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行业数字化应收账款资产应用之系列文章(二):
电子债权凭证开立环节的法律风险解析
引言
建工企业在供应链服务平台的注册、开立、流转、结算环节均可能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基于我们对法律法规、司法实践的理解及处理类似项目的经验,如在架构设计、交易流程等层面进行规范、完善与优化,建工企业参与供应链服务平台的相关风险可在交易的前端环节予以解决,做到风险前置识别与防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益,提高供应链服务平台的效用。
本篇文章重点解析建工企业于电子债权凭证开立环节可能存在的应收账款真实性、基础合同有效性、应收账款有效性、电子签名可靠性等问题,从交易以及争议解决的双重视角,分析该等法律问题对电子债权凭证流转及应收账款确权的影响,进而提出有针对性的风险防范建议。
一、从争议解决视角对电子债权凭证开立环节的问题分析
对于应收账款的性质我们倾向于认为电子债权凭证并非票据,而是开立方对应收账款的确权,本质上仍属于应收账款债权,因此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核义务主体,直接影响后续产生纠纷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有权拒绝履行债务。
(一) 应收账款真实性问题:平台是否须承担审核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责任?电子债权凭证受让方是否需证明基础交易真实性?
1.平台是否须承担审核应收账款真实性的责任?
通常情况下,平台的服务范围包括融资撮合、信息交互、债权凭证的记载和存储、信息咨询及融资管理及其他相关服务中的一项或多项,部分平台直接明确平台的核心功能仅限于“债权的在线记载”。
根据我们之前处理相关项目的经验,平台方往往会在《会员注册协议》中设置免责条款,比如“会员对于本平台披露的信息应当自行判断真实性和承担风险,本平台不承担法律责任”或“平台不对基础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的清偿、持有人及持有电子债权凭证的真实性负责”。可见,如无特殊约定,对于基础交易所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平台一般不予审核,电子债权凭证持有人及资金方需结合基础交易的相关商务文件自行核查债权的真实性。
2.在发生纠纷时,电子债权凭证受让方是否需证明基础交易真实性?
应收账款确权是电子债权凭证开立过程中最容易出问题的环节。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仅持有电子债权凭证及核心企业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即便后续开展供应链ABS业务,管理人、承销商或律师一般仅留存底稿文件的复印件或电子扫描件。应收账款到期后,在以证据为准的争议解决阶段,债权人仅凭《付款承诺函》,是否足以直接向核心企业进行有效追索?是否仍需针对基础交易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举证?
在保理融资方面,我们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出台之后[1],基础交易真实性核查的责任分配问题已经明确:如受让人就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是真实存在的,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可得法律之保护。
但《民法典》第763条关于基础交易真实性责任划分的规定仅涉及保理合同纠纷,供应链服务平台中电子债权凭证的流转除保理融资外,还存在N-1级供应商基于结算债务的需要,将电子债权凭证转让至N级供应商(即N-1级供应商将对核心企业的债权转让给N级供应商)。这种情况之下,电子债权凭证受让方是否可适用上述规则?
《民法典》第467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合同。”据此,对债权转让没有明确规定时,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规则,可以参照适用于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债权转让。[2]即电子债权凭证受让方可以参照《民法典》第763条对保理人核查义务所要求的程度,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核查核心企业及供应商在平台上传的基础交易合同、竣工报告、结算协议、发票等文件。电子债权凭证持有人如因核心企业违约而未能如期回收债权,可依据核心企业有效出具的《付款承诺函》要求核心企业清偿债务。
总结而言,确保核心企业单方承诺的合法有效性,是保障电子债权凭证交易以及在诉讼阶段取胜的重点,同时需要对基础债权进行必要的核查与留痕。在后续关于电子债权凭证流转环节的文章中,我们将详细讨论电子债权凭证受让方对基础交易的核查程度及要点。
(二) 基础合同有效性问题:基础交易应收账款不存在,是否可能导致基础交易合同无效?是否影响电子债权凭证转让的效力?
《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级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人)与核心企业或其关联方(应收账款债务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虚构基础交易,且核心企业向电子债权凭证受让方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属于《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所规定的通谋虚假行为[3],一级供应商与核心企业或其关联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无效。
在建设工程领域,存在诸多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或修复后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对发包人仍然享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因此,我们理解在发包人出具《付款承诺函》的情况下,即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后续电子债权凭证持有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在挂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挂靠人对发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被挂靠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而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法院认为被挂靠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4],也有的法院认为被挂靠人与发包人未形成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5]。因此,在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形存在,而且被挂靠人完全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的情形下,被挂靠人对发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存在不被认可的风险,进而会导致发包人向被挂靠人开立的电子债权凭证所涉及的应收账款根本就不存在。
基础交易无效是否影响电子债权凭证转让及后续开展保理业务的效力?核心企业基于基础交易合同为挂靠方开立电子债权凭证,核心企业是否可以基础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提出抗辩?根据我们曾处理的相关案件,基础合同与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系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基础合同的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亦采取较为相近的裁判观点。有法院认为底层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属于合同履行及是否构成违约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6]亦有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等基础合同关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人(债权受让人)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的效力如何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7]
根据上述分析,在基础交易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核心企业于开立环节出具的《付款承诺函》使得电子债权凭证受让方或保理人产生合理信赖,应按照确认与承诺向电子债权凭证持有人或保理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8]核心企业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构成对电子债权凭证持有人或保理人的单方债务承诺,电子债权凭证持有人或保理人有权以此为依据请求核心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核心企业以基础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提出抗辩。一般不能得到支持。
在挂靠、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况下,发包人根据《付款承诺函》向电子债权凭证持有人支付款项可能与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之间存在冲突,如何解决该冲突,我们将在后续文章中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初步的解决方案。
(三)应收账款有效性问题:基础交易货物、服务、工程等存在质量瑕疵,是否可能影响电子债权凭证转让的效力?核心企业是否可依此向电子债权凭证持有人抗辩,是否有权向施工企业/一级供应商去追索?
如前所述,基础交易合同与债权转让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基础交易货物、服务、工程等存在质量瑕疵,属于基础合同履行的问题,对电子债权凭证转让的效力一般不会造成影响。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平台会员与平台方签订的协议中亦会明确约定: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纠纷不影响电子债权凭证流转的效力,核心企业须按照《付款承诺函》的约定向凭证持有人偿还款项。
实务操作中,核心企业通常会在《付款承诺函》中书面放弃抗辩权和抵销权,明确载明付款责任不受基础交易合同商业纠纷的影响,不就该付款责任向债权受让方主张抵销或进行抗辩。核心企业该等放弃对电子债权凭证受让方抵销权和抗辩权的承诺是否有效?是否有权向施工企业/一级供应商(基础交易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
实务通说认为,《民法典》第548条[9]虽未明示债务人可放弃对受让人的抗辩权,但从鼓励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债务人放弃相关的抗辩,而不向受让人主张该抗辩,只要债务人放弃的意思表示明确且有效,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10]
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也支持了该种操作的合规性。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案[11]认为:债务人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中向保理人作出“不出于任何原因对该等款项进行任何抵销、反请求或扣减”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对于核心企业是否能就基础交易合同履行瑕疵向施工企业/一级供应商(基础交易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债务人享有的抵销权和抗辩权,其立法目的系为保护债务人之利益不因债权转让而受损害。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对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行使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对原债权人主张,也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即便债务人对受让人承诺放弃抵销权和抗辩权,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未因此而消失,其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主张相关的权利[12]。
总结而言,基础交易货物、服务、工程等存在质量瑕疵,一般不影响电子债权凭证转让的效力;核心企业如书面放弃对电子债权凭证受让方的抵销权和抗辩权,仍有权向施工企业/一级供应商主张权利。
(四)电子签名可靠性问题:核心企业通过平台以核验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付款承诺函》是否有效?如何核验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1.核心企业能否以电子签名形式签署《付款承诺函》?
《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不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停止供水、供热、供气等公用事业服务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的,当事人均可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签署文件。核心企业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并不属于《电子签名法》禁止的范围,因此,核心平台以电子签名形式签署《付款承诺函》具有合法性。
2.如何验证《付款承诺函》所载电子签名的“可靠性”?
《电子签名法》第13条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电子签名法》第14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电子签名作为认定电子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若产生与传统手写签名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需具备可靠性。
根据我们的项目经验,为保证电子签名具有“可靠性”,我们通常建议平台与平台会员签署《数字证书使用承诺函》,通过向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申请数字证书获得身份认证。平台会员使用该数字证书在平台上进行实名认证,以此作为在平台的唯一身份标识。签署数据电文时通过手机验证码、人脸识别等方式调用该数字证书。同时平台采用区块链、时间戳、验证哈希值等技术手段,对电子合同签署过程中签约主体、签约文件、时间、地点等数据进行存证并保全,防止电子签名及签署文件被篡改。
司法实践亦肯定了上述操作的可行性。如法院在瓜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刘柯等纠纷案[13]中查明,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以专业的第三方电子签名服务机构颁发数字证书完成签署,数字证书的调取将通过手机短信验证的形式完成,法院认可该电子签名签署合同的效力。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资质问题亦可能影响电子签名的可靠性。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应当经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许可,并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因此,建议平台或建工企业选取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时,应注意核查其是否取得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并根据工信部官网(https://wap.miit.gov.cn/)的公示信息进一步核实。
二、从完善交易的角度提出的风险防范建议
建工企业参与供应链服务平台在开立环节涉及的应收账款真实性、基础交易合同有效性、应收账款有效性、电子签名可靠性等问题,核心企业出具的《付款承诺函》是争议解决的重要证据。从完善交易的视角来看,我们建议建工企业在开立环节应特别关注:
(一)明确《付款承诺函》与基础交易之间的勾稽关系
《付款承诺函》应当将核心企业或其关联方与一级供应商/施工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特定化,将所对应的应收账款的基本信息予以详细记载,通常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金额及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应收账款回款方式、应收账款到期日等内容。
针对基础交易及项下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以及有效性,核心企业应于《付款承诺函》中承诺基础交易合同及交易背景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载明放弃基于基础交易合同转让对电子债权凭证持有人及保理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
(二)核心企业为其关联方开立电子债权凭证并出具《付款承诺函》,应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在《民法典》确立的担保规则下,核心企业《付款承诺函》的法律性质也可能影响其合法有效性。在单一债务人的交易架构下,核心企业为直接债务人,基于其已签署的基础交易合同进行付款确认,电子债权凭证持有人一般无须过多关注核心企业内部决策的合法有效性。但在核心企业的关联方作为直接债务人,核心企业为其开立电子债权凭证并出具《付款承诺函》的架构下,核心企业实质上属于加入债务人。
对于债务加入是否须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采用“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认为公司债务加入承担的法律责任相较于保证责任更重,应参照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规定确定其效力。[14]
《九民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上述裁判规则以明文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确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15]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如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法院需审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即相对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如相对人为善意,则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担保方如为上市公司,相对人可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担保方如为国有企业,也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国有独资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须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并由董事会决定。
总结而言,核心企业为其关联方开立电子债权凭证并出具《付款承诺函》,构成债务加入,应参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平台供应商/施工企业应要求核心企业在平台上传出具《付款承诺函》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国资委批准文件(如涉及)等决策文件,并进行合理审查,保证《付款承诺函》的合法有效性。
结语
本文针对电子债权凭证开立环节中各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重点分析,对于流转、结算环节中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我们将在后续系列文章中予以探讨,敬请关注。
[1] 《民法典》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2] 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第933页。
[3] 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第913页。
[4] (2021)最高法民再178号。
[5] (2018)湘民终745号。
[6] (2018)吉民再112号。
[7] (2018)最高法民终31号。
[8] (2019)最高法民申1533号。
[9] 《民法典》第548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10] 参见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97页。
[11] (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12] (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2020)津民终545号。
[13] (2020)沪01民终10855号。
[14] (2019)最高法民申5503号、(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
[15]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