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绳墨之间 | 金融机构典型案例参考(2023年2月刊)
日期:20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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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产权登记人恶意抵押已出售房屋,法院以银行未对抵押房屋进行实地调查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判令撤销已设定的抵押权。

 

案件:李某诉黄某吉、黄某辉、第三人某银行青岛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3年1月30日被即墨区法院作为典型案例发布

关键词:抵押权;善意取得;审查义务

 

(一)裁判要旨


银行无法证明办理抵押贷款时已对抵押房屋进行实地调查的,因存在重大过错,其抵押权益不能优先于已付清大部分购房款并合法占有使用房屋的购房人,已设定的抵押权也应予撤销。

 

(二)卓纬点评


根据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房屋实际归属与产权登记状态不一致时,第三方取得的抵押权之效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对其善意程度的判断。而对于银行等专业金融机构,法院普遍要求其在办理抵押贷款相关业务时尽到更高的实质审查义务。实践中,银行业务人员是否实地调查并核实涉案抵押物的使用、占有情况,是否核查抵押物权证情况,是否查明(已出租的抵押物)相关租赁合同的签署和履行情况,是否面签抵押贷款合同等情形均为法院判断金融机构是否明知或应知抵押物权利存在瑕疵的因素。本案中银行虽提交了实地查看的照片,但相关照片显示的房屋户型、装修等情况与房屋实际情况完全不同,法院以此认定银行未对抵押房产进行实地调查、未尽实质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进而无法善意取得抵押权。本案作为典型案例发布,体现出司法机关对于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办理抵押贷款业务、严控贷款风险的引导倾向。

 

(三)应对建议


金融机构在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须严格核查抵押物的权属状况并留存书面证据,对于抵押不动产应保留现场实地查看的照片(建议自行拍摄制作而非让抵押人提供),且应注意留存可证明照片拍摄时间的证据材料。

 

二、放贷收息系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之特许权利,其他主体变相从事金融活动形成的债权即便经过生效仲裁裁决书确认,法院亦可能不予执行。

 

案号:(2023)甘06执21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2月10日

关键词: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共利益;贷款业务资格;债权转让

 

(一)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未取得贷款业务资格,但大量受让因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已构成超出经营范围变相从事金融活动,法院认为因其行为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取得的仲裁裁决书。

 

(二)卓纬点评


我国法院普遍认为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若相关主体不具备贷款业务资格,但通过协议转让大量受让贷款债权,法院多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等规定认定相关主体行为构成超出经营范围违规变相从事金融活动,相关合同应为无效。司法实践中,仲裁机关相对更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倾向于否认合同效力,但过往大量案例显示即便相关主体取得了生效仲裁裁决书,法院仍可能在执行阶段以违反公共利益为由对裁决书不予执行,本案即为典例。此外,近期司法实践对于监管规定的重视程度显著加强,尤其在金融领域,司法与监管意见呈现出明显的趋同倾向,我们理解此类仲裁裁决书在执行阶段的风险可能愈发显著。

 

(三)应对建议


不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应当注意避免从事可能被认定为构成变相放贷的业务,在管辖方面,尽可能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但即便取得生效仲裁裁决,也应当意识到执行阶段的潜在风险,必要时可以生效仲裁裁决作为谈判筹码,通过债务重组等方式实质化解争议。

 

三、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管理人尽职调查所得信息不足以使投资者确信基础资产的真实性,有过错,应担责。

 

案号:(2022)京民申690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1月

关键词:尽职调查;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责任

 

(一)裁判要旨


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作为管理人的证券公司未核实相关合同及交易的真实性,调查所得的信息不足以使投资人确信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真实性,法院认定其在尽职调查工作中存在过错,未尽到勤勉义务,造成了交易风险,应向投资者承担违约责任。

 

(二)卓纬点评


本案涉及资产支持证券化业务中的受托机构责任这一热点问题,近年来,因基础资产不实等原因引发的民事纠纷开始出现,本案就是其中一例。在论理部分,法院从违约行为和过错两方面认定了作为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存在过错。具体来说,违约行为方面,管理人并未按照案涉专项计划相关文件的约定披露真实的应收账款信息,未向投资人提供基础资产中包含真实应收账款质押的资产支持证券,未依约向投资人支付约定的收益及认购本金;过错方面,管理人在尽职调查、信息披露等多个环节负有法定的核查和验证职责,但其未核实相关合同及交易的真实性,调查所得的信息不足以使投资人确信应收账款及其质押的真实性,在尽职调查工作中存在过错。该案法院在准确理解资产证券化商业实践的基础上对尽职调查义务的履行是否适当进行了判断,或可体现司法实践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趋势。

 

(三)应对建议


作为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受托机构,证券公司应对基础资产真实性进行充分尽调、审慎核查,为投资者把好关,防范和识别底层资产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在信息披露方面,应当确保相关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防止出现虚假陈述。

 

四、被保险人在报险时存在不实陈述,但未实际影响保险人确定真实的事故及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得以欺诈为由拒赔。

 

案号:(2022)京74民终1795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2月

关键词:及时报险义务;如实陈述;实际定损;免责例外

 

(一)裁判要旨


被保险人报险时,在实际驾驶人、出险时间、出险地点等多个方面存在虚假陈述,构成不当保险行为,但保险人通过现场勘查等方式能够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不得仅以被保险人未如实陈述为由拒赔。

 

(二)卓纬点评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若被保险人报险时虚假陈述导致事故及损失无法查清的,保险人对无法查清的部分可不予赔偿。在现实情况中,因被保险人对网络报险操作系统不熟悉、实际经办人未亲历保险事故等原因,事故报案描述很可能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但事实上,不实陈述不当然构成保险欺诈,亦不一定会导致保险事故或损失无法查清,保险人赔偿责任不能当然免除。相反,保险人负有及时定损核赔的法定义务,若保险人在仅存在通知瑕疵的情况下动辄拒绝理赔,并怠于勘察现场、未主动核查真实情况,可能不仅无法免责,还需对被保险人因未及时获赔而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另一个特殊情节是被保险人起诉前已出具了放弃索赔申请书,但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为,被保险人确有可能基于对自身不当行为的错误定性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其索赔的诉讼请求已包含撤销之意,遂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撤销了放弃索赔申请书。这一处理体现了法院发挥能动性还原当事人真实意思、实现实质公平的司法智慧。

 

(三)应对建议


建议保险公司妥善履行定损核赔义务,加强业务员培训,合理区分通知瑕疵与保险欺诈,避免不当拒赔造成额外损失。

 

五、对赌失败触发股权回购形成的债务,因无法证明款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案号:(2022)浙02民终5017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1月11日

关键词:对赌协议;股权回购;夫妻共同债务;共同生产经营

 

(一)裁判要旨


就夫妻一方与投资方签订对赌协议而形成的股权回购义务,因配偶未在对赌协议上签字且未经其事后追认,投资方未能证明股权转让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法院认为该股权回购义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配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卓纬点评


该争议的实质是判断股权回购义务是否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在“共同意思表示”的判断方面,最直接的表现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本案对赌协议的签署方及内容未体现共同融资的意思表示,仅凭配偶知晓其对赌行为不足以推定配偶对其融资行为及回购责任存在共同负担的意思表示。在“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方面。司法实践中,通常考察“债务款项专用性”“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等要素。“夫妻经营共同性”通常表现为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本案中,配偶在对赌期间并非公司股东、仅担任监事,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存在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

 

(三)应对建议


1. 在股权投资中,为降低自然人股东或实控人逃避对赌责任的风险,建议投资方尽量促成其配偶共同签署对赌协议或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2. 建议投资人在投前尽调时对共同生产经营的三要素予以关注,尤其是注意收集配偶为公司股东或担任公司重要职务(如执行董事、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等)并履职的相关证据。

 

六、基金公司在委托理财协议中提供损失全额赔偿承诺,协议无效。

 

案号:(2022)京74民终1875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3年2月

关键词:保底条款;委托理财

 

(一)裁判要旨


本案《委托代管协议》约定基金公司保本分红。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改变了投资交易本身应体现的风险与收益并存的基本特征,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等,属于保底条款,且保底条款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由此整个《委托代管协议》无效,基金公司应返还投资本金。

 

(二)卓纬点评


目前实务中,基金管理人向投资人作出的保底保收益承诺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然而,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路径有所差异:一是认为保底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条款,本案一审法院即采此路径,但并未言明具体的法律依据;二是认为保底条款改变了投资交易风险与收益并存的基本特征,导致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分配不对等,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本案二审法院即采此路径;三是认为保底条款破坏资本市场格局,不利于金融市场的风险防范,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由于保底条款属核心条款,故多有法院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将导致基金合同整体无效,合同无效后,管理人须返还投资本金。如已发生投资损失,法院可能结合个案中当事人过错情况决定损失如何分担。

 

(三)应对建议


基金管理人应尽量避免在损失发生前以管理人身份直接向投资人作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如有损失进行全额赔偿等保底或者刚兑承诺。

 

七、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且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案件:某保险公司违法运用资金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关键词:保险公司;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情节严重

 

(一)裁判要旨


1.保险公司超出《保险法》规定的领域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在关联企业之间拆借保险资金,属于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

2.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定罪标准是“情节严重”。

3.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的法律依据不同,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二)卓纬点评


本案中,法院对辩护意见以及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评判主要如下:一是不予采纳案涉公司案涉款项支出系设备采购、企业投资且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该公司运用资金的性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这一行为超出了《保险法》及国务院相关文件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范围,并非保险资金的创新运用方式,明显与国务院相关文件的规定不符。二是不予采纳案涉公司运用案涉资金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该公司违法运用资金数额巨大,次数多,时间跨度较大,资金风险持续时间较长;在运用资金的过程中未采取必要风险控制措施,资金使用风险较大;拆借资金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恶意逃避监管,违背股东利益,使巨额资金的运用处于不确定状态,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三是虽然原保监会针对案涉公司违法运用保险资金的行为,对该公司及被告人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公司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情节严重,已触犯了刑律,故应依法对被告人刑罚处罚。由于触犯法律类型的不同,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不能替代刑事责任的追究。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所规定之违法运用资金罪,系200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六)》公布施行后,首个以违法运用资金罪对案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的案件,具有典型性和参考性。

 

(三)应对建议


现实当中,一些相关企业在决定运用公司资金时,有可能会对其拟实施行为的性质存在着法律上的错误认识,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对此,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等企业应当全面加强企业合规制度建设或者聘请专业法律顾问,依法依规对企业资金的运用加强监督管理,有效防范违法犯罪问题发生。

 

 

实习生陈哲、钱雨亭、林之璐、左东政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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