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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仲半月谈第20期 | 以超裁为由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实证研究
日期:2023/3/1

以超裁为由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实证研究

 

基于仲裁权的民间属性以及国家立法所赋予的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等同的效力,对仲裁权的监督已经成为各国仲裁权理论与实践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i]撤销仲裁裁决便是司法对仲裁权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一种方式,[ii]该程序的启动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和基础[iii]。为防止当事人滥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权,立法对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

 

就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而言,《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7)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鉴于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较多,本文将聚焦于超裁这一事由,对司法实践中以超裁为由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例进行分析和探究。

 

一、 何为“超裁”

 

“超裁”,在国际商事仲裁及相关司法纠纷中经常被提及,主要指仲裁庭超越权限作出仲裁裁决。[iv]商事仲裁以意思自治为基础,仲裁协议和仲裁请求既是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权力来源,又是仲裁庭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行使仲裁权的边界。故,一般而言,“超裁”的两种典型表现形式分别为超越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和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二、司法实践中基于超裁申请撤裁的情形

 

从超裁的概念和典型情形来看,似乎认定超裁并非难事,仅需将裁决主文与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请求的各项进行对比,考察裁决主文的内容是否能够落入仲裁协议和仲裁请求的范围即可。但是,由于仲裁司法审查领域内遵循有限监督的原则,加之实践中常见概括性表述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与请求事项之间存在错配的情形等原因,对于仲裁裁决是否构成超裁的认定变得相对复杂和困难。从司法实践的视角出发,我们对实践中当事人以超裁为由申请撤裁的典型情形梳理如下。

 

(一)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1. 对超越仲裁请求的费用项目、金额作出裁决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超越仲裁请求的费用项目、金额作出的裁决,构成超裁。例如,在(2021)陕01民特652号案中,法院认为,“华舞公司仲裁请求的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了6年,确定为95.12万元,但仲裁裁决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超出了华舞公司主张的6年期限,即仲裁委对利息部分的裁决超出了华舞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并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的裁决。

 

也有部分法院持有相反观点,在(2022)鲁01民特97号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上述司法解释系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符合相关情况,不予执行的规定,并非导致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对中建筑港集团引用该条司法解释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的核心观点为,相关司法解释在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的情形列举时,所援引的条款为与仲裁裁决执行有关的条款,而非与仲裁裁决撤销有关的条款,故该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不能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这一表述,除在《民事诉讼法》与仲裁裁决执行有关的条文中有体现之外,在《仲裁法》第58条关于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中亦有相同规定。从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和稳定性来看,该案的观点似有不妥,前述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亦是对《仲裁法》58条相关情形的进一步细化列举,超越仲裁请求的裁决应当被认定为可撤销的超裁裁决。

 

2. 当事人主张违约所依据的法律不当,但仍支持当事人的仲裁请求

 

部分法院认为,虽当事人提起仲裁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不当,但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与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均是基于违约责任,即便未援引当事人主张的规定,该仲裁裁决结果并未超过仲裁请求的范围。此种观点可见于(2021)京04民特1号案。

 

3. 当事人未主张但裁决支付加倍利息

 

一般而言,即便当事人未在仲裁请求中主张加倍利息,仲裁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裁决主文写入未按裁决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支付加倍利息,不属于超裁。该观点在实践中基本不存在争议。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产生的责任,与仲裁案件本身所解决的争议不存在必然关联,但确是当事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不予履行的后果,该后果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亦可得以直接体现。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在裁决中写入该后果更类似于提示性说明,不属于超越权限对所仲裁的案件作出裁判的情形。

 

4. 请求连带赔偿责任,裁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2021)京04民特141号案中,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请求被申请人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最终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仲裁庭根据查明事实裁决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承担合同责任,该裁决结果亦未超出刘艳华要求光大银行北京分行承担合同责任的仲裁请求的范围”。仲裁请求的范围决定了仲裁庭需要审查的事项的范围,同时也决定了责任承担的范围。从该案来看,法院认为仲裁庭没有超裁的理由可能与这二者都有关联。当事人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然涉及对合同责任的审查,最终裁决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责任形式上、责任金额上均包含于连带责任之内。

 

(二)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1. 载有仲裁协议的合同非交易的主合同,主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仲裁条款

 

在(2020)鲁09民特35号案中,仲裁当事人之间订有《房屋订购合同》,其中载有仲裁条款。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仲裁庭认为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对民间借贷纠纷是否具有仲裁依据重新审查确认。仲裁庭注意到,借贷法律关系的凭证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且主体与《房屋订购合同》主体不同,故当事人就民间借贷的争议解决方式为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无仲裁依据,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最终法院对该裁决予以撤销。

 

该案中,法院援引的规定为关于超裁的规定,即《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中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本案中的情形易与“没有仲裁协议”这一情形混淆。“没有仲裁协议”这一情形系指仲裁当事人之间不具有仲裁协议,在此情形下,仲裁机构自始不应当受理案件。本案中的情形是,仲裁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有权根据仲裁协议受理案件,但该仲裁协议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明示的法律关系,若仲裁庭经审查发现,纠纷实际处理的是其他法律关系,其他法律关系对于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则仲裁协议无法涵摄其他法律关系,仲裁庭对其他法律关系的审理属于超裁。

 

2. 违约和侵权竞合时,可以侵权为基础提起仲裁

 

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如当事人选择以侵权为由主张责任,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此时仲裁庭审查基于合同产生的侵权相关的事项,不属于超裁。在(2021)京民终352号案中,法院认为,之所以仍需提交仲裁,系因为该侵权系因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所造成,亦即该侵权系因合同而产生,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

 

3. 裁决涉及对其他合同的评判

 

这是一种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在(2019)京04民特298号、(2022)京04民特926号案件中,当事人依据A合同提起仲裁,在裁决认定事实部分涉及对其他合同的分析评判,但裁决主文系依据A合同作出,对于其他合同进行分析而后作出的事实认定,仲裁庭认为属于仲裁庭的审查范围,不属于超裁。

 

相似观点可见于(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84号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关同岳公司主张仲裁庭关于案外人昊晖公司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共同承租人权利义务的认定构成超裁,本院认为,仲裁庭并未就仲裁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裁决。即便其对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有述及,该裁决对案外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情形并不构成超裁”。

 

商事交易实践中,同一交易存在多份协议或关联协议的情形较为常见。例如,同一交易项下,既存在框架协议,又存在具体协议;既存在原协议,又存在补充协议;既存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又存在双方确认履行情况的协议等等。此种情况下,考察是否超裁,应当考察裁决主文所处理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各协议之间的关系,以及各协议与裁决主文有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纠纷范围。至于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部分援引其他协议,一般不会直接导致超裁。

 

但是,若对本案纠纷的裁决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对其他合同项下法律关系的实体裁决,而非单纯的表明无争议法律事实的查明或另案合同当事人可另觅法律救济的情形,则出于程序安全的考虑,仲裁庭可能拒绝对其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否则存在超裁的风险。

 

例如短期出口信用保险融资纠纷中,银行依据赔款转让协议对保险公司提起仲裁,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其他仲裁机构为由提出异议,此时仲裁庭可能为等待保险合同项下纠纷“尘埃落定”而决定中止仲裁程序。因这种处理方式大大牺牲了仲裁的灵活性、快捷性,近年来也有观点提出,可采“仲裁协议默示变更”或“牵连管辖理论”,在多个合同之间存在不可划分的本质联系时,将其他合同项下争议纳入本案合同仲裁条款的范围,以一次性解决纠纷。[v]

 

三、“超裁”与“没有仲裁协议”

 

在一些情形中,“超裁”和“没有仲裁协议”的区分问题引人思考。前已论及一种情形,即在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仲裁庭经审查认为该案纠纷应属另一性质,而双方对于另一性质的纠纷已约定诉讼为争议解决方式。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另一性质的纠纷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属于超裁。

 

本文注意到另一种情形,即仲裁庭追加非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为第三人,并裁决其承担责任的情形。该情形可见于(2017)苏07民特2号案,法院认为,“仲裁庭只能裁决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对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在本案中,张爱梅并非《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当事人,张爱梅与包露露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在张爱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追加其为第三人,并裁决张爱梅承担责任,构成超裁”,并援引《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裁定撤销该部分裁决。

 

在后一种情形下,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第三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即与其他案件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此时,针对该第三人的裁决内容,系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还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这两种情形如何区分?

 

本文倾向于认为,该情形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有无仲裁协议的意义在于仲裁机构能否受理案件,如无仲裁协议,对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仲裁机构无管辖权。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这种情形出现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有权管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这种前提下,该情形处理的问题更侧重于仲裁庭是否超过了基于意思自治和法律规定所获得的仲裁权力,处理了其不具备仲裁权力的纠纷。

 

四、“超裁”与不具有“可仲裁性”

 

除前述两种典型情形外,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亦有观点认为违背可仲裁性的仲裁裁决亦属于超裁的范畴。其理由在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非完全自由,仲裁庭裁决纠纷的权力除了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以外,还要受到法律规定的约束,这就决定了仲裁裁决不能超越可仲裁性。[vi]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有二,除“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外,还包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这一情形。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从前述规定来看,现有规定将不具有可仲裁性这一情形和超越仲裁协议范围规定在一起,在解释二者的具体情形时未进行区分。这可能也是一些观点认为超裁包括不具有“可仲裁性”这一情形的原因。

 

虽然本文将讨论范畴限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这一事项,但不妨援引《纽约公约》的规定对这一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纽约公约》对于“超裁”这一情形规定在第5条[vii]第1款丙项,也即,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可以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对于“可仲裁性”事项,规定在第5条第2款甲项,其内容为,如法院认为裁决所涉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也即,其将“可仲裁性”问题和“超裁”作出了区分,将“可仲裁性”问题纳入法院主动审查的范畴,将“超裁”纳入依当事人申请的范畴。从《纽约公约》的规定来看,“超裁”和不具有“可仲裁性”应当是两个并列的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

 

《纽约公约》的规定与我国关于裁决撤销的情形相关的规定不同,其原因可能在于境外裁决在境内获得承认和执行可能涉及的司法主权、专属管辖等问题,也可能是因为申请承认执行与申请撤销裁决二事项之间确存在不同。但无论是否存在不同,《纽约公约》的区分规定和《仲裁法》规定的不同值得注意。从超裁和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程序起点考量,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自始不应当由仲裁管辖,其涉及法院和仲裁主管权限的问题;而超裁是仲裁程序可以管辖但却“管多了”,更多的情形聚焦于仲裁庭权限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自由处分权利的边界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二者似乎不应当视作同一概念。

 

五、卓仲建议

 

1. 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应将可以仲裁的范围尽量明确、具体,并可拟定兜底性的仲裁条款。

 

2. 在提起仲裁时,应充分研究请求权基础,避免因请求权基础不成立、但请求可能能够成立引起不必要的撤裁案件。

 

3. 在拟定仲裁请求时,应当尽可能地明确具体,尤其涉及滚动计算的项目,应列明计算方式。

 

4. 作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准确厘清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确认请求权基础,在存在多份合同、多重法律关系时,确认纠纷可否通过仲裁进行。

 

5. 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应当关注仲裁请求是否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如超越,可谨慎判断是否进行答辩。

 

6. 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环节,应当尽可能全面地梳理可以申请撤裁的事项,避免裁决具有可能可以撤裁的情形,但却未向法院申请审查该事由。

 

 

注释:

[i] 参见乔欣:《仲裁权论》,法律出版社2009版,第297页。

[ii] 参见章杰超:《论仲裁司法审查理念之变迁——以N市中院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为基础》,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4期,第129页。

[iii] 参见杨秀清:《仲裁司法审查裁判规则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0版,第183页。

[iv] 参见狄建庆、姚强、王丽平:《国际商事仲裁“超裁”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0期,第86页。

[v] 参见梁鹏:《信用保险融资纠纷的仲裁处理——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贸易不真实的法律问题》,载《北京仲裁》2020年第3辑。

[vi] 参见狄建庆、姚强、王丽平:《国际商事仲裁“超裁”的司法认定》,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20期,第87页。

[vii] 《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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