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绳墨之间 | 金融机构典型案例参考(2022年9月刊)
日期:202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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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品房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买受人已足额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地产开发商将房屋再行抵押给银行属于无权处分,银行如未现场调查核实房屋权属状态,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案号:(2022)辽01民终11878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9月13日

关键词: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权善意取得

 

(一)裁判要旨


商品房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后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已足额支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后,房地产开发商就房屋再行抵押属于无权处分。银行设定抵押前仅履行查档手续,未到房屋现场查看,未尽到调查核实房屋权属状态的审查义务,不具备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条件,应协助办理撤销抵押登记的手续。

 

(二)卓纬点评


《民法典》第31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37条确立了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规则: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参照善意取得所有权的规则处理。本案中,房屋买受人与房地产企业虽未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案涉房屋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在抵押权登记之前,买受人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占有多年。此种情形下,法院认为房地产企业就同一商品房再次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因此,需考量银行在后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认定为负有更重的审查义务。本案中,银行仅向房地产登记部门查询登记状态,未实地查看房屋实际居住、占用情况,法院认为银行未尽到审慎审查房屋权属状态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应配合买受人办理撤销抵押权登记的手续。

 

(三)应对建议


银行在接受在建工程抵押之前,应对商品房销售情况进行详细核查,必要时应对房屋实际占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接受抵押后,应通过公章控制、网签监控等多种手段对抵押人销售房屋进行严格把控。

 

二、保险人未能证明交付了保险条款,仅凭“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签章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案号:(2022)沪民终36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9月1日

关键词:海上保险合同;提示说明义务;格式条款

 

(一)裁判要旨


保险人虽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章处印制了“约定背面保险条款”的提示,且由投保人签章确认。但并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亦无证据证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投保人进行过相应的提示或说明,故不能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二)卓纬点评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对于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法》对保险人课以提示与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实际上是证据问题,而以何种证据举证自己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直是困扰保险人的一大难题。与提示义务相比而言,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更为模糊,实践中保险人往往提交记载“投保人声明”并经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投保单等文件加以证明,《保险法解释二》第13条亦对该等证据的证明力原则上予以认可。但值得注意的是,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应以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为前提,若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已交付了保险条款,则再详细、具体的“投保人声明”都将成为无本之木,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

 

(三)应对建议


建议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注意多方面留证,除在投保单中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并要求投保人签章外,还可要求投保人在免责事项条款或免责说明书上直接签章,认可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明了,或以电话回访录音等其他形式证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确已尽实质说明义务。

 

三、劣后委托人追加保证金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信托公司未提示条款内容及风险的,不作为信托合同内容。

 

案号:(2022)京74民终375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8月22日

关键词:格式条款;提示义务

 

(一)裁判要旨


《信托合同》关于劣后委托人在特定条件下追加保证金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且明显加重劣后委托人义务,信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劣后委托人提示了上述条款的内容及风险,故上述条款不应作为合同内容。

 

(二)卓纬点评


实践中,信托公司使用结构化设计发行信托产品的情况较为普遍。结构化信托以优先级和劣后级受益权的不同安排,获取资金用于特定的投资目的,满足不同投资者对于风险和收益的差异化需求。因在结构化信托中,劣后委托人和优先委托人承受的风险不同,信托公司应特别注意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在本案中,信托合同约定,劣后委托人在信托财产价值贬损时,需追加相应保证金。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信托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为信托合同内容,未支持信托公司要求劣后委托人追加保证金的请求。

 

(三)应对建议


结构化信托业务中,劣后委托人追加保证金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信托公司应在信托文件中予以特别提示或者明显加粗加黑显示,并向劣后委托人说明相关风险。

 

四、底层资产资金链断裂,管理人存在信息披露瑕疵,且调查问卷经鉴定非投资者本人签署,证券公司被改判按本金的50%先行赔偿投资者。

 

案号:(2021)沪74民终1379号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8月31日

关键词:资管计划;告知说明义务;了解客户;适当性义务

 

(一)裁判要旨


本案中,底层资产资金链断裂导致资管计划提前终止,管理人未如实披露底层4亿应收账款的基本情况,法院认定其违反告知说明义务;二审法院查明调查问卷非投资者本人签署,结合投资者陈述的签约过程,法院认定其未尽到“了解客户”之职责。最终,证券公司被二审法院改判先行赔偿投资者本金的50%(一审判赔比例为10%)。

 

(二)卓纬点评


资管计划中,底层资产情况是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事项,需重点披露。特别是在底层资产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管理人很容易因此被判赔。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也是典型的多层嵌套结构,案涉资管计划投资了事务管理类信托计划,并由信托计划受让标的应收账款,在此交易结构下,管理人未披露最底层的应收账款基本情况亦需要担责。另外,在今年6月份上海金融法院基于同一资管计划的一个类案(案号:(2021)沪74民终1376号)中,调查问卷系投资者本人签署。上海金融法院仍维持了一审法院10%的判赔比例,可见管理人责任认定中,是否履行“了解客户”职责亦是法院确定酌定比例的重要参考因素。

 

(三)应对建议


管理人应当详细披露底层资产情况,如为多层嵌套结构,亦需向投资者告知说明最底层资产的基本情况;重视“了解客户”环节,保证调查问卷由投资者本人签署。

 

五、基金管理人仅以投资者承诺方式甄别投资者资格的,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22)京74民终458号

审理法院: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8月30日

关键词:私募基金;管理人责任;适当性义务;信息披露

 

(一)裁判要旨


私募基金管理人仅依据投资者承诺甄别其资产情况、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意愿,未主动审查,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募集资金用于买入返售租金收益权,但管理人未审查标的真实性,且实际募集金额、受让价格远低于披露的受让价款,申购确认书等也多次使用“起息”“付息”“分配本金”等借贷关系表述,管理人未尽到审慎尽职调查、信息披露义务。基金到期后管理人单方延长基金期限,违反合同约定。故管理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投资者损失。

 

(二)卓纬点评


适当性义务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本案自然人投资者虽已书面承诺符合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近三年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等标准,但一审认为管理人未主动审查,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二审法院则回避了该问题,可能是其对一审观点存在疑虑。但值得注意的是,《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明确规定募集机构应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三)应对建议


建议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时进行主动审查,要求投资者提供资产、收入证明,并在投资冷静期后进行回访。履行适当性义务时需注意留痕:现场推介的,可以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留痕;通过互联网推介的,采取适当的电子方式进行留痕。

 

六、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条件有效。

 

案号:(2022)京民终6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年8月11日

关键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人合性;意思自治

 

(一)裁判要旨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了对外转让股份的限制性条件,法院认为公司法虽未明确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约定对股份转让加以限制,但考虑到该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仅有三人,该公司具有不可忽视的人合性。因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通过合意达成股份转让的限制性条件系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范畴,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卓纬点评


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股份自由流通是其生命,因此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不能对股东自由转让股份的行为进行限制[1]。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属性仍显著区别于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院通常会考察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数量、对外转让股份限制条款的合理性、该限制转让的约定是否来源于国企的监管要求等因素来认定章程约定的效力。对此,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案例。[2]


(三)应对建议


在投资进入前,投资公司应事先审查目标公司章程中是否有股份转让的限制性约定。如有,建议投资公司:(1)要求转让方及其他股东出具书面文件同意股权转让、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有)等;(2)要求转让方及其他股东书面确认股权转让事宜不存在违反章程对外转让限制条款的任何情形并约定相关主体的违约责任。在投资退出时,投资公司应按章程履行通知/征询/跟售等义务。

 

实习生黄雅诗、陆心怡、冯晓玥、刘静、刘琳佳亦有贡献。


[1] 参见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306页。

[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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