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总述
我国的私募基金行业于2010年左右开始快速发展。近年来,私募基金在我国服务实体经济、支持创业创新等方面更是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截至2022年末,私募股权基金在投中小企业项目8.5万个,在投本金2.59万亿元;在投高新技术企业5.9万个,在投本金2.62万亿元;在投初创企业2.7万个,在投本金5443亿元。截至2023年5月,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2.2万家,在中基协备案的私募基金15.3万只,基金规模21万亿元左右,居全球前列。从全球视野来看,私募基金对于推动科技创新的影响力不可估量,无论是21世纪初互联网浪潮的兴起,还是最近令人震撼的人工智能的出现,背后都有私募基金的影子;从数据上看,21万亿资金量规模庞大,必须进行规范和引导,让资金尽可能的流向国家鼓励发展的行业以及科技创新领域,用私募基金推动科技创新。
在我国私募基金蓬勃发展、不断推动我国科技进步的同时,我国也相继出台了多项监管规则对私募基金进行规范。然而,相关监管规则法律位阶较低,我国一直缺少一部属于私募基金专属的上位法。
我国对私募基金专属上位法的制定十分重视。早在2017年8月3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就发布过《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首次公开征求意见。随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被写入《国务院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并于2019年至2021年连续三年均被列入立法工作计划,但是出于各种考虑,均未出台正式法规。2023年2月24日,中基协正式出台《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率先通过下位法对此前的规则进行了梳理和整合,并且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和私募基金产品的备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尤其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新增实缴资本、高管持股等要求,加强对高管从业经验,不得从事冲突类业务等方面的强调,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门槛大幅度提高,进一步突出了“扶优限劣”的主题。在下位法规则已经整合并趋于完善的情况下,上位法呼之欲出。
正是在这个背景下,经过多年的积累与沉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3年6月16日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23年7月3日由李强总理签署国务院令进行批准,于2023年7月9日正式对外发布,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62条,分七章,作为私募投资基金行业首部行政法规,条例明确将契约型、公司型、合伙型等不同组织形式的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均纳入调整范围,解决了私募股权基金上位法依据不足的问题,为其提供了更加充足的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有利于促进私募股权基金规范健康发展,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对此前下位法的原则与要求做出确认。条例的发布既是健全私募基金监管基础性法规制度的标志,也是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对行业具有里程碑意义。
鉴于此,威科先行特邀卓纬私募基金业务团队立足于新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从条例的亮点、创投基金的差异化管理、与现行规则的区别与变化等维度进行介绍与解读,以期为投资者提供有益参考。
二、 条例的亮点
条例在大部分确认现行规则的同时,也在一些条文中提出了新的规则和要求,成为了条例的亮点。条例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与现行规则有所差异:
1. 双GP模式何去何从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条例。同时第七条规定,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条例将普通合伙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立而论。目前国家尚未出台对条例的进一步解读或实操指引,笔者认为可以将该条的立法目的理解为主要是针对合伙型基金双GP以及管理人与GP分离的单GP情况,并不是为禁止双GP模式。实践中,在双GP或管理人与GP分离的单GP情况下,不乏管理人仅作为通道,非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可能实际管理基金资产,更有甚者,可能存在实际控制管理基金的情况,为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条例进一步加强了对合伙型基金普通合伙人的要求与规范,将合伙企业法意义上的普通合伙人正式纳入基金法的体系下,基金法与合伙企业法并行不悖的两条轨道在条例的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中发生了交叉。在条例第七条的限制下,所有管理私募基金资产的普通合伙人均需要实际满足基金管理人的各项要求,对双GP模式和管理人与GP分离的单GP模式都提出了挑战。
也有另一种声音认为,双GP模式是否应该继续存在将处于未知状态。基于中基协发布的《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如果条例第七条的普通合伙人指全体普通合伙人,那么有可能要求普通合伙人必须为基金管理人,现行的“双GP”规则将不再适用。如中基协仍然想要认可合伙型基金的“双GP”模式,则必须认可合伙型私募基金可以存在双管理人,而在目前的实践过程中,中基协是明确不允许存在双管理人模式的。
对于双GP模式以及管理人与GP分离的单GP模式未来的走向,需要日后规则进一步的落地以及在实践中进行进一步的检验。
2. 新增母基金豁免嵌套规则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创业投资基金、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创投基金和政府出资的基金可以豁免一层嵌套要求。
所以条例第二十八条实际是对资管新规以及通知的确认,并新增了母基金的嵌套豁免。换言之,未来以下三种基金可以有一层嵌套层级的豁免规则:(1)母基金(2)创投基金以及(3)政府出资基金。
3. 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与处罚
条例针对近年来明股实债的问题较为普遍,政府债务超出预期水平的情况进行了规范,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同时条例明确证监机构有权进行场检、调查取证、封存等执法行为,提高处罚上限,加强监管力度,用第六章专章的内容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律责任,体现了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规行为绝不姑息的坚决态度。
三、 进一步强调差异化管理
鉴于私募基金对于科技创新的巨大作用,资金的天平将倾向于创新领域,因此,强调与重申对于创投基金的差异化管理也在意料之中。首先,为避免其他基金滥用创投基金的壳,条例统一了创业投资基金的认定标准。条例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基本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五条基本保持一致,加之本条例为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高,本次确定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统一了创业投资基金认定标准,避免出现条例出台前认定标准不统一,各项优惠措施无法形成合力的问题,为给予政策支持创造了条件。
其次,条例明确了国家给予创业投资基金的政策支持方案。一是明确了发改委、证监会、中基协的分工与合作机制;二是强调鼓励长期资金。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投资周期长,长期资金的引入符合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逻辑。未来可能通过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措施,鼓励养老金、保险资金、社保资金等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最后,条例授权证监会及中基协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条构成了差异化管理的法规基础。第三十七条的三项规定分别从投前投中投后给予创业投资基金政策支持,第一项要求投前阶段简化创业投资基金登记备案手续;第二项在投中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差异化监管,扶优限劣,对于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要减少其监管成本;第三项在投后解决创业投资基金退出问题,未来可能在IPO等基金退出方面给予政策支持。条例第三十八条要求实施差异化自律管理,中基协已在现行规则下进行了差异化自律管理,例如《登记备案办法》已经正在第三十三条规定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未来可能会根据条例的要求针对创投基金进行进一步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条例在整体框架上为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指明了方向。在条例中以专章予以规定也足以证明党和国家对发展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的态度与决心,可以预见未来将会有更多针对创业投资基金的监管支持政策。
四、 对现行规则的重申与整合:
如上文所述,条例主要是对现行规则的重申与整合,整体规则的变化并不大,主要对以下规则进行了强调:
(1) 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账户运行的独立性原则;
(2) 强化不同基金类型尤其是创投基金的差异化管理原则;
(3) 强化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进一步体现“扶优除劣”的原则;
(4) 规范募集流程,强调不得向非合格投资者转让,不得有代持行为;
(5) 强化对于关联交易的管理,要求管理人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6) 要求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
(7) 要求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冲突类业务;
(8) 强化信息披露,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
(9) 重申《登记备案办法》中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
对现行规则的重申与强调主要集中在条例的第二章和第三章,具体条款分析请见下表:
条例 |
解读 |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1)本条第一款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要求保持一致; (2)第二款较为重要,主要针对合伙型基金的“双GP”模式,即若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外其他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同样具备管理基金职责的,则此普通合伙人也需要满足条例关于管理人的相关要求,避免部分私募基金通过“双GP”模式规避监管要求,使私募基金管理人成为通道; 第三款则属于援引条款,相关主体需要遵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
本条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的负面清单。 (1)第一项援引条例第九条,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负面清单; (2)第二项援引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而被注销登记,本条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保持一致,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范围更广,还包括了“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协会注销登记”等注销登记原因,同时还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同样需要遵守本项要求; (3)第三、四项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保持一致,同样,《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项的适用范围还包括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主要出资人。 |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
本条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负面清单,其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大体保持一致,但略有不同,具体体现在: (1)第三项增加了厂长为“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需满五年的主体; (2)第六项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中“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等机构”明确为“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 (3)第七项同《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基本一致,但《登记备案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范围更广,还包括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1)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登记备案机构(即中基协)申请登记,并列明了登记需要的材料。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二条略有不同,私募条例将《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合伙人”明确为“普通合伙人”,并在报送材料中增加了“董事、监事的基本信息”,但未要求报送“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诚信信息和相关投资能力、经验等材料”“实缴资本、财务状况的文件材料”等; (2)第二款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基本一致,区别在于本款增加了“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3)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了本条第四款的法律责任。 |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1)本条第一款概括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 (2)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私募基金纠纷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先实务中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不具备主体地位,无法成为诉讼主体,本款相当于从行政法规的角度确定了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来保护私募基金的合法权益。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本条第一项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类似,但在主体上增加了实际控制人,结合本条第二三项,本条主要打击实际控制人利用私募基金来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行为。 |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
(1)本条第一项规定了管理人的财务状况,运营资金需要与管理规模相适应,《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则从底线的角度要求管理人缴货币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对专门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本条第二项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基本一致,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1号--基本经营要求》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且合计实缴出资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实缴资本的20%,或者不低于《登记备案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实缴资本的20%。 |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
(1)本条第一款规定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七十六、七十七条基本一致; (2)第二款规定了中基协在注销管理人前的义务,有待进一步细化落实具体的流程及时间限制。 |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
本条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保持一致。 |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
本条在《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二条的基础上,拓展了对托管人的要求。 |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本条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二十六条基本一致。 |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本条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基本一致。 |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
本条与《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基本一致,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允许了经营机构告知投资者不适合购买相关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后,投资者主动要求购买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产品或者接受相关服务的情况,前提为经营机构进行特别的书面风险警示,而条例无此类规定。 |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
本条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十五条基本一致,“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为《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要求的延伸,“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同样源于《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要求。 |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
本条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处理契约型基金事务时,应当注明基金名称,以对应具体的契约型基金。 |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
(1)本条第一款与《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基本保持一致; (2)本条第二款“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二条已经予以明确“私募证券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创业投资基金备案时首期实缴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但应当在基金合同中约定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符合前述初始募集规模最低要求的实缴出资”“投向单一标的私募基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则属于直接引用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 |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
新增要求,待证监会进一步规定。 |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
(1)本条第一款对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进行了规定,《登记备案办法》第三十一条进一步细化了上述范围; (2)第二款新增了“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
本条对多层嵌套问题进行了明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本次条例则明确了母基金(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对母基金进行了豁免。另外,《关于进一步明确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六条规定,符合本通知规定要求的两类基金接受资产管理产品及其他私募投资基金投资时,该两类基金不视为一层资产管理产品。 |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合规风控负责人的相关工作经验、投资管理业绩已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3号--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中明确; |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已在《登记备案办法》中进行了规定。 |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
关于关联交易机制,在此前的备案中,中基协已多次反馈要求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要求管理人在基金合同中明确关联交易定价方式、表决机制等关联交易制度。 |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
在备案须知和《登记备案办法》中均有要求。 |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与《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七条要求基本一致。 |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
信息披露规则整体不变,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要求的现行规则进行信息披露。 |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信息披露的准确性要求,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登记备案办法》等多个相关规定中均有要求。 |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
信息披露规则整体不变,按照《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登记备案办法》及配套指引要求的现行规则进行信息披露。 |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
该条是对维持运作机制的确认,该机制在协会的备案须知中有明确规定,目前在协会备案过程中,必须在基金合同中明确运作维持机制,否则不予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