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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智见微 | 与科研机构技术合作中欺诈的认定——评锐丰公司与北航大学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2/14

于卓纬,汇群智,见微小,以知著,《卓智见微》为卓纬电子杂志刊物《卓阅》推出的知识产权部专栏。

 

本专栏以周刊或半月刊形式发布,每期对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进行解读,另附裁判文书全文,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

 

对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受托方欺诈行为的认定,必须尊重技术开发活动本身的特点和规律,区分技术开发的不同阶段,以合同签订之时的已知事实和受托方当时可以合理预知的情况作为判断其是否告知了虚假情况或隐瞒了真实情况的标准。委托方是否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违背其真意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也应在充分尊重技术开发活动固有特性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委托方对合同项目的认知能力、委托方的信息来源、委托方所能合理预知的情况等因素,认定其是否陷于错误判断,以及其错误判断与受托方的欺诈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0日,钦州锐丰钒钛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钦州锐丰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简称北航大学)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研究开发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同日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技术附件,约定基本工艺及设备性能要求等。后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合同附件(1)》《合同附件(2)》等,对经费具体支付等加以更改。

 

后钦州锐丰公司以北航大学采取欺诈手段与其订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并由北航大学返还技术开发费用,赔偿钦州锐丰公司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在没有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北航大学提供的技术存在致命缺陷的情况下,北航大学以其经鉴定合格的钒钛铁分离技术与钦州锐丰公司合作并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寻求该技术的工业化的过程并不存在欺诈。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钦州锐丰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是否构成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一方面,北航大学并未对钦州锐丰公司实施欺诈。北航大学完整地告知了钦州锐丰公司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半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情况,其未对涉案技术在这一研发阶段的情况实施欺诈;且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鉴定证书》所载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系虚假技术。北航大学向钦州锐丰公司完整告知了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规模化工业试验阶段的真实规划,其未对涉案技术在这一阶段的研发计划实施欺诈。

 

另一方面,在北航大学并未对钦州锐丰公司实施欺诈的情况下,本就不存在钦州锐丰公司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更何况钦州锐丰公司理应明确知悉合同项下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一期工程的工艺和产品与《鉴定证书》所载半工业试验阶段的钒钛磁铁砂矿综合利用技术之间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估算项目产值,核算项目成本,做出是否签订涉案合同的商业判断。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峰锐评

 

这个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期公报案例中刊载的典型案例,也是科技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合作过程中经常碰到的难点。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1]根据以上概念,欺诈必须要满足以下条件:

(1)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仅具有过失,哪怕是重大过失,也不足以认定为欺诈。

(2)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作为及不作为两种情况。一是明知真实情况,却将虚假情况告诉对方骗取对方作出违背本意的意思表示;二是明知真实情况却隐瞒,不告知。

(3)受欺诈方因欺诈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4)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方实施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从以上条件可见,有关欺诈的认定无论是举证难度,还是事实认定,都具有较大的难度。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合同因为欺诈而被撤销或无效的原因之一。技术合同的合同标的具有无形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仅在交付、验收、合同解释等方面与其他有名合同具有显著的差异,也决定了其在认定欺诈方面,要遵循技术开发活动的自身特点,要深入了解技术开发和缔约背景的基础上进行判断,而不宜直接通过合同条文或证据文字表面直接判定,严格和审慎判定研发风险或商业风险与虚构事实欺诈之间泾渭分明的区别,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科技创新。

 

目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技术合同方面可以认定一方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形包括:

(1)一方以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开发费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开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仍作为研究开发方与其他单位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4)技术转让方明知转让的技术无法实施,故意骗取转让费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5)如果技术许可方根本无技术,即转让的技术是不存在的;或者转让的专利技术属于其他专利权人,自已转让无合法手续的;或者该技术成果根本未申请专利的,可以以欺诈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依据《民法典》规定应为可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

 

以上司法解释或指导意见仅仅规定了其中的部分,无法完全涵盖。比如,题述援引案例,企业一方就主张技术开发一方虚构技术产品及技术经济效益构成欺诈。

 

需要提示的是,现在再主张对方欺诈要格外注意行权期限。从《民法通则》、《合同法》、《民法总则》,再到《民法典》,有关欺诈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都不尽相同,在法律适用上甚至引起过混乱。总体来讲,在《民法典》实施前,需要比分欺诈的对象,来确定是无效,还是可撤销,欺诈国家或有损公共利益的,就是无效,欺诈相对方的,就是可撤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使得无论欺诈的对象是谁,一旦认定构成欺诈,则被认定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众所周知,合同宣告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理论上讲任何时候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除斥期限制,该除斥期不存在中断、中止等情形,如不及时行使将有可能丧失权利。《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研发工作对于科技型企业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与高校或科研机构合作是科技型企业初始发展的重要路径。但因技术研发和推广的无形性和复杂性,高校、科研机构与企业极易在其合作过程中卷入技术合同纠纷。欺诈作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法行为,其法律后果较为严重,司法实践普遍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在技术合同纠纷争议处理中则更是如此。基于技术合同的特殊性,双方应当施以相比于一般有名合同更高的注意力,在订约和履约过程中清晰划定各自权利义务,合理管控分歧,注意留存各阶段证据,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切勿将研发风险、商业风险与法律风险简单的划上等号。

 

注 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36页。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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