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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仲半月谈第33期 | 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实践语境下的社会公共利益(下)
日期:2023/9/15

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实践语境下的社会公共利益(下)

 

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得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中,“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法院可不依当事人主张而主动适用的撤裁情形。除仲裁司法审查领域之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亦有其他条文使用“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即便“社会公共利益”一词在法律规范中并不罕见且相当重要,但其内涵和范畴却相当抽象。

 

一方面,从功能意义上来看,社会公共利益是私权利行使的边界和底线,与私法领域内行为的效力评价相关。鉴于此,对其内涵和范畴进行明确实为重要。另一方面,限于司法能动性的原因,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的内涵难以通过判例加以具体化。在此情况下,如何适当地适用“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司法审查,以既遵循有限监督原则、避免司法的过度干预,又能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对特定法益的保护功能,是实践中始终被关注的一个问题。

 

基于此背景,我们试图对现行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梳理,以从不同的维度尝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和范畴进行探索。本篇为下篇,上篇(卓仲半月谈第32期)探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及范畴等内容。

 

 

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三)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原则

 

实践中,多起案例表明仲裁裁决违背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可能成为其违反公共利益而被撤销的事由之一。法律原则中蕴含着抽象、宏观且重要的公共利益,但是,由于法律原则的概念较为模糊,而其范畴相当宽泛,故本文认为,仅以违背法律原则认定仲裁裁决违背了公共利益可能存在扩大解释的倾向,也易于导致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滥用该条款的现象增多。

 

例如,在(2006)昆民一初字第131号案中,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仲裁裁决与另一仲裁庭作出的同类合同、同类案件事实、同类违约金请求的另一系列仲裁裁决因交房条件认定不同,在结果上使不同购房人的权益实现存在明显不同。法院认定该仲裁裁决有悖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民法公平原则,故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又如,在(2014)徐民仲审字第90号案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尚未办理房屋交付及物权转移手续,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债权人的以物抵债行为有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之嫌,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同时违反物权法定基本原则,故该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撤销事由。

 

一般而言,仲裁司法审查应限于程序性审查。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实质上系认为仲裁裁决实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等内容似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根据程序监督、有限审查的原则,法院对于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的事项不应任意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将变成仲裁的上诉程序,与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相悖。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以仲裁裁决违背民法公平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为由,认定仲裁裁决违背公共利益。本文认为,法律原则的覆盖面十分广泛,可以调整多种类型的行为,涉及社会关系的各个领域,将违背法律原则的行为一概推论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将导致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概念的扩大化解释。有学者指出,过分宽泛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是部分仲裁裁决被不当撤销,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妥善保护,将形成司法对仲裁裁决的不当干预,构成对仲裁制度的损害。鉴于仲裁制度已经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于民事领域,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应当避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被滥用,以保证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合法性与科学性。

 

(四)社会公共利益与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是一项操作性和实践性很强的诉讼原则,通过禁止重复诉讼,避免法院就同一诉讼标的的案件进行重复审理,防止可能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在仲裁与诉讼并行的情况下,理论上应当禁止裁判者对同一事项作出重复评价。实践中,有法院认为仲裁裁决与刑事司法裁判相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决定。

 

例如,在(2009)浙嘉民再字第5号案中,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以欺诈手段订立,不但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而且扰乱了市场秩序。当事人签订的服装买卖合同是其合同诈骗的一部分,在刑事判决中已判令出卖人退赔面料款差价和佣金,而仲裁庭裁决买受人继续支付货款,必然与两份刑事判决的内容相冲突,且有保护犯罪、扩大犯罪成果之虞,显然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予以撤销。

 

在诉讼程序中,判决的既判力要求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一致的判决,而生效判决对于后案仲裁程序同样具有拘束力。我国理论与实践普遍认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与生效裁判相冲突,且有保护犯罪、扩大犯罪成果的风险,故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以避免“一事再理”,确保司法判决的权威性、稳定性。

 

(五)社会公共利益与金融秩序

 

在现行法规中,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九民纪要》第30条将“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纳入公序良俗的范畴。由此可见,金融秩序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最高院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指导性案例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裁判者的立场。

 

在(2018)粤03民特719号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当事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该案例是我国比特币仲裁被撤销第一案,对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办理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在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既非法律法规,也非强制性规定,但是该文件的内容与金融安全之维护紧密相关。因此,在本案中,为了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法院有理由以虚拟货币业务的开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六)社会公共利益与民族情感

 

实践中,关于违反文化政策、伤害民族情感能否成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存在争议。

 

在(2023)京04民特464号案中,申请人泡泡玛特公司主张其交易相对方阿迪公司在抵制新疆棉事件中发表评价我国人权与外交的政治性言论,伤害民族感情,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裁决结果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对撤销仲裁裁决请求未予支持。本文认为,商业实践中的网络舆论事件在道德层面上与民族情感、社会善良风俗有一定关联,但法律层面上的合同严守原则不应轻易被破坏,在此意义上,仲裁庭及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正当性。

 

与文化政策有关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撤裁案例并非首例。1997年,最高院就曾在美国制作公司案中作出过不予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决定,认为美方演员“演出了不适合我国国情的‘重金属歌曲’,违背了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被我文化部决定停演”。裁决书无视了违约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停演的事实,应当不予执行。

 

随着时代的发展,公众对于文化政策与管制也有了新的认识。2023年9月,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草案)》的出台讨论过程中就有多位学者指出,“有损中华民族精神、伤害中华民族感情”是内涵极为模糊的概念,不同的人容易有不同的理解与把握。在仲裁司法审查领域亦是如此,民族精神与民族感情属于文化精神领域的事务,将其上升为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还需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作为支撑。涉及民族情感的舆论事件是否触及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的底线,是否违背了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应当由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与政策规定作出决断。但无论如何,该等决断应当始终秉持审慎和谦抑,以防止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过于泛化,导致司法的不稳定性和对仲裁的过度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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