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这部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将整合修订目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到(五),是对公司法的重要解释及补充,有许多新增及修订条款,值得仔细品读。笔者尝试逐条解读,但限于篇幅,将分成上中下三篇,上篇聚焦第1条至第30条,具体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之逐条解读(上篇),本篇为系列中篇,逐条解读31条至第59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名义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认可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
(二)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另一种方案: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其他所有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的。)
实际出资人不能依据前款规定取得股东资格,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请求支付必要报酬,股权代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综合考虑名义股东参与经营管理、股权的获益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对方损失,对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在认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事实时,应当综合考量是否存在真实的股权代持合同、是否实际缴纳出资、资金来源、出资能力以及双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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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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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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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首次明确了股权代持的含义以及显名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的地位:股权代持指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权,诉讼各方当事人为原告为实际出资人,被告为公司,名义股东为第三人,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地位也为第三人。
第2款确立股东显名的两条路径:股东会决议认可或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默认,对第二种路径给出另一方案,其他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或默认。对于路径二方案一,征求意见稿未明确是人数过半还是股权比例过半,但从公司是一个组织的性质的角度来看,多数决是组织决策的常态,应使用股权比例过半的决议规则更为合理。本条前半部分还明确了显名流程及诉请内容:请求公司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并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3款是新增规定了股东显名失败后的救济途径,可请求请求拍卖、变卖股权并取得价款。后半部分承认了名义股东的报酬求偿权,双方代持协议对此有约定的,依约处理。此外,本款还规定了代持协议双方的损害赔偿。
第4款针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真假代持”,给出了代持关系认定的要素:(1)代持协议、(2)出资资金来源、(3)出资能力、(4)双方关系等多方面综合判断。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经营考量的实际管理情况则未被明确列举。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的股权代持合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权代持合同无效:
(一)当事人约定代持金融机构股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国家监管规定影响金融秩序、金融安全的;
(二)当事人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违反信息披露等国家监管规定影响证券市场秩序的;
(三)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为规避法律法规有关不得参与营利性活动等规定,由他人代持股权;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股权代持合同无效,符合前条第二款规定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持股资格或者不符合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请求拍卖、变卖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得款项的返还、合理报酬、损害赔偿等事项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股权代持合同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条为新增条款。
第1款规定列举了三类典型的代持协议无效事由及兜底条款,主要涉及违法代持金融机构股权、上市公司股票或公务员为隐名股东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2款规定代持协议无效的股权处置规则,隐名股东符合显名要求的,予以显名,应注意该规则与民法典合同编中合同无效的后果规则逻辑,相一致,即合同无效后,能恢复原状的就应恢复原状,而签署代持协议前的状态是实际出资人拟投资,而名义股东无投资意愿;不符合显名要求的,则拍卖、变卖股权并对所得价款进行分配。
第3款规定代持协议涉嫌违反犯罪的刑民交叉问题,如通过违法行为获利的,由人民法院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如涉嫌犯罪的,属于非自诉案件的移送有关机关,属于自诉案件的,告知当事人自诉。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给他人,实际出资人请求相对人向名义股东返还股权或者请求确认质权未有效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股权的除外。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在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应当推定相对人为善意。实际出资人主张相对人不构成善意,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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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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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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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表述,规定名义股东转让、质押代持股权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参照民法典第311条的无权处分规则处理,善意取得构成抗辩事由。
第2款强调针对善意取得的抗辩的举证责任,应推定相对人为善意,由出资人针对相对人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即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持关系,这一规定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
第3款规定名义股东就出资人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也符合民法典中无权处分的规则。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出资人仅以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者未登记为股东为由主张不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请求名义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仅以其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主张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名义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名义股东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公司请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选择请求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拒绝作出选择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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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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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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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1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在符合显名条件时,公司可直接要求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请求名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规则。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新增名义股东可申请追加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且若其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显名条件,可免于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亦与《民法典》第925条 “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保持一致。
本条第3款规定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间的出资责任的关系,两者并非连带责任而公司只能择其一来承担出资责任,当然名义股东如可证明符合显名条件,则最终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义务。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在未出资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通过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形式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请求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是股权转让还是实际出资人显名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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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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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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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规定瑕疵出资规则也适用于股权代持关系,公司债权人可依此对显名或隐名股东提起诉讼来行使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债权追及权。其法理在于股权代持关系从根本上说是公司内部关系,不应当对抗外部债权人。
第2款强调实际出资人显名和股权转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区分,并依据是显名还是股权转让的相应法律关系来做出不同的处理。
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首次查封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异议的除外。
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或者实际出资人已经缴纳全部出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其是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事项记载的股东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
第1款针对名义股东的金钱债权人,明确实际出资人排除名义股东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两个条件:第一是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第二是满足显名条件或已经全部缴纳出资,这是对名义股东债权人信赖利益与实际出资人实际利益的平衡。后部分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在首次查封后合理期限未提出异议的,但本款未规定具体期限。
第2款实际出资人的金钱债权人在证明实际出资人满足显名条件或已全部缴纳出资时,可直接强制执行名义股东下的股份,而且未显名不构成抗辩事由。
投资者与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订立估值调整协议,约定当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不到约定业绩或者不能实现上市等条件时,由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等,当事人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与公司订立前述协议,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当事人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针对公司未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者依法分配利润约定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提供物的担保,并依据该约定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供担保,投资者请求该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
估值调整协议即实践中常见的对赌协议,第1款吸收了《九民纪要》第5条的规定,明确对赌协议原则有效,同时保留但书条款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征求意见稿82条规定上市公司市值调整协议无效或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条件的估值调整协议无效。
第2款为本条重点,估值调整协议的履行,应通过依法履行减资程序或依法分配利润来履行,未履行公司法224条规定的减资程序或公司法210条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时,对赌协议有效但无法履行,且投资者与公司也无法通过约定违约责任或担保绕开上述程序履行,即公司对履行提供的违约责任或物的担保无效——这是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的考量。本条第3款承认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有效,实践中该第三人一般为公司股东。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由股东回购股权,在约定的回购条件成就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判决股东履行回购义务的同时,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当变更股东名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回购款的,投资者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股权,以所得价款受偿。在股东履行回购义务之前,公司、公司债权人请求投资者承担因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当一定的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就是否要求股东回购股权享有选择权,在条件成就后,投资者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经股东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作出选择,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判项表述以及投资人承担的股东出资义务等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超过前述期限后,投资者请求股东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股东同意的除外。
股东与投资者约定将股权转让至投资者名下,一定期限届满后由股东以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股权归投资者所有或者由投资人对股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回购款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规定处理。但是投资人超出担保目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本条为新增条款,三款分别规定了三类股权回购协议:附条件回购,附条件+选择权回购与附期限回购。
第1款为附条件回购,此种模式下,投资者被视为公司正式股东,在回购义务被履行前需履行股东义务,如若债权主张加速到期,投资者需承担出资义务。在股权回购诉讼中,应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若支持回购,应在判项中明确股东履行回购义务后,公司应变更股东名册及办理变更登记。
第2款的要点为赋予投资者是否回购的选择权,明确选择权必须在约定或合理期间内行使,超过期限后选择权则转移到股东,其来决定是否回购。
第3类推定中要区分股权回购与让与担保,若认定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让与担保,应当按照股权让与担保规则处理。需要注意的是,若投资者在此期间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则该回购协议转化为附条件回购。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以控股股东已经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他股东损失,但尚未导致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请求控股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应当明确股权的回购价格。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对抗情况,综合考量转让股权的数量、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公司净资产、六个月内本公司及同类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依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可以通过司法评估等方式确定。
本条为新增条款。
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若其滥用程度达到其他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者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若未达到,其他股东仅能请求赔偿损失,不能要求回购股权。
股东要求回购股权时,应综合考量多方因素明确回购价格,考量因素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记载的公司净资产、六个月内本公司及同类公司股权交易价格等因素确定股权的合理价格;依据前述方法仍难以确定的,可以通过司法评估等方式确定。
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外,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取得股权;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受让人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者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股权受让人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转让人的金钱债权人申请执行转让人名下的股权,受让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
第1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让人取得权利的时间点为“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时,若公司无股东名册,则以实际行使权利或通知公司之日起取得股权。
第2款的规定初看貌似不符合商事外观的原则,但其本质法理在于第1款已经明确的受让人取得权利的时间点,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受让人已经取得股权权利,股权的所有人为股权受让人,转让人的债务人自然无法就此部分主张权利。
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但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原股东又将其股权以转让、质押等方式予以处分,第三人主张已经取得股权或者设定了股权质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处理。受让人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综合考量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或者设立质权时,公司是否置备了股东名册、受让人是否已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是否一致以及第三人是否查阅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是否向公司了解股权转让情况等因素予以认定。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未依法取得股权或者设定质权的第三人或者股权受让人,依据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或者质权,受让人请求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对未及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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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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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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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1款与第40条第1款逻辑不一致,根据40条第1款规定,股权在变更股东名册时才发生变动。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公司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前 ,若股东名册没有变更,则转让人属于有权处分,无需使用善意取得规则,本款适用前提应为股东名册变更后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前。
本条第1款也明确一股二卖适用民法典第311条的无权处分规则,尤其明确了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考量因素,包括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或者设立质权时,公司是否置备了股东名册、受让人是否已被股东名册记载为股东、股东名册记载与公司登记是否一致以及第三人是否查阅了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是否向公司了解股权转让情况等。
第2款规定未取得股权的一方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依据无权处分规则,可以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有过错(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董监高应承担赔偿责任,受让人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依据与有过失原则,应当减少有过错的董监高的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出资责任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一致,当事人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约定不得对抗公司、公司债权人。当事人以相关约定已由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方式同意为由,主张按照前述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
依据当事人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效力高于《公司法》第88条规定,但该效力层级仅在当事人间有效,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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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8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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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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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后半部分强调,即使该协议已取得公司同意,也无法对公司产生拘束力。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已经符合法定的加速到期事由,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责任或者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可以将法律适用以及相关事实问题作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质证、辩论后,直接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裁判。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为新增条款。
第1款衔接加速到期与股权转让。转让股权时若已存在加速到期事由,此时仍然属于《公司法》第88条第1款使用范畴,即此时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若经审查后符合《公司法》第88条,可以据此径直作出裁判。
第2款明确将未届期转让股权的转让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必须经过对债权债务关系有认定的实体审判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因为本质上,这是一个降低标准的代位权之诉(不要求次债务已经到期)。
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依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公司、公司债权人等参照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转让人与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赔偿因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请求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的受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权利,致使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债权人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受让人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前两款规定的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参照前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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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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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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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新增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转让股东追偿的,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2款强调抽逃出资不属于《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受让人仅在非善意受让情形下,承担补充责任。而且若公司对抽逃出资行为未追究责任,则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为追偿以转让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受让人,在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3款依据前两款规定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经过实体审判。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其他股东主张按同等条件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以及转让股东举证证明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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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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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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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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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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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删除了“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不再支持其他股东的损失赔偿请求。
第2款新增了“受让人向公司提供借款、服务等构成交易条件的其他事项”判断因素,即引入对公司有利的一些间接因素的考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
(二)其他股东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三)公司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其他股东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没有主张。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经人民法院释明后仍未主张购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以其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转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的受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修改条款,为侵害优先购买权提供两条救济途径,第一条救济途径是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第二条救济途径是主张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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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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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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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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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涉及第一条救济途径,细化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的规定,区分公司有无股东名册,若有股东名册,则为股东名册变更之日起超一年;若无,则为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超一年。
第2款涉及第一条救济途径,明确按同等条件购买权需单独主张,若仅以确认合同无效为诉请,不发生行使优先购买权后果。
第3款涉及第二条救济途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竞争失败的,可以要求转让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来确定“书面通知”“同等条件”等要件。
通过拍卖等竞争性缔约方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涉及优先购买权的有关问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非因自身原因未参与拍卖、变卖的其他股东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有过错的转让人、拍卖机构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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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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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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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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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细化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2条,对通过拍卖、产权交易所等公开方式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行使规则进行了事务性规定。
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章程中有关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约定,向转让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约定的除外。
本条为新增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但《公司法》第157条允许股份公司在章程中增加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由于章程是公司内部文件,仅具有内部约束力,不具有对外公示功能,不能约束第三人,除非第三人非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章程的约定)。
股东依据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除外。
股东没有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已经向公司提出查阅、摘录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书面请求且被拒绝,直接请求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对股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项中明确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方式、范围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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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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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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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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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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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款提高了股东知情权诉讼门槛,股东起诉时具备股东身份或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虽不具备股东身份但持股期间合法利益受损。且股东不能直接请求查阅相关文件,必须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请求查阅被拒。
第3款延续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款规定,但删除了中介机构辅助查阅的条款,这是因为《公司法》第57条已经规定了中介机构辅助查阅,无需重复规定。
公司举证证明股东出于以下目的申请查阅、摘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一般可以认定股东具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申请查阅的,且该通报行为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股东请求查阅、摘录公司全资子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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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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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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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缩限了不正当目的范围,删除了三年内有过通报信息前科的规定,排除了“向他人通报信息,但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情形。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权利,股东请求确认相关规定或者约定无效,并请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合理限制或者扩大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享有的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权利,股东据此向公司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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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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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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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从反面表述改为正面描述,规定排除权利的约定无效。
第2款肯定了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可以合理限制或者扩大股东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材料的权利,即限制或扩大权利的约定有效。
股东依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即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其他股东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该部分股东将违法分得的利润返还公司并赔偿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不能返还利润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或者公司此前利润分配等情况可以确定具体分配方案的除外。
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且符合分配利润的条件,但却作出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其他股东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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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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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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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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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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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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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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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规定股东需以载明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才能提起诉讼。
第2款明确公司违法向部分股东分配利润的,按《公司法》第211条处理,但其余股东不得请求分配利润除非证明公司符合分配利润条件且有可能确定具体分配方案。
第3款保护中小股东利益,5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的,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第4款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3条保持一致,规定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直接损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及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合法权益,股东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股东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是因公司利益受到损害间接导致,股东请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变更诉讼请求;股东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条为新增条文。
第1款规定当董监高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前半部分明确损害权益类型,后半部分规定救济手段。
第2款区分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规定当董监高通过直接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时,需以股东代表诉讼寻求救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监事会代表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公司不设监事的,由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中无利害关系的成员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公司既不设监事也不设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的,由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的股东或者其他与被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监事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职务,造成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损失,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对监事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董事长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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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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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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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明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的诉讼代表权行使顺序:首先由监事会或监事;未设监事会或监事的,由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中无利害关系的成员代表;前述机构均无法或不宜代表的,书面请求公司起诉的股东或者其他与被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可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第2款规定了针对监事提起诉讼时各主体地位,此时公司诉讼代表权由董事会行使,具体由设董事会的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的董事行使。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或者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董事,未依照前条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股东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股东作为原告、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股东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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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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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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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为了配合2024年7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在前置程序中和起诉主体中增加了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审计委员会,并对各方诉讼地位进行规定。
股东未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依法提起诉讼,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二)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拒绝或者无法提起诉讼的;
(三)公司既不设监事会又不设置审计委员会,符合条件的股东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
本条为新增条款。
一般而言,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需履行前置程序,但在本条三款情形下,可直接提起代表诉讼。尤其第(三),如果其他股东已经提起代表诉讼,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加入该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后,该他人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他人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条为新增条款。
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是可以提起反诉的,而反诉的被告需为原告股东而非公司。
股东代表诉讼案件,股东胜诉的,公司或者其全资子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股东依法提起代表诉讼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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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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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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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规定股东胜诉时诉讼支出费用的承担,股东全部或部分胜诉时,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应承担合理的诉讼支出费用。
第2款为新增规定,调解协议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方可达成。
第五十九条【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经理对第三人的责任】
执行董事、经理职务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他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请求该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为新增条款,系对《公司法》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重申。本条特殊之处在于此时侵权人有双重身份,董事、高级人员和法定代表人,该双重身份不影响《公司法》191条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