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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仲半月谈第19期丨我国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实操指南与发展前瞻
日期:2023/2/20

我国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实操指南与发展前瞻

 

在当事人之间或案涉合同中存在仲裁协议时,当事人可能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是否约束本案当事人、是否涵盖本案争议等问题产生异议,并将异议提请法院、仲裁机构或仲裁庭进行审查。当事人可能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主管异议并要求法院基于仲裁协议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应将争议提请仲裁;可能在仲裁程序中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可能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程序;可能在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或撤裁程序中对仲裁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本文主要讨论的是上述第二、三种情形。关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主管异议程序中要求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相关问题,我们在卓仲半月谈文章《法院驳回主管异议,裁定还是通知?》中有所讨论。

 

一、管辖权异议实操Q&A

 

Q1: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在何时提出?

 

A: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予以承认,之后不得再向仲裁庭、法院提出异议,也不得在裁决作出后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

 

条文依据:

 

《仲裁法》第二十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

 

《贸仲规则》第六条、《北仲规则》第六条、《上国仲规则》第六条、《深国仲规则》第十条、《上仲规则》第十三条

 

(条文原文及文件名称的全简称对照,见文后条文汇编。)

 

要点解析:

 

第一,“首次开庭”是指对案件开展实体审理的正式庭审程序,仅开展审前程序活动不构成“首次开庭”。在(2021)鄂民终1009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仅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一次,但此次“开庭”仲裁庭并未依照惯常流程介绍审理程序并进入实体审理,而是在当事人针对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发言后宣布休庭,该“庭审”仅为审前程序活动,并非仲裁庭正式开庭,当事人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二,重新仲裁的案件中,管辖权异议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是指原仲裁程序的首次开庭,而非重新仲裁的首次开庭。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97号(原案号为(2020)粤民终2212号)的裁判要点指出:“案件重新进入仲裁程序,但仍是对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重新仲裁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的情形。”

 

第三,如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对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后续不得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作出不予执行抗辩。《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司法案例也认为仲裁首次开庭前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接受,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提出异议,据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特339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2执异18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特125号案)

 

 

Q2: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向谁申请?由谁作出决定?

 

A1(向谁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管辖权异议,也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院或者专门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海事海商纠纷向海事法院申请。

 

A2(由谁决定):① 向仲裁机构提起管辖权异议,由仲裁机构或经其授权由仲裁庭作出决定;② 法院受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作出裁定,法院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需层报至最高院审核,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需报高院审核。

 

条文依据:

 

《仲裁法》第二十条、《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条、《仲裁报核规定》第二条

 

《贸仲规则》第六条、《北仲规则》第六条、《上国仲规则》第六条、《深国仲规则》第十条、《上仲规则》第十三条

 

要点解析: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既可向仲裁机构提起管辖权异议,又可在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但二者适用的范围、审查的事项是否相同呢?

 

仲裁机构决定管辖权异议程序所审查的事项范围较广。例如根据《上仲规则》第十三条,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仲裁委受理案件范围、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等的异议及/或决定。

 

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程序,虽然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条文表述,仅限于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实践中并不限于此。

 

根据2022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范围包括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

 

针对仲裁协议是否成立,最高院指导性案例196号(原案号为(2019)最高法民特1号)的裁判要点指出:“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最高院认为: “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但部分地方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包括一份合同书中的仲裁协议是否适用于其他交易文件)并非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审查的内容,而属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或者法院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应当审查的内容。(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386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20号案)

 

针对仲裁协议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他7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与被申请人凯旋国际投资(澳门)有限公司、湖南凯旋长潭西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中认为,对于此类案件,法院应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法院应首先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若仲裁协议有效,则继续审查其对非仲裁协议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

 

但司法实践对《仲裁法》第二十条的扩张解释仍有限制。在(2018)渝民终474号案中,重庆高院认为,附生效条件的仲裁协议生效与否属于仲裁委员会进行实体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或无效的范畴。在(2018)皖民特1号案中,安徽高院认为,确认仲裁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并不属于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在(2020)鄂民终191号案中,湖北高院认为,仲裁案件是否涉及依法不能仲裁的行政争议,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Q3:当事人向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提出管辖权异议和司法审查程序,如何处理?

 

A:如果一方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另一方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仲裁机构尚未作出决定的,由法院裁定;仲裁机构作出决定的,以仲裁机构的决定为准。同一当事人先后向仲裁机构、法院提出异议,部分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申请,部分法院会在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前受理。

 

条文依据:

 

《仲裁法》第二十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批复》第三条

 

要点解析: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该条规定并未涵盖同一当事人分别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情形。因此,实践中当事人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在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又向法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法院能否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实体审理,存在争议。

 

有法院认为,《仲裁法》第二十条明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根据该条表述,同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或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二者只能择其一,当事人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则排除了另一种方式的适用,所以法院应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825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229号案)

 

也有法院直接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批复》第三条,认为在仲裁庭未就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法院应予受理。(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752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辖终字第302号案)

 

Q4:当事人提出异议对仲裁程序的影响?

 

A: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起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但法院在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案件之后,仲裁机构会中止仲裁程序。

 

条文依据: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批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法院在受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后,仲裁程序应中止。

 

《贸仲规则》第六条、《北仲规则》第六条、《上国仲规则》第六条、《深国仲规则》第十条、《上仲规则》第十三条均规定管辖权异议程序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要点解析: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批复》规定:“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虽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批复》在第三条中使用的是“终止仲裁”而非“中止仲裁”;而根据第四条的表述,该条似乎只适用于当事人不仅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还就同一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未涵盖当事人仅申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但实践中,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协议无效的司法审查案件后,法院一般会向仲裁机构发送中止通知,或由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交申请已被受理的证据,仲裁机构会相应中止仲裁程序,等待法院的裁决结果。

 

Q5:当事人得到仲裁机构的决定及人民法院的裁定后,如不服,能否继续寻求救济?

 

A:对法院经实质审理后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得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对仲裁机构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向法院申请撤销决定,亦不得再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申请撤销裁决或提出不予执行抗辩。

 

条文依据: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

 

要点解析:

 

《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在实践中部分法院未准确区分经实质审查后认为申请人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和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申请这两种情形(后者依法可以提起上诉),错误地准予当事人提起上诉。(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306号案)

 

有时法院可能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或申诉。但此类程序并非常规程序,实践中适用较少,而且因与《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不得复议、上诉、再审的理念相悖,所以争议也比较大。

 

例如,在(2017)京03民特监8号案中,北京三中院就受理了当事人对该院作出的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裁定提出的异议。其依据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原第三百七十四条)关于“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

 

此外,《仲裁报核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层层报核制度,如法院违反报核规定,当事人或可提出申诉。如在甘肃高院(2020)甘执监86号案中,平凉中院未向甘肃高院报核即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对此向甘肃高院提出申诉,甘肃高院受理并撤销了平凉中院的裁定。

 

Q6:在涉外仲裁中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判断时,如何选择适用法?

 

A:当事人可协议选择;未协议选择,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如二者对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可以适用我国法律。

 

条文依据: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仲裁司法审查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第十二条

 

要点解析:

 

仲裁协议适用法(law applicable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一直是国际仲裁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各国规定和司法判例选择不尽相同。先决问题在于能否直接适用实体争议的适用法。目前,主流意见持否定观点,考虑到仲裁协议独立于基础合同,对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应单独确定。明确这一前提后,各国立法例皆认可当事人可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如当事人未作出约定,则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适用仲裁地法(lex arbitri),因为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也体现了其选择该地法律作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默示合意,且仲裁地与仲裁协议纠纷有最密切的联系。二是适用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原则,三是适用国际法。[1]我国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同时也体现了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

 

二、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发展前瞻

 

我国仲裁管辖权异议和确认仲裁效力司法审查制度试图平衡仲裁机构、仲裁庭对自身管辖权问题的决定权和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陆续出台的《仲裁司法审查规定》《仲裁报核规定》《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等也逐渐体现出我国立法、司法层面更加pro-arbitration的态度。例如,这些文件规定了法院作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需层层报核、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时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等等。

 

但我国现行制度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示范法》”)有较大差距。各界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也有一些批评的意见,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下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competence-competence doctrine)受到较大限制,这与《示范法》及其他国家的主流规范不一致。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出现诸多问题:例如当事人以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方式中止并拖延仲裁程序,再比如当事人先后向法院、仲裁机构提出异议,但并未及时告知仲裁机构已向法院提出异议,导致仲裁机构在无权限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司法部2021年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仲裁法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仲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

 

当事人未经前款规定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决定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与现法律、司法解释相比,该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如下调整:

 

第一,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改为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限内,与《示范法》保持一致,缩短了异议提出时间,可提高程序效率。

 

第二,将管辖权决定主体确定为仲裁庭,并明确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机构可以根据表面证据决定是否继续仲裁程序。向仲裁庭提出异议是向法院提出异议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得直接向法院提出异议。

 

第三,明确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有效等效力问题及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的决定,当事人皆可提起法院审查。将受理审查的法院修改为仲裁地的中级法院。且法院对该问题进行审查后,如认为仲裁协议无效,或仲裁案件无管辖权,当事人可对该裁定进一步申请复议。

 

第四,明确法院对仲裁管辖问题的审查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可规制当事人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为手段拖延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指出,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国际商事仲裁通行惯例,明确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管辖权问题的自主审查权”,该修订草案在仲裁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上更贴近国际主流立法例。但最终《仲裁法》将如何修改,配套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如何相应进行修订,新的规则和制度如何理解与适用,还有待进一步观察。尤其是,关于仲裁管辖权的审查涉及不同审查主体、不同程序(包括法院在民事诉讼主管异议程序中审查案件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对其管辖权进行审查、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或就仲裁机构或仲裁庭作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决定进行司法审查、法院在承认执行仲裁裁决或撤裁程序中对仲裁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审查),那么,各个程序如何协调、仲裁庭(仲裁机构)和法院之间的权力如何分配、不同主体在不同程序中的审查范围和审查标准是否相同等问题,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关注。

 

相关条文汇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仲裁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仲裁法司法解释》”)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仲裁司法审查规定》”)

 

第二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仲裁报核规定》”)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1998)(“《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批复》”)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面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22)

 

90.【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案件的范围】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

 

93.【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民事诉讼法》”)

 

第三百七十二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释》”)

 

第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贸仲规则》”)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仲裁庭依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时,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五)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六)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或决定。

 

(七)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北京仲裁委员会 / 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北仲规则》”)

 

第六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上国仲规则》”)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管辖权的异议

 

(一)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依此授权作出管辖权决定的,可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 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管辖权决定后,如果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可以授权仲裁庭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三)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对仲裁案件主体资格的异议及/或决定。

 

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上仲规则》”)

 

第十三条 管辖权

 

(一)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 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 仲裁委根据表面证据认为仲裁委有管辖权的,可以作出仲裁委有管辖权的初步决定。

 

(四) 仲裁委有权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

 

(五) 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先行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和对实体问题的决定一并作出。

 

(六)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或决定包括但不限于对仲裁委受理案件范围、对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对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对仲裁协议有效性等的异议及/或决定。

 

(七) 仲裁委或者经仲裁委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深国仲规则》”)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其他问题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仲裁院提出。

 

(二)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或在收到书面审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院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四)当事人向仲裁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仲裁院或者仲裁院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院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1] 'Chapter 2: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greements: Legal Framework', in Gary B. Bor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Law and Practice (Third Edition), 3rd edition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21) pp. 66-69.


实习生钱雨亭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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