳入规制范围的行为均纳入了适用范围,并且涵盖帮助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市场主体需要引起重视,一方面要做好合规避免侵权,另一方面也要善于运用解释维护自己的权益。我们建议:
1、各市场经营者应当依据本解释和反法做好合规工作,对于此前无法适用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但被本解释纳入规制范围的行为要尤其引起重视,比如: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身企业字号使用、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等;
2、对于知名度较高的市场主体,除做好合规之外,要建立相应的维权机制,定期巡查监控市场上的竞争者或其他经营者是否存在为攀附自身知名度而实施的混淆、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时取证,并适时采取律师函沟通或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