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纬研究
当前位置:卓纬研究 / 卓纬研究 / 正文
卓仲半月谈第34期丨什么是仲裁裁决核阅制度
日期:2023/9/27

卓仲半月谈第34期:什么是仲裁裁决核阅制度

 

一、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初探

 

仲裁裁决核阅制度是在裁决书正式作出前,由仲裁机构对裁决书草案进行核阅的制度。裁决核阅制度最先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确立,随后被各仲裁机构所采纳,部分仲裁机构还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了规定了核阅制度。有学者指出,从相关仲裁规则与仲裁实践来看,仲裁裁决核阅制度在保障仲裁裁决质量方面发挥了关键性作用。[1]

 

关于核阅制度的具体内涵,我国现行《仲裁法》及其修订稿均未从立法层面予以确认,目前缺少相对权威的定义,但理论界对于核阅制度的几个主要特征已达成基本共识:(1)核阅主体是仲裁机构;(2)核阅对象是裁决书草案;(3)核阅权限一般包括对裁决书形式问题的修改权和对实体问题的建议权(仲裁独立原则要求核阅意见不得影响仲裁庭对于实体问题独立作出裁决);(4)核阅目的是提高裁决质量,保障裁决书的履行与执行,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二、仲裁规则中的裁决核阅制度

 

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21)第34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其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并且在不影响仲裁庭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提醒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裁决书形式未经仲裁院批准,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除仲裁规则以外,国际商会仲裁院还在相关指引文件中对核阅程序、时限、告知当事人等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版)第32.3条规定:在仲裁庭作出任何裁决之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主簿。仲裁庭应当在宣布审理程序终结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向主簿提交裁决书草案,但主簿同意延期或者当事人对裁决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主簿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提出裁决书草稿格式上的修改建议;在不影响仲裁庭对争议事项的自主决定权的情况下,也可以提示仲裁庭对实体问题的关注。裁决书草案格式未经主簿核准的,仲裁庭不得作出任何裁决。

 

就我国而言,虽然核阅制度尚未在立法得到承认,但司法政策是持鼓励和支持态度的。2018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款强调要“健全仲裁委员会内部监督制度”,具体措施包括“建立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裁决的核阅制度、重大疑难案件的专家咨询制度,……确保仲裁裁决质量”。

 

事实上,国内几个主要的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均规定有裁决核阅条款(当然也有部分仲裁机构虽未在仲裁规则中规定核阅制度,但在正式裁决作出之前也实施了相应的核阅程序)。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早引入了裁决核阅制度,在其2015年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最新发布的2024年实施的仲裁规则也保留了相应条款。贸仲在其2021年工作报告中披露,当年合计核阅裁决书草案4438份,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制定/修订了包括《〈裁决书草案核阅办法〉补充规定》在内的十余部规范仲裁员和内部人员管理的重要制度文件,严格实行规范化管理,提高了裁决的质量与效率。

 

目前我国几个主要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的核阅条款如下(不完全列举):

 

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版本:2024.1.1

第54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2. 深圳国际仲裁院,版本:2022.2.21第二次修正

第53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院核阅。仲裁院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3. 上海仲裁委员会,版本:2023.1.31

第53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之日后,尽快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仲裁委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4. 广州仲裁委员会,版本:2021

第84条 结案文书草案的核阅

(一)仲裁庭签发结案文书前,应当提请本会对结案文书草案的形式规范性进行核阅。

(二)本会就核阅发现有关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的,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地考虑本会意见,并独立、公正、负责地作出结案文书。

 

5. 武汉仲裁委员会,版本:2023.9.1

第68条 裁决书

(三)本会施行裁决书核阅制度,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本会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或提请仲裁庭注意相关问题。

 

6. 厦门仲裁委员会,版本:2020.7.1

第57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委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7. 重庆仲裁委员会,版本:2018

第60条 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应当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8. 太原仲裁委员会,版本:2021

第69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一)裁决书草案应于仲裁庭合议后十五日内作出并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二)本会可以召开仲裁专业联席会议,讨论裁决书草案核阅前或核阅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会议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

 

可见,仲裁核阅制度作为保障裁决书质量和仲裁公信力的一项重要措施,虽尚未由法律确认,但在实践中已得到较为普遍的应用。值得注意的是,与国际商会仲裁员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相比,我国仲裁机构的核阅条款仍略显简单。

 

三、有关裁决核阅制度的争议与观点

 

(一)撤裁案件中的有关争议

 

实践中,有部分仲裁当事人以核阅制度的履行/未履行/未妥善履行作为理由之一向法院申请撤裁,但从目前检索结果来看,尚未见到法院依此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

 

1. 当事人以核阅构成对仲裁程序的不当干涉为由申请撤裁。

 

此情形下,当事人提出的具体撤裁理由主要包括:(1)核阅意见改变或影响了仲裁员的仲裁意见,违反了仲裁独立原则;(2)复核人员并非仲裁庭组成人员,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徇私舞弊等当事人无法知晓,无法监督,更无法申请回避,按照核阅意见作出的裁决无法确保公正性。

 

对此法院的基本观点为,裁决书核阅是仲裁机构正常的工作流程,不能认为裁决不是仲裁庭的意见或违反了法定程序而应予撤裁。例如:

 

  • (2017)京04民特34号案中,法院认为:经本院核实,三名仲裁员于仲裁裁决上的签名确是作出最终仲裁裁决前签的,三名仲裁员的仲裁意见也的确有过修改,但最终作出的仲裁裁决核阅程序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核阅程序而且另有结果,以及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不当干涉本案仲裁结果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 (2022)京04民特150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该会按程序对仲裁庭提交的裁决初稿进行了核阅,就程序、实体问题提醒仲裁庭注意,仲裁庭意见与该会一致。……综上,弘盛公司提出上述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仲裁机构还设有专家咨询制度,允许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基于裁决之需要主动启动专家论证或咨询程序。对此,法院对仲裁庭“尊重并参考专家意见作出裁决”与仲裁庭“参考核阅意见作出裁决”的态度大致相同,均认为原则上不构成仲裁机构对仲裁裁决的不当干预,不违反独立仲裁原则。例如:

 

  • (2017)沪72民特139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专家咨询会议提起程序问题,……因为专家咨询委员会也可以主动召开会议,故007号案仲裁程序不违反《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程序规定》中关于召开程序的规定。本案专家咨询会议与会专家人数为四人,违反了与会专家应该不少于五人的规定,但是这并不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因为《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程序规定》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内部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或仲裁规则,违反该规定不应被理解为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专家咨询会议意见是否影响仲裁裁决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007号案的裁决系根据专家咨询会议的意见作出,不能据此认为专家咨询意见影响007号案的独立审理。据此,本院认为龙盛公司关于专家咨询会议召开违反程序以及出具意见影响仲裁庭独立性的理由不构成撤裁依据。 
  • (2021)鲁16民特14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该案仲裁卷宗,仲裁委员会根据《滨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核阅工作规程》的规定,对仲裁庭拟制的裁决书进行核阅,并视案件情况,进行专家论证,是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的正常工作流程,并不能因组织过专家论证,而认为本案仲裁裁决非仲庭合议庭意见。

 

2. 当事人以未经核阅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构成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裁。

 

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认为或怀疑裁决书未经仲裁机构核阅,导致仲裁机构未能就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违反了仲裁规则中的仲裁程序,构成仲裁程序违法,例如(2014)二中民特字第07648号案、(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41号案。这两个案件中,前者法院以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庭未将裁决书草稿提交仲裁委核阅”为由对撤裁申请未予支持,后者法院以“裁决书草案的核阅属于仲裁机构的内部管理,不属于法院应予审查的仲裁程序”为由对撤裁申请未予支持。

 

尽管结果殊途同归,但我们更赞同后者的处理方式,即核阅程序性事项属于仲裁机构作为案件管理机构为案件提供管理与服务的内容,不属于法定的仲裁程序,法院事后司法审查时无需对仲裁机构内部核阅程序进行审查,避免形成对仲裁机构的过度干预,模糊内外监督的权限。至于前者的处理方式,考虑到待证事实为消极时当事人不负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该案实际上回避了“违反核阅程序”是否构成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

 

(二)学理上关注的主要问题

 

有学者指出,裁决核阅制度本身具有些许“先天不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纠错功能的发挥。具体而言:(1)因核阅人员对案件的非亲历性以及案多人少等原因,核阅人员的履职难度较大;(2)裁决核阅与仲裁程序对效率的要求存在内在矛盾;(3)仲裁机构的实体建议容易演变成实体审查,客观上存在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可能;(4)核阅程序透明度较低,可能引发或者遮蔽道德风险。[2]

 

具体制度构建方面,一般认为,现行裁决核阅制度的问题主要体现在核阅主体不清晰、核阅内容不明确、核阅程序不具体等方面。

 

关于核阅主体,如前所述,国内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仅将“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作为核阅主体予以规定,但具体的核阅人员范围、身份、资历、人数等并不明确,这就使履行核阅职责的具体人员免于受到回避制度的规制和潜在利益冲突的审查,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不信任。

 

关于核阅内容,国内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仅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少数仲裁机构区分了形式问题和实体问题。而区分了形式和实体问题的仲裁规则中,又有“形式问题的修改建议权+实体问题的提示注意权”(如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和“行使问题的直接修改权+实体问题的提示注意权”(如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两种规则。区别在于,前一种情形下,仲裁机构对形式问题无权直接修改,只能提出修改建议,而后一种情形下仲裁机构有直接修改权。但对于“有关问题”“形式问题”“实体问题”的范围所指,以及“提示注意”与“修改建议”之间的区别等问题,均未见明确规则。

 

关于核阅程序,主要包括规范性与透明性两部分内容。规范性,涉及与核阅程序具体实施有关的细节性规定,例如提交核阅的期限和核阅期限、核阅层级、核阅形式、仲裁庭合议意见与核阅意见不一致时的反馈和处理机制,以及是否对核阅程序实施繁简分流等。透明性,主要指是否有必要将相关核阅事项通知当事人,包括是否向当事人披露核阅程序有关的关键信息以及披露的范围。

 

以前文列举的仲裁规则条款为例,广州仲裁委员会2021年版仲裁规则第84条第2款规定,“本会就核阅发现有关问题提示仲裁庭注意的,仲裁庭应当审慎、充分地考虑本会意见”,如仲裁庭拒绝采纳相关意见,是否意味着不够“审慎、充分”?又如,太原仲裁委员会2021年版仲裁规则第第69条第2款规定,“本会可以召开仲裁专业联席会议,讨论裁决书草案核阅前或核阅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会议讨论形成的倾向性意见供仲裁庭参考,案件的最终裁决由仲裁庭作出”。但对如何避免会议倾向性意见“绑架”仲裁庭意见、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会议倾向性意见发表评论等问题并不明确。

 

最后,关于是否以立法的形式固定裁决核阅制度,目前也存在不同观点。支持观点认为,核阅制度的存在有其正当性基础,并且已经得到了最高院相关司法政策文件的支持和认可,有必要以立法的方式明确固定下来,从而对仲裁机构的核阅权力予以正面规范。[3]反对观点认为,仲裁机构对裁决书的核阅有干预仲裁庭实体审理之嫌[4],与《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独立原则不符,不应立法规定。

 

四、卓仲观点

 

裁决核阅制度最先由国际商会仲裁院确立,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也正是凭借其所创设的独特的核阅制度确保了极低的撤裁或不予执行的比例[5],以至于该项制度得以存续至今。

 

我们理解,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其长期的实践中形成的一套规范做法值得借鉴,但作为为世界范围内的商业交往提供争议解决服务的仲裁院,其严格的裁决核阅制度服务于使裁决尽可能得到世界各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特殊目的。如何为以处理国内纠纷为主的我国各仲裁机构所吸纳、借鉴,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着以“裁决未经核阅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决经过核阅违反仲裁独立”两项理由申请撤裁的案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仲裁当事人对核阅制度以及核阅程序的不了解、不信任,确有提高核阅程序透明度、接受当事人监督的必要性。比如,可适当细化仲裁规则中的核阅条款,明确核阅的目的、范围、主体;可在重要时间节点(例如裁决书草案提交核阅、核阅完成等)发生时,将相关进展通知当事人;如因核阅结果与合议结果不一致需要进一步研究而发生裁限延长的,可将实际原因告知当事人。总之,及时有效的信息披露将有利于增强仲裁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认同感,减少事后走流程式向法院申请撤裁的现象。

 

此外,为尽可能减少核阅制度的规范化实施可能对仲裁效率产生的不利影响,可考虑借鉴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经验,对不同案件的核阅程序实施繁简分流,明确核阅的时限要求,甚至还可以鼓励仲裁机构制定相关规则将仲裁庭提交核阅的时间、仲裁机构作出核阅意见的时间与收取的仲裁费用挂钩。[6]

 

结语

 

仲裁核阅制度是仲裁机构内部采取的保障裁决质量和裁决结果公正性的重要措施,其保障功能不仅仅体现在仲裁机构可就包括实体问题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还体现在核阅程序存在本身就可对仲裁员审慎履职、公正裁量形成无形的督促和约束。作为仲裁机构的内部监督制度,裁决核阅制度不属于法定仲裁程序的范围,也不违反《仲裁法》独立仲裁原则,不属于法院司法监督的审查范围。最后,为进一步提高仲裁公信力、提升当事人信任度,我国仲裁机构裁决核阅制度的规范性、透明度均有待进一步提高。

 


[1] 参见刘春梅:《仲裁裁决核阅制度的正当性、规范化与界限》,载《武汉仲裁》(第2辑),法律出版社2019年出版。

[2] 参见王永强:《国内商事仲裁内部“纠错”机制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改为背景》,载《武汉仲裁》(第3辑),法律出版社2021年出版。

[3] 参见杨春平、胡小露:《我国商事仲裁裁决书核阅制度的规范性研究》,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2期。

[4] 参见倪静:《CIETAC2005年仲裁规则的创新与不足》,载《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5] 参见杜丽君:《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

[6] 参见国际商会仲裁院《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中文版由方达律师事务所翻译)第九、十条,指引链接:https://iccwbo.org/wp-content/uploads/sites/3/2022/02/icc-note-to-parties-and-arbitral-tribunals-on-the-conduct-of-arbitration-chinese-2021.pdf

分享至:
打印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