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仲半月谈第14期丨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的典型情形及推定方法
编者按
商事仲裁与商业交易相伴而生、同步发展。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人,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一,仲裁凭借其高效、灵活、便捷、保密的特点,已成为化解商事纠纷的重要方式。
卓纬律师事务所长期深耕于商事争议解决业务,在境内、跨境商事仲裁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特别设立“卓仲半月谈”专栏,探讨、分享仲裁领域的相关问题。本专栏为半月刊,聚焦于仲裁业务的实操问题,旨在梳理实务经验、形成仲裁领域业务知识的速查手册,以飨读者。
一、引言
当事人合意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是仲裁机构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前提。我国国内仲裁机构通常采用“地名+仲裁委员会/仲裁院/仲裁中心”的方式命名,但是由于同一行政辖区内可能存在多家仲裁机构、当事人笼统约定“当地仲裁机构仲裁”、当事人不了解仲裁机构现行的准确名称等原因,当事人设置仲裁条款时可能出现“约定不明确”或“约定不准确”的情况。本文将讨论如何区分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与“约定不准确”以及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的典型情形及推定方法,并提出应对建议。
二、“约定不明确”与“约定不准确”的区分
(一)状态不同:完成时 vs 进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法解释》”)第3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
从规定层面看,《仲裁法》第18条中对于约定仲裁机构的要求为“明确”,在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当事人应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否则仲裁条款效力将归于无效。而《仲裁法解释》第3条中对于约定仲裁机构的描述为“准确”,结合《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93条的规定,在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尽量使其达到“明确”的状态。从前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当事人不对或无法对仲裁条款进行补充约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是一个已经完成的、确定的状态,法院或仲裁机构无法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不明而归于无效;相对地,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是一个未完成的状态,法院有权、有可能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如果能通过合同解释使仲裁机构的约定达到“明确”的状态,则仲裁条款有效,如果通过合同解释依然不能使得仲裁机构的约定达到“明确”的状态,则仲裁条款归于无效。也即,“明确”包含“准确”,一个表述“准确”的仲裁条款,其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一定是“明确”的,但是一个处于“明确”状态的仲裁条款其表述可能是“准确”的,也可能是“不准确”但经解释后足以“明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的。
(二)内涵不同:无法指向唯一仲裁机构 vs 表述瑕疵但指向可明确
1. “不明确”指向文义歧义,即使通过解释也无法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
以广东高院(2017)粤民辖终651号案为例,该案仲裁条款表述为“1. 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进行解释。2. 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提交香港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中,虽然约定了由“香港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是香港的仲裁机构至少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ICC)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CIETAC),“香港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与香港的任意一家仲裁机构名称不具有相似性,无法通过合同解释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案中,香港地区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无法进一步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故仲裁协议无效。
2. “不准确”指向表述瑕疵,但可以通过解释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
以深圳中院(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号案为例,该案仲裁条款表述为“解决纠纷办法:1. 双方协商解决。2. 依照有关法律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仲裁地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虽然该仲裁条款表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但我国并不承认自然人仲裁。该条款属于“约定不准确”的情形,根据“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法院认定从仲裁机构的明确性和唯一性来看,可以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推断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经法院对仲裁条款进行解释后,仲裁条款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仲裁条款有效。
三、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的典型情形
判断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准确是判断仲裁机构约定是否明确的必经之路,下文对典型的仲裁机构“约定不准确”情形进行梳理。
1. 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多字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中强调,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
对于第一种情形,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按该复函精神予以认定。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8号案为例,该案仲裁条款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芜湖市的仲裁机构除芜湖仲裁委员会,只有各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长江海事调解中心芜湖办事处),但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显然不是处理本案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因此,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芜湖市仲裁委员会”虽然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准确,但系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不影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芜湖市仲裁委员会”可以推定为“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有效。
对于第二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并不当然认定为约定不明确。如北京四中院(2018)京04民特319号案,当事人约定“本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中,北京市不存在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故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北京市同时存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二字,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并不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产生混同认识,故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有效。
我国各地仲裁委员会的名称设置中,均无“市”字,但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非常普遍。在该市存在唯一仲裁机构或虽然存在两家以上仲裁机构但不会产生混淆的情况下,法院通常认定为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准确、不规范,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请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
2. 与仲裁机构原名相近
以深圳中院(2018)粤03民初30号案为例,该案主合同仲裁条款表述为“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履行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补充协议仲裁条款表述为“……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同时使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名称。该案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相近。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相近。虽然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都不准确,但是能够确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共同约定的具体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故本案仲裁协议合法有效。
3. 约定仲裁机构的简称
在陕西高院(2014)陕立民终字第00055号案中,当事人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第三方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认为,虽然名称为“四川省贸促会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州省贸促会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四川省委员会的简称,足以确定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四、推定方法
1. 以仲裁协议有效为推定原则,判断是否约定了唯一的仲裁机构
关于以仲裁协议有效为推定原则。《仲裁法解释》第3条及《涉外审判会议纪要》第93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是否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商业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名称进行了不准确约定,可能产生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的情况。对此,法院的裁判尺度通常为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但能推定出具体唯一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
如北京四中院(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00227号案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虽然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存有差异,但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之时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且该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并不会产生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仲裁机构受理的理解。
关于唯一仲裁机构的判断。仲裁机构的判断以机构所在地为准,但仲裁机构分支机构/分会是否算作一家仲裁机构可能会影响仲裁机构数量的判断。对此,司法实践的观点并不统一。在重庆一中院(2017)渝01民特465号案中,仲裁协议约定“由买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买方所在地位于重庆,而重庆除了重庆仲裁委员会外,还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但法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虽位于重庆市,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其并非独立的仲裁机构,故重庆市范围内仅有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但在广东高院(2017)粤民辖终651号案中,法院观点恰恰相反。该案仲裁条款约定“由香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认为香港的仲裁机构至少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ICC)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CIETAC),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亚洲事务办公室(ICC)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CIETAC)均为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可见,在此问题上,该案的审判法院将“唯一仲裁机构”中的“仲裁机构”进行扩大化解释,认为分支机构亦属于该等“仲裁机构”的范畴。
2. 考察当事人住所地,判断“当地仲裁委员会”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51号案中,该案仲裁条款为“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陕西高院认为,蒲城县辖区内并无仲裁机构,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应扩大解释,故认为仲裁协议无效。但最高院认为当事人均为法人单位,在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对当地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情况明知,虽然双方住所地均位于蒲城县辖区内,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当地”局限于理解为双方所属的县辖区内。双方共同所属的渭南市只有一个渭南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应视为约定由渭南仲裁委员会仲裁,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且唯一,仲裁协议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53号案中,该案仲裁条款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辖区内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江苏省,另一方住所地在上海市,分属于不同的省级行政辖区,法院认为无法确定仲裁地点的唯一性,进而无法确认仲裁机构的唯一性,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仲裁协议无效。
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如果仲裁条款的约定为“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而当事人分属不同行政辖区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具体而言,如果当事人属于不同省级、市级行政辖区,则“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很可能由于无法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而归于无效;如果当事人属于同一市级行政辖区、不属于同一县级行政辖区的,则往往需要判断同一市级行政辖区的仲裁机构是否唯一,如果该市级行政辖区仅有一家仲裁机构的,则仲裁机构的约定为明确、具体、唯一的,仲裁协议有效;如果当事人既属于同一市级行政辖区,又属于同一县级行政辖区的,则不能以同一县级行政辖区内不存在仲裁机构为由认为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而应判断同属的市级行政辖区内有无唯一仲裁机构或虽不唯一但不会产生混淆的仲裁机构。
3. 考察仲裁机构所在地,推定约定仲裁机构
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县区级行政辖区不存在仲裁机构。但是,实践中仍存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区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对此,法院通常会考察仲裁机构所在地以最大程度还原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如在深圳中院(2020)粤03民终25331号案中,该案仲裁条款为“争议提交北京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深圳中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该条款可推定为“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裁决”,该仲裁协议有效,案涉争议排除司法管辖。在北京三中院(2016)京03民特134号案中,法院也持相同观点。该案中,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朝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在北京市朝阳区只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北京仲裁委员会,故根据仲裁协议条款可以实际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
五、卓仲建议
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之一,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时准确表述仲裁机构的名称,具体可以注意以下几点:第一,仲裁机构通常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推荐使用的示范仲裁条款,当事人可以予以借鉴或核实该仲裁机构的准确名称;第二,尽量载明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避免使用“当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等需要二次判断的表述;第三,若选择使用“当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等表述,我们建议当事人提前确认约定的地区是否存在仲裁机构、是否存在两家及以上的仲裁机构,若约定的地区无仲裁机构或有多家仲裁机构的,可能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