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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规范对律师业务的影响前瞻(三):物权担保责任在执行中的贯彻与法律服务应对
日期:2023/5/6

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规范对律师业务的影响前瞻(三):

物权担保责任在执行中的贯彻与法律服务应对


一、问题缘起


实务中,在担保人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交易结构中,担保人的意思表示多为以所提供的不动产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在主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引起的纠纷中,债权人往往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或被申请人,请求主债务人承担清偿主债务的责任,请求物权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此类纠纷往往由于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了较为完善的合同文本,并在留存证据方面做足了功课,故在诉讼或仲裁中引发的难题较少。但是,据笔者考察,部分裁判机构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承担,往往会忽略物权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意思初衷,在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系共同被告或被申请人的情况下,判决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此种做法甚至已经成为实务中的通常做法。在物权担保实务中,物权担保人提供的不动产所担保的债务多为巨额债务,所涉诉讼费金额也较大,如判决诉讼费由物权担保人承担,可能成为物权担保人不能承受之重。


以以下案例为例,甲银行与乙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某以其名下的A不动产为丙公司向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但是,人民法院在生效的判决中明确:案件受理费10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丙公司与乙某共同负担。对上述人民法院此种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判决的执行,实务中执行法院多从提高执行效率的角度,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乙某的银行账户存款,要求乙某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执行费。乙某对法院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乙某认为,其承担的是物权担保责任,应以其提供的A不动产价值为限,不应扩充到个人其他财产;否则其不仅需要承担物权担保责任,还需要承担人保责任,这违背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也违背物权担保责任的法理。


针对本案,实践中有三种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处理意见,对三种意见的研究,有助于我们在提供法律服务设计交易结构时积极应对,避免产生争议。


二、法院三种不同思路


实践中对担保人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时涉及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问题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甲银行与乙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乙某以名下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从上述约定来看,乙某承担的责任系物保责任,即乙某以其提供的房产价值为限承担责任。根据担保物权应有之义,乙某应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均应在该担保物价值范围之内,不能扩充到其个人其他责任财产,否则即为人保。虽然生效判决确认乙某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但乙某作为抵押财产的抵押人,其也应在担保物权的意思范围之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其名下非抵押不动产、银行存款等财产并非乙某承担责任的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甲银行与丙公司、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生效民事判决是本案的执行依据。生效判决主文确定: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乙某名下涉案抵押不动产优先受偿的范畴为部分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律师费,并不包含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同时生效民事判决对于费用负担部分明确了案件受理费100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丙公司、乙某共同负担。结合生效判决主文内容和判决确定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本案中乙某以涉案抵押不动产承担责任的范畴不包含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因此,该费用属于判决主文之外的判决内容,未被物权担保所涵盖。而对于执行费的负担,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缴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用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本案中,执行费应由被执行人乙某等共同负担且不属于乙某以名下涉案抵押不动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范畴。综上,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丙公司、乙某应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且乙某上述义务与银行对其名下涉案抵押不动产优先受偿范畴无关,故执行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范围内冻结乙某名下银行账户,冻结账户内资金只要未超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合计金额即可。


第三种意见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承担问题上,与上述第二种意见一致,不赘述。但是,第三种意见同时认为,即使乙某应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也应在物权担保所对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从本案乙某提供物权担保的目的及本案民事判决判令乙某承担责任的情况来看,应计算乙某所承担的物权担保责任与丙公司应承担的主债务责任的比例,并依据该比例计算乙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


三、法律服务应对


笔者分析,第二种和三种意见是看到了本案审判和执行工作分离的实际。即从理论上讲,物保责任范围显然应以所提供的担保物价值为限;否则,一旦超出了担保物价值,要求担保人以其他财产承担责任,则扩大了物保的责任范围,延伸到物权担保人的人的责任范围;事实上这已经构成了要求担保人承担人保责任,显然与物权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符,也与物权担保责任的法理基础不符。但是,鉴于实体判决已经要求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责任,在该判决为终局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需要执行该判决内容。在此情况下,第三种意见从实质公平的角度,对物权担保人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负担进行限制,以承担担保责任与主债务责任的比例来计算其应承担的责任,以平衡法律基础和执行实际的冲突关系。当然,即便如此,此种处理方式也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物权担保人的负担,超过其提供担保时的预期;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为金额较大的情况下,由于物权担保人无法支付该费用而被查封其个人其他财产,甚至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也非个例,由此影响到担保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有必要在设计交易结构和提供纠纷解决策略时加以重视。对此,在提供与此相关的法律服务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是,在担保合同文本中排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对个人非担保财产的执行负担。虽然现行的一些担保合同格式文本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列明了担保物权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一切费用,但是这些格式文本是从保护债权人角度进行设计的;由此,作为担保人有必要在签署前述文件时进一步明确,担保物权人除了以担保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外,不以其个人责任财产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等责任。一旦约定了此种条款,则担保人在涉诉或仲裁时,应向裁判人员提示该条款,避免在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负担上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


二是,在诉讼或仲裁时,积极提示裁判人员关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要向裁判人员阐明物权担保的法理基础,明确区分物权担保的责任范围以所提供担保财产为限,明确区别于人的保证。积极说服裁判人员在判决中文中明确担保人仅以担保物价值为限承担担保责任;并说服裁判人员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而不应由物权担保人共同承担。


三是,如果被人民法院判决共同承担责任,则应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主张上述第一种意见所阐明的理由;一旦执行法院以裁判依据载明的共同负担为由,不予采纳前述意见,则应向执行法院积极主张上述第三种意见,主张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非责任范围应与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的比例相适应。


四是,上述三种处理意见,实际上并未提及相关主体可以对生效判决启动监督程序的问题。但是,在判决并不符合相应法理的情况下,仍存在对判决依据申请监督的空间;或者,执行中在向执行法院明确查明物权担保和人保的区别基础上,说服执行法院,向审判部门或者仲裁机构征求意见,要求其通过函文明确该判决的合理解释方法。此种方法可以在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审判部门或者仲裁机构在明确法理基础情况下,以函文释明物权担保责任的限制,来高效解决物权担保人的利益诉求。

 

敬请关注下一篇:《刑事追赃程序中民事合法权利的司法救济路径和法律服务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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