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规范对律师业务的影响前瞻(一):执行监督案件意见给律师法律服务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系列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1日向社会公布了《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在执行案件中,针对房地产和土地这一类的执行标的提起执行异议的案件数量,不在少数,因此前述意见应当引起房地产法律服务者的关注,并加强学习研究。在大多数情况下,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需要当事人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终实现胜诉权益,但是,实务中一些判决和裁决却并不具有可执行性,导致当事人花费巨大精力获得的胜诉判决或仲裁裁决权益无法实现。因此,从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出发,反向思考法律服务的精准性、科学性和可执行性,最大化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是法律服务者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
《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规范对律师业务的影响前瞻》系列文章开篇对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解读,并对房地产业务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前瞻性分析,然后选取房地产领域的几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并就如何提供专业、科学的房地产法律服务提出建议。
202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官微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指导意见 进一步完善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规范》(以下称《新闻通稿》),通过官网向全社会发布《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明确于2023年2月1日起施行。通过《意见》内容和对《新闻通稿》的学习和解读,本文将分析《意见》实施对房地产法律服务的影响进行前瞻性影响。
一、《意见》出台背景对房地产法律服务的影响
根据《新闻通稿》介绍,《意见》立足我国执行工作处于“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重要历史时期,对执行监督案件办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系列共性问题进行了规范和指引,全面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在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中的职能作用。因此,全面解读《意见》,离不开对《意见》出台历史背景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意见》对房地产法律业务的影响。
1.“切实解决执行难”的战略部署
在2023年1月6日举行的第二十二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提出,深化执行体制机制改革,努力实现到2035年“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明确了完成工作目标的时间表。在接下来的十二年里,各级人民法院必然会根据完成时间,倒排工期,切实加大执行工作力度。而“切实解决执行难”与“基本解决执行难”不同,其必然强调执行工作的质效统一,以目标导向要求执行工作的规范和适当。由此,必然要彻底改革之前执行领域的一系列不规范问题,以制度化指引具体执行工作,从制度上保障执行的公正和效率。此前人民法院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零散规范,对于具体执行监督案件的立案、申请期限等问题,并无体系性规范。因此,从《意见》对执行监督案件办理问题进行体系性规定的内容来看,可以看作是未来十二年人民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的首个规范性文件。
2.“切实解决执行难”的实现路径和法律服务市场的机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年工作报告数据,2019年至2021年全国人民法院执行到位金额分别为1.7万亿、1.9万亿、1.94万亿元,可以预计在“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实现过程中,执行到位金额必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人民法院必然加大执行工作力度,切实提升执行工作质效,实现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通过《意见》出台所释放的信号,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会切实强化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在切实加大执行规范化的背景下,人民法院执行到位数万亿元金额所涉及的权利冲突必然通过法定救济途径或者法定执行监督途径解决。特别是《意见》第3条所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救济途径”,恰恰能够体现此种规范精神。此种实体救济途径必然为律师法律服务创造更广阔的业务领域。我们通过检索发现,就执行案件而言,对房地产和土地的执行构成了执行工作的重要方面。因此,《意见》出台必然会给房地产法律服务从业者带来更多的业务机会。
二、《意见》几个重要问题的解读
《意见》的权威理解与适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工作的范畴。笔者主要立足于对房地产法律服务的影响,对《意见》进行研究和解读。因此,笔者主要关注以下《意见》所规定的三方面问题:
1.重复申请监督和申请执行监督期限的规定
对于执行行为的重复、多次申请执行监督和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没有限制,将导致执行秩序长久无法处于稳定状态,案件当事人的胜诉权益无法得到及时兑现,也将导致执行效率低下,显然这与“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目标要求不符。在此情况下,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监督的利益诉求与执行工作成本进行比较,坚持比例原则加以规范,实现二者的有机平衡,显然是摆在法院执行工作面前的重要任务。因此,《意见》既要赋予申请执行监督的权利,同时又要加以限制,以实现二者的有机平衡。
关于重复申请执行监督,《意见》基本参照民事申请再审“2+1+1”的救济模式,明确了申请执行监督的“异议、复议(此为2次审查)+申请执行监督(1次监督)+申请检察建议(1次检查监督)”的救济模式(《意见》第4条)。
关于申请执行监督期限,《意见》借鉴民事申请再审的期限要求,规定了六个月的申请期限。对于该六个月期限的性质,应定位于除斥期间,即权利行使的期间。根据《民法典》第199条关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的规定,如果申请人未在该六个月期限内申请执行监督,则该申请执行监督的权利即终局消灭,不得再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上述《意见》对重复申请执行监督和执行监督期限有明确限制情况下,对于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而言,其申请执行监督的机会和实现要求更加严格。因此,在机会成本增大和期限利益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欲实现其执行监督利益最大化,寻求专业法律服务的诉求将更加迫切;一旦选择不适当,将对其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与之对应,也只有专业娴熟的法律服务者才能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优质的服务,切实将委托人的利益诉求落到实处。显然,这将为专业法律人士带来更多的业务机会。
2.执行程序与实体救济的衔接问题
执行异议、复议、监督程序主要针对执行行为的正确与否;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冲突问题,根据审判与执行分离的原则,则被纳入到实体争议程序之中(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对刑事涉财产执行则存在例外)。因此,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需要通过实体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则不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就此,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基于上述原则有相应救济程序的规定。但是,在实务中,针对应通过实体争议程序处理的纠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执行异议、复议和执行监督程序请求救济的不在少数。而在人民法院通过异议、复议和监督程序处理之后,其争议的核心仍然聚焦于执行行为的正确与否,而无法触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此种程序适用错位,容易导致程序空转,执行效率低下,严重影响到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对《意见》第6条第一项的反面解释,则是对程序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意见》第4条明确了五种应通过实体处理的情形,第一到第四种为已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第五种为兜底条款,为以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留有空间。这样《意见》就形成了体系闭环,一方面是《意见》对正确适用程序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已经明确救济规定情况下的不予执行监督。
根据《意见》第4条的规定,对于法定的应通过实体处理的情形,则不应再通过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处理;也就是说,应通过实体审理程序处理。于此,在《意见》消除已有的模糊执行规定的情况下,必然将一些应通过实体处理的纠纷挤出执行程序之外,交由实体仲裁或者审判程序处理。一方面,这一定程度上会释放一些实体法律服务业务;另一方面,也需要法律服务人士正确理解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更加精准的法律服务。实务中所存在的不适当的法律服务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需要作为前车之鉴加以警戒。
3.《意见》关于四级法院职能定位的规范。
《意见》出台后,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监督案件将大大减少。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监督案件虽然会有所下降,但是其受理案件下降幅度应该不会很大;另一方面,《意见》出台对于专业法律服务的需求将更高,将带来更多的法律业务。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理由:
其一,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对象决定法律适用案件广泛存在。
就执行监督的对象执行行为而言,主要是对执行行为错误与否的判断,涉及事实认定的问题往往较少,也不复杂。因此,单纯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而言,《意见》可能过滤掉的案件未必很多。与民事申请再审相比,执行领域的规范化程度较低,执行行为节点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更多,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法律问题更多。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可能会下降,但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统一法律适用的案件比例将会大幅增加。而针对具有统一法律适用价值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立执行监督案件的可能性将保持不变,甚至有所增加。
其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条件要求为法律服务者提供更多业务机会。
《意见》明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案件需要“声明对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显然这种条件的满足离开专业法律服务工作是无法完成的。虽然,《意见》并未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需要强制委托律师代理,但是在其条件限制之下,则无异于实质上要求委托专业律师来完成;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为专业律师提供更多的业务机会。
其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案件范围较为广泛。
《意见》第6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四级定位办法》)相比,意见则删除了证据认定无异议这个条件。显然,《意见》将证据认定问题归结到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认定问题;这更符合证据认定属于法律问题的科学定位。因此,即使由于证据认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亦没有被排除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范围。所以,与《四级定位办法》关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民事再审案件相比,《意见》赋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范围更为广泛。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强化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的背景下,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所要求的法律适用研究、类案检索是申请条件,这显然是律师法律服务的优势。
结合上述三个方面分析,在《意见》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权四级法院职能定位改革背景下,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案件仍然是保持开放性的条件,且此种开放性的条件给律师参与申请执行监督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三、法律服务的挑战
通过上述分析,《意见》的出台对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和律师法律业务均将产生影响。在执行领域,不动产执行历来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要部分;围绕不动产执行所产生的实体诉讼也在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中占有不小的比例。因此,一方面,这为房地产法律服务带来重大的市场机遇。另一方面在《意见》强化执行监督案件审查规范化的同时,对律师法律专业服务的要求更高。
执行工作是实体裁判工作的延伸,从一定程度上也是检验实体裁判科学与否的重要标准,同时也是检验当事人所设计的交易模式科学与否的重要方面。因此,对于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律师而言,需要同时具备完善的执行知识和民商事实体知识,在交易端或者设计交易模式时应尽可能将可能产生的争议或者执行不能消灭在源头。
因此,本系列后续文章主要从执行与实体法律服务的科学衔接角度,依托类案检索的典型案例,研究几个重要的涉及房地产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和科学性问题。
敬请关注下一篇:《房地产法律服务应注意房地分离的实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